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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 金融机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文字号】京建权[2009]177号【发布日期】2009.03.24【实施日期】2009.03.2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市房屋登记中心、开发区国土房管局:

为简化抵押登记程序,减轻抵押当事人负担,提高房屋抵押登记工作效率,我委制订了供抵押登记专用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示范文本。现将示范文本的使用及金融机构、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房屋抵押登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提交抵押登记专用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或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见附件)的,可不再提交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变更为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登记),可由抵押权人代理申请。

二、委托双方约定委托书需要公证而未公证的,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委托书可不公证,委托人身份证明可不核对原件。

三、委托书中银行名称与银行现名称不符的,提交银行名称变更的文件(复印件)或分行出具名称变更说明,可继续使用;委托书中房屋登记机构名称发生变化的,不影响委托书效力。

四、委托时限到期委托失效或受托人拒绝履行受托义务的,银行出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后,可提交原委托书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授权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可不提交委托书。

五、提交加盖抵押权人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抵押合同复印件的,可不核对原件。

六、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或受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可由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出具相关书面承诺。

七、抵押人为境外人士,其护照过期,抵押权人出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后,可以依据过期护照办理抵押登记。

八、银行可以事先提交《营业执照》或金融许可证到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备案,登记部门按照《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中有关当事人身份证明的要求进行审核。已备案的银行,在以上证照年检周期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可不再提交上述文件。

九、金融机构、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可在一份书面承诺中列入有关的多项承诺。

附件: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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