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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文字号】榕房房[1989]293号【发布日期】1989.01.01【实施日期】1989.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切实保障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房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债权人(以下称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

第三条 房屋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

第四条 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严禁利用房屋抵押进行高利贷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条 房屋抵押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并对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利的人。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

待判决、仲裁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屋;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移转的房屋;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须征得有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认可。

(一)全民所有制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行政主管或地方财政部门所出具的认可文书;

(二)集体所有制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事先授权厂长、经理,就企业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文书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书;

(三)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董事会的认可文书。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抵押,须经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的抵押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抵押人已出租的房屋抵押,不影响原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其内容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名称);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四至、价值;

(三)担保债务范围、用途、抵押金额、利率、交付方式

(四)抵押期限、清偿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办法;

(六)其他抵方认为必要的条款。

第十一条 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监证、登记手续,并按抵押价款的1.5%缴纳监证费。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文件。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关系。经监证和办理登记,将抵押权利情况载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发给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依法保护抵押双方的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 抵押房屋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当因保险事由发生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时,抵押权人对保险赔偿金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五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添建,不得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房屋出租、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可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中止抵押合同,追索未偿的债务。

第十七条 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期取息而无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以承押房屋或抵押权为标的物与第三人设定抵押。

第十八条 房屋抵押合同期间,抵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自取得继承或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更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或遇国家拆迁征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所设立的抵押关系即终止,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对房屋折价转让或拍卖:

(一)抵押人不按房屋抵押合同规定的期限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间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三)抵押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四)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拍卖应委托房地产交易所拍卖。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房屋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支付拍卖费用;

缴纳与抵押房屋有关的税款;

偿还抵押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房屋价款清偿抵押价款有剩余的,返还抵押人;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屋抵押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向房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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