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福建省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抵押物评估登记工作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文字号】闽政办[2009]202号【发布日期】2009.12.17【实施日期】2009.12.1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促进解决中小企业在融资担保抵押物评估、审贷、登记工作中存在的评估费用高、抵押率低、登记手续繁琐等问题,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基本面平稳、信用记录较好的中小企业办理贷款授信、贷款展期等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对象及范围

(一)本意见所称企业贷款抵押物评估、登记是指注册地在我省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对企业自身或第三人所拥有的资产拟作为贷款担保或反担保而实施的抵押物评估、登记的行为。

企业贷款抵押物评估机构主要指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及其他标的物进行评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

企业贷款抵押物登记部门主要指依法具有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及其他标的物进行抵押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或机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需贷款企业在办理贷款、反担保和实施抵押物评估登记时,适用本意见。

二、简化抵押物评估登记手续

(三)企业抵押贷款手续齐备的,动产的抵押登记及抵押登记事项变更应在受理之日内办结,不动产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事项变更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企业需办理先解押后重新登记的,应当在解押日前5个工作日向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部门可以同时受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和重新抵押登记申请。

(五)企业需要延长贷款期限的,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同意,登记部门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贷款延期协议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抵押人对用于企业贷款的抵押物价值经协商无异议并出示抵押物价值确认协议的,可以不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抵押物确需评估的,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抵押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登记部门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评估机构。

(七)经营正常、具有一定盈利能力的企业的抵押贷款,需要延长贷款期限或收回再贷(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抵押人可按前次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价值或经重新协商后签订的抵押物价值确认协议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登记。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抵押人同意以企业在押资产进行二次抵押的,企业应当将拟二次抵押的情况及时、如实书面告知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依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依法实现债权;登记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登记时,如果增加担保金额,应当经登记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九)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就抵押物与企业签订最高额借贷(担保)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循环办理借贷(担保)业务,简化手续;登记部门应当根据抵押物最高价值、抵押担保有效期实行一次性登记。

(十)建立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客户信用登记评定体系,在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提高获得政府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创新型和节能环保型企业的抵押率。

三、降低企业抵押评估登记费用

(十一)房地产抵押评估原则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委托,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十二)登记部门在办理企业贷款抵押物登记时,除登记费和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评估机构收取的企业贷款抵押物评估费不得高于现行有关规定收费标准的50%。

(十三)对抵押物价值高于贷款额的,评估机构应按与贷款规模相适应的抵押物评估额为基数计收费用;对与贷款额价值相当或低于贷款额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虚高估价的方式出具评估资料,多收评估费用。

(十四)贷款抵押物登记期满后需再评估的,原则上继续委托原评估机构对原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费用按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30%计收;继续使用同一抵押物申请贷款抵押登记,距上一次登记未满2年的,除工本费外,登记费用减半收取。

四、规范抵押物评估登记程序

(十五)各地抵押物评估或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企业贷款抵押物评估、登记操作细则,统一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同时评估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在办公场所醒目处予以公示。

(十六)对专业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当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做法依法办理贷款反担保抵押物登记。

五、加强抵押登记的监督服务

(十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借款(担保)人已达成抵债资产转让协议或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的资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置,并协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十八)登记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抵押物基本情况查询服务,提供信息咨询,根据抵押权人的要求,及时告知登记权利人抵押物基本情况。

(十九)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单位要加强对企业贷款抵押物评估机构、登记部门的评估、登记和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评估、登记中存在高估、低估或不当收费等问题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查处;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基础上,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查处结果进行记录,形成档案,并予以公示。

(二十)各地要加快计算机应用和网络建设步伐,及时互通情况,提高信息资源共享程度,努力避免抵押登记、权属登记之间出现漏洞。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要严格规范评估机构的行为,对评估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要严肃查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企业违反本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