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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文字号】沪公发[2000]302号【发布日期】2000.09.1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了及时、妥善地处理本市非道路交通事故,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司法解释,现结合本市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非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范围以外的非正式道路上发生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交通事故。非正式道路主要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居(村)民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厂矿企业的专用道路,以及市政建设过程中尚未竣工、尚未验收或者尚未命名的道路等。

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非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三、非道路交通事故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一)轻微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警察署)处理。

(二)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涉及外国国籍、无国籍人员的轻微事故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察署)民警在辖区内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巡警支(大)队处理。

(三)涉及外国国籍、无国籍人员的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以及公安交巡警部门民警在辖区内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局交巡警总队处理。

四、非道路交通事故管辖不明或者事故等级不明的,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部门先行受理,并开展调查,待管辖确定或者事故等级明确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部门处理。

五、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公安部门管辖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可以把自己直接管辖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由下级公安部门处理。

六、最先接到非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的公安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维护现场秩序,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部门派员勘查现场。

《非道路交通事故报案记录》应由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部门填写,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部门。

七、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一般事故和重大、特大事故,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民警应当查明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制作陈述笔录,勘验事故痕迹和车辆,并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依法暂扣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

八、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原因调查结论,填写《非道路交通事故审批表》,在报请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向当事人各方送达《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

九、当事人就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就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愿意自行协商解决,并要求事故处理部门进行调解的,事故处理部门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损害赔偿标准调解一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双方签订《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解人员应予以见证。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的,事故处理部门不再进行调解,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需要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刑事侦察部门处理。当事人是现役军人的,移送军队处理。

十二、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十三、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核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公安分、县局法制部门复核;

(二)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以及涉及公安民警、外国国籍、无国籍人员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局交巡警总队复核。

复核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十四、公安派出所(警察署)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道路交通事故受理登记制度,填写《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记簿》、《非道路交通事故月报表》,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汇总统计。

十五、有关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业务书表,由各公安分、县局按照附件样张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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