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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字号】沪工商注[2006]317号【发布日期】2006.12.05【实施日期】2006.12.0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21日)修改

【失效依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为规范本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申请人认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过程中,以突出使用字号或其他方式与申请人的名称或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等高知名度商标(以下简称“高知名度商标”)构成混淆,致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并向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申请处理的企业名称争议,适用本办法。

二、处理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负责各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工作,即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以下简称“处理机关”)。

三、处理原则

处理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权利纠纷。

四、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材料

申请人请求处理企业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处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企业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2.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并提交原件供处理机关核对。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其身份资格证明的公证或者使领馆认证文件。

3.举证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名称与其名称或高知名度商标构成混淆,致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事实的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明材料(详见附件《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举证材料告知书》)。

4.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提交中文申请材料。

(二)受理部门

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直接到处理机关的企业注册部门办公场所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事项已在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还应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2.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处理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3.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告知其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处理机关受理或不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处理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调查核实和决定

(一)告知

处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如下材料:

1.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复印件;

2.《企业名称争议告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二)调查核实

处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并对被申请人在使用其名称过程中,是否有以突出使用字号或其他方式与申请人名称或高知名度商标构成混淆,致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调查。

处理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三)陈述和申辩

在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调解

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终止;调解不成的,处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处理决定

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未发现被申请人以突出使用字号或其他方式与申请人名称或高知名度商标构成混淆,致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2.被申请人以突出使用字号或其他方式与申请人名称或高知名度商标构成混淆,致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但恢复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即可消除误解或损害状态的,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3.被申请人以突出使用字号或其他方式与申请人名称或高知名度商标构成混淆,致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变更企业名称不足以消除误解或损害状态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或申请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申请的,决定终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处理机关作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3)处理机关认定的事实;

(4)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和理由;

(5)处理结果;

(6)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处理机关的名称、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六)中止

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就侵权行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有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的,处理机关应当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七)处理时限

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违法行为查处

处理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在名称使用中涉嫌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应当自行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以突出使用字号或其他方式与申请人名称构成混淆,致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可以自行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处理机关作出责令限期规范使用或者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处理决定后,被申请人及时履行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查处机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逾期拒不履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七、其他

处理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逾期拒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登记机关扣缴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加盖“该企业名称已责令限期变更”章;

2.被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以原名称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变更以外的其他工商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3.被申请人申报企业年检的,登记机关不予加盖年检戳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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