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上海市关于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租售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资市[2003]6号【发布日期】2003.01.06【实施日期】2003.01.0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地下车库(位)转让行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和《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除结建或者补建的民防工程外,对可单独拥有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租售等事宜规定如下:

一、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以下简称附属地下车库[位])仅供该商品房小区内(包括分期实施的商品房项目,下同)的房地产权利人购买,或者房地产权利人和承租人租用。

二、附属地下车库(位)需转让的,应在商品房转让合同中与本商品房小区内的预购人或买受人约定明确;需出租的,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租赁给本商品房小区内的房地产权利人或商品房承租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承租房屋的租赁期限。

三、凡2003年1月10日前未申请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与商品房相连的地下车库(位),应在其上部的商品房达到预售条件后,随其上部的商品房一并申请预售许可证;与商品房不相连的地下车库(位)申请预售时,则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地下车库单体工程已验收;2、地下车库内各车位的四至范围已界定,建筑面积已经测绘机构测绘;3、本地块内全部或部分商品房已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或者在2003年1月10日后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其中:分期申请预售的商品房项目,首次申请预售所提交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已明确了地下车库(位)的转让计划。

四、分期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在地下车库(位)未批准预售前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预购人告知地下车库(位)的转让计划,预购人可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先约定地下车库(位)的购买意向。

五、地下车库(位)与主楼一并申请预售的,经审核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在核发的预售许可证备注栏内注记地下车库的批准预售面积。地下车库(位)单独申请预售的,则可单独核发预售许可证,并在预售许可证的“项目类型”栏内注明“地下车库”。

六、地下车库(位)随商品房一并预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就地下车位的四至范围、车位号、预售面积、预售价款等情况,在预售合同补充条款内约定,并附平面图。

预购人先预购商品房且办理登记备案后,再购买地下车位的,双方当事人可单独签订合同,并在合同内注明预售商品房的具体情况(包括预购商品房的项目名称、坐落、幢室号及预售合同登记号)。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规定持有关材料及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申请登记备案。

七、地下车库(位)不单独发证。其中:一并购买的,有关地下车库(位)的车位号、面积等情况应在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购买商品房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再购买地下车库(位)的,则应由登记部门在原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加注地下车库(位)的车位号、面积等情况。

八、已购地下车库(位)的房地产权利人需转让商品房屋的,地下车位应一并转让。需分别或单独转让的,应转让给该商品房小区内的房地产权利人;需出租的,应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出租给该商品房小区内的房地产权利人或承租人。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