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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文字号】沪价商[2003]036号【发布日期】2003.08.28【实施日期】2003.10.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批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诚实信用、质价相符、自愿有偿的原则,现就有关本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买卖中介经纪服务收费标准 居住房屋的买卖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可在指导价上限以下(含指导价),按服务项目实行菜单式收费。基本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附表一。

经纪机构提供买卖中介经纪服务,应与客户事先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实际收费标准。经纪机构在提供基本服务内容,办理完产权过户、户口迁移等手续后,方可收取买卖中介经纪服务费。

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代办贷款、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等委托事项,按附表一所列2、3、4项的相关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执行。

二、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居住房屋的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经纪机构可在指导价标准上限以下(含指导价),自行确定收费标准。经纪机构应与客户事先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实际收费标准。

不论租赁期限长短,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均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标准的70%。基本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二。

三、 收费对象及其他 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原则上由买卖双方或者租赁双方平均分摊,买卖或租赁双方也可书面约定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分摊办法。

经纪机构不可强制要求进行房产价值评估。有关单位要求进行强制评估的,经纪机构须向客户提供相关法规依据。

经纪机构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买卖或租赁该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属产权的房产,中介经纪收费由经纪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协商确定。

凡在附表一、二所列基本服务项目以内,提供特殊优质服务的经纪机关,经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同意,可适当突破收费标准上限;在附表一、二所列基本服务项目以外增加延伸服务项目的经纪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向市物价局备案。具体申报审核、备案的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四、明码标价制度经纪机构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的实施细则》(沪价商[2001]44号)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流程,并按本通知附表一、二的价目表格式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经纪机构在接受房地产买卖、租赁中介服务过程中,按规定应由委托人支付的税、费,由经纪机构代收代付的,不包含在中介费中的,但经纪机构应明确告知客户代收代付税、费的金额和依据。凡未明码标价,或明确告知的收费,客户有权拒付。

五、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加强对居住房屋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的检查对自立项目收费、强制收费、价外收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突破收费标准上限,以及其他违反本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六、执行日期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居住房屋中介服务收费规定中与本通知有关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10月1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中介经纪合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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