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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文字号】闽政办[2009]11号【发布日期】2009.01.13【实施日期】2009.01.13【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沿海沿江码头、船坞、船台等财产抵押登记行为,调动社会投资积极性,促进我省修造船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办理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沿海沿江财产,是指已建成的或者在建的依附于沿海沿江岸线的码头、船坞、船台。

在内河修建的水电站、水库的大坝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本区域内沿海沿江财产的抵押登记(以下简称抵押登记机构)。

第四条 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由该财产所在地的县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由该财产所在地的设区市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

跨设区市级行政区域的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分别由该财产所在地的设区市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 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沿海沿江财产抵押权登记簿,作为抵押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抵押权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

(二)抵押权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

(四)登记时间。

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抵押权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

第六条 抵押登记机构应当为沿海沿江财产抵押人颁发《抵押登记证书》,作为享有该财产抵押权的证明。《抵押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抵押物属多次抵押的,已设立的抵押权的情况;

(七)抵押登记的日期;

(八)其他事项。

设立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登记证书》还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七条 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包括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以沿海沿江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 抵押权登记簿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沿海沿江财产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抵押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沿海沿江财产的权属资料;

(六)抵押物清单以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确认书;

(七)与抵押权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物属多次抵押的,应载明已设立抵押权的情况;

(八)申请抵押登记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当在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在提交主债权合同时,应提供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的沿海沿江财产的权属资料包括:

(一)沿海沿江岸线占有使用批准文件(河道工程占用批准文件);

(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项目批准时对财产抵押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提交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文件;

(三)项目施工批准文件;

(四)批准的规划红线图;

(五)抵押登记双方确认的抵押区域红线平面图;

(六)占用海域或者土地的,提供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

(七)其他相关权属资料。

以已经建成的码头、船坞、船台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权登记证书;

(四)抵押权变更、注销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抵押登记。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抵押权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抵押权登记簿,并颁发《抵押登记证》: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沿海沿江财产范围与提交的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抵押权与抵押权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不存在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将理由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

(二)已建的抵押物未经合法手续批准施工,或在建的抵押物尚未取得施工批准文件;

(三)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源证明文件或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源证明文件不一致;

(四)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抵押权与抵押权登记簿记载冲突;

(五)抵押物被依法征收、没收、查封;

(六)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

第二十条 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抵押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抵押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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