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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布日期】2005.05.0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有关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条件,明确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被拆迁户在2001年11月1日后,因析产、赠与、买卖等原因,人为造成符合面积标准调换条件的,不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房屋的,应当合并计算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最低标准

符合规定条件的被拆迁户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其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后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低于下表规定的,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五类地段

六类地段

一人

30平方米

40平方米

二人

45平方米

55平方米

三人

60平方米

70平方米

三人以上

每增加一人,增加

每增加一人,增加

三、关于被拆迁户居住人员的认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按照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认定)的人员,应当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一)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以及服兵役、就学、援外、服刑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户口不在本市,但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满两年的人员及其子女;

(三)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他处拥有私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以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在本市他处购买住房的;

(三)因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安置的(包括货币、房屋补偿安置);

(四)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住房货币补贴的;

(五)未成年人,其父母有上述情形的。

四、关于免收超面积部分房价款的适用对象

被拆迁户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该人员的房屋建筑面积因房型原因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免收超面积部分的房价款:

(一)孤老、孤残、孤幼;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三)符合《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大病医保范围;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

(五)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适用面积标准调换的程序

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30天内,被拆迁户向拆迁人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的有关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六、关于期房作为安置用房的规定

以期房作为安置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其坐落、建筑面积、幢号、层次、朝向、室号等内容。期房安置过渡期限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二年,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拆迁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七、解释机关

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八、施行日期

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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