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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的补充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发文字号】沪劳保就发[2006]41号【发布日期】2006.11.28【实施日期】2006.11.2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六个部门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6]22号)规定,现就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协保人员”)开展特殊援助,提出如下补充实施意见:

一、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沪府办[1997]26号)规定签订协保协议的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就业补贴。

二、已经领取就业补贴的协保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22号)中规定的“按不低于本市规定的企业职工疾病救济费支付的生活费”。

三、与单位签订协保协议的关闭、破产、停产企业中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就业补贴。

四、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就业并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协保人员,可以申请享受生活费补贴,但不能申请领取就业补贴。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协保人员不能同时享受生活费补贴。

五、协保人员在申请生活费补贴时,如果前3年以内有多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应当以最近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因本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申请领取生活费补贴的协保人员,在领取生活费补贴期间又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自作出新的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应停止领取生活费补贴。

六、协保人员在协保专户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因本人丧失劳动能力,其社会保险关系又转回原单位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生活费补贴。

七、协保人员就业补贴和生活费补贴标准应当随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并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次月起按照新标准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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