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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天津市海洋局【发布日期】2009.01.01【实施日期】2009.11.1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抵押行为,发挥海域使用权的融资功能,保障海域使用权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贷款通则》、《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天津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申请人以依法取得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为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三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时,应充分了解本机构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并遵循相应规章,严格贷前调查评价、明确贷中授信条件、加强贷后管理风险预警。除基本贷款风险外,需关注评估风险、处置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他风险。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以海域使用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时,需向金融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国家、地方发改委关于海域使用项目的立项、核准或备案文件。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对海域使用权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海域使用权证是否真实有效、申请人是否有权将该海域使用权进行抵押、是否重复设定抵押、海域使用权的用海类型和用海性质、海域使用权的市场价值是否大于所担保的债权额以及海域使用项目的投资计划。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该海域使用权证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六条 经审查拟批准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必须和抵押贷款申请人签定书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贷款申请书和抵押贷款合同格式文本由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负责提供。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该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一并抵押;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抵押时,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合同对海域使用权和该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没有约定同时抵押的,视为同时抵押。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价值由金融机构自行或由其认可的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独立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贷款发放额度的参考或依据。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条 办理海域使权抵押登记的机关为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

(一)抵押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权属及该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存在违法用海正在查处尚未结案的;

(五)抵押期限超出海域使用权期限或者海域使用金已缴纳期限的;

(六)海域使用权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大于海域使用权评估价值的;

(七)村委会取得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

(八)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

(九)使用期限已经届满的海域使用权;

(十)其他规定不予办理贷款的情形。

第十二条 属于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抵押人需向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续缴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办理抵押贷款;属于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抵押人需向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清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办理抵押贷款。申请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期限应当小于海域使用金已缴纳期限二年以上。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经抵押登记后,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发放抵押贷款手续,向抵押人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金融机构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在签定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金融机构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发放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的海域使用权,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金融机构在依法处置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时,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就涉及的海域管理问题给予咨询和协助。

第十七条 处置工作结束后的30日内,海域使用权受让人、原抵押人和原贷款的金融机构持有关材料到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发放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在依法处置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该海域的原有用途。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到期后,抵押人未续期又没有偿还贷款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抵押双方的债务纠纷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填海项目办理土地手续前,应经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批复文件。对于抵押权没有注销的填海项目,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办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抵押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天津银监局、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11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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