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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上海市交通港口局、市建设交通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0.03.11【实施日期】2010.04.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运营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保障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停车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名词解释)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城市中环线以外,与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方式相衔接,以适当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驾车人将机动车在此停放后换乘公共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库)。 
本规定所称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在实行交通运政、执法一级管理区指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二级管理区(县)指区(县)运输管理所(署)。 
第三条(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确定原则) 
根据《上海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布局规划》,具有停车换乘功能的停车场(库)(以下简称“规划换乘停车场(库)”)应当纳入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认定条件的其他停车场(库),经申请认定后可以纳入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 
第四条(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认定条件) 
除规划换乘停车场(库)外,其他可以纳入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并相应享受政府补贴的停车场(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库)位于中环线以外区域; 
(二)停车场(库)人行出入口与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的步行距离原则上在300米以内; 
(三)停车场(库)所在区域具有较明显的停车换乘业务需求; 
(四)停车场(库)能提供的用来为停车换乘服务的泊位(以下简称“换乘泊位”)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00个。 
第五条(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认定程序)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认定条件的停车场(库)中愿意纳入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并相应享受政府补贴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区(县)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认定。 
第六条(经营登记备案) 
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注明该停车场(库)换乘泊位数量。经营者应当按备案注明的换乘泊位数量对外提供停车换乘服务。 
第七条(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设施设备要求) 
经营者为公共换乘停车场(库)配置的运营设施设备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规定及相关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停车场(库)周围区域合理设置停车诱导系统、在入口处设置统一的公共换乘停车场(库)标志牌、在停车场(库)内部设置换乘轨道交通的引导标志;其中,停车诱导系统显示屏上的停车场(库)名称以所衔接的轨道交通车站名称标识。 
(二)配备能使用本市公共交通卡控制车辆进出停车场(库)并计收停车费的设备,相应设备应符合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换乘泊位数量调整) 
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换乘泊位连续6个月平均工作日周转率低于0.5次的,经营者可以到备案的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减少换乘泊位的变更手续。保留的换乘泊位数应当大于近6个月工作日平均实际停放数。 
第九条(换乘服务的终止) 
公共换乘停车场(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换乘服务: 
(一)换乘泊位减少到50个以下的; 
(二)经过1年以上运营后,最近连续3个月换乘泊位工作日周转率低于0.3次的。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共换乘停车场(库)需要终止换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备案的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终止换乘服务手续,并于正式终止换乘服务之前15日在入口处公告。终止换乘服务后,经营者应当立即撤除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相关标志。 
第十条(价格管理) 
本市对停车人在公共换乘停车场(库)停放车辆期间换乘轨道交通并同时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执行换乘停车收费标准: 
(一)在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换乘停车服务时段(每日5:30至23:30)内停放车辆; 
(二)使用公共交通卡刷卡进入公共换乘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取车时刷卡支付停车费; 
(三)持同一张公共交通卡停放车辆和乘坐轨道交通; 
(四)卡内显示有当日停放车辆期间换乘轨道交通的记录,并且最近的一次进出站记录不能为在本停车场(库)所衔接站点同站进出; 
(五)公共交通卡内余额足以支付本次停车费用。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按一般公共停车场(库)的收费规定执行。 
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换乘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根据不同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并公布。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换乘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换乘补贴) 
政府对公共换乘停车场(库)执行换乘停车收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服务规范) 
经营者应当遵守《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规定及相关服务规范,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在公共换乘停车场(库)入口处和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价目牌(表)和换乘停车收费规则。收费价目牌(表)应当标明收费单位名称、计费单位和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 
(二)为停车人提供换乘停车有关事项的咨询和解释服务; 
(三)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熟悉换乘停车服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统计) 
经营者应当每月定期向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运营数据。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服务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