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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字号】沪劳保就发[2003]28号【发布日期】2003.06.16【实施日期】2003.07.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的通知》[沪委(2003)5号]精神,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现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市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其办理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一、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含建立标准劳动关系和特殊劳动关系),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向本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所”)办妥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填写一式三联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并盖章(样张附后:第一联受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职业介绍所留存;第二联用人单位凭此联调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第三联用人单位留存)。第一联名册由用人单位直接送达或快递、挂号邮寄至职业介绍所,受理职业介绍所收到该名册后,应及时在“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内,做好招工登记备案的信息维护。

二、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含标准劳动关系和特殊劳动关系),应在7日内向职业介绍所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填写一式四联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盖章(样张附后:第一联受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职业介绍所留存;第二联为退档凭证并存入劳动者个人档案;第三联交被退劳动者本人;第四联用人单位留存)。第一联证明由用人单位直接送达或快递、挂号邮寄至职业介绍所,受理职业介绍所收到该证明后,应及时在“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内,做好退工登记备案的信息维护。

三、《劳动手册》、《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和《劳动力登记表》的记载。

用人单位使用持有《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劳动者,除按本意见第一、二条办法办妥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外,还应在其持有的《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内做好相应的招工或退工日期记载,并盖章。

《劳动力登记表》内的招工或退工日期也由用人单位记载,并盖章(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劳动力登记表》,仍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记载)。

四、档案管理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为全日制职工的(指标准劳动关系),在办理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后,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劳动者人事档案的调集、保管、转移等工作。

用人单位调集、转移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应持“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第二联)或“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第二联),到受理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职业介绍所联系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调集、转移等事宜。用人单位不具备保管档案资格或不愿意自行调集、保管、转移档案的,则应委托职业介绍代办服务机构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调集、保管、转移等事务。

五、有关对象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说明

1、用人单位使用“协保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内退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应按本意见第一、二、三条办法办理。

2、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或使用持有引进人才《上海市居住证》(A类)人员,应按本意见第一、二条办法办理。

3、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形式使用的劳动者,都应按本意见第一、二、三条办法办理。

4、用人单位使用劳务型公司输出的劳动者,由劳务型公司负责办理劳动者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输入单位不必重复办理。

5、劳动者从事非正规就业(包括公益性劳动)的,由社区就业服务载体,参照本意见第一、二、三条办法办理。

六、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所涉及的事项

1、本意见实施后,凡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个人的基本信息未进入“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的,职业介绍所应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基本信息初始化,然后再按上述意见办理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本意见实施后,用人单位原使用的“上海市区(县)职工录用名册”、“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单位招用小时工名册”、“小时工退工证明”等停止使用,改用新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3、用人单位也可向职业介绍所申请,直接在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上(网址:www.83666.gov.cn)办理劳动者的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具体办法附后。

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则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予以处罚。

本意见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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