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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监察机构审理审批劳动违法案件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发文字号】京劳监发[1995]186号【发布日期】1995.06.20【实施日期】1995.06.2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完善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制度,根据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审理审批劳动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职业安全卫生、安全生产、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审理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劳动监察员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违法行为,应进行初步调查,并于2日内将调查情况报劳动监察机构主管领导。主管领导于2日内组织有关劳动监察人员对案件集体进行审理,填写审理笔录,认为当事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查处的,应登记立案。

受理举报劳动违法案件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已登记立案的违法案件,劳动监察机构主管领导应立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一般情况下,劳动监察员应从领导交办之日起2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有关材料,并做好查证案件所需的询问笔录等记录工作。对情况复杂的案件,经主管领导同意,完成调查取证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领导应立即集体进行审理,并填写审理笔录。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的用人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按管理权限)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

第六条 罚款审批权限。对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由劳动监察机构领导审批;处罚金额在5000元至10000元(含本数)的案件,由劳动局主管局长审批;10000元以上的罚款由劳动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对劳动监察机构领导同意予以处罚的案件,劳动监察员应自知道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制作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由领导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八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的7日内,劳动监察员应填写送达回执,经领导签发后,将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自收到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既不按规定期限履行罚款、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理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监察员应自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后的10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主管领导提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领导集体审理同意后的2日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报主管局长审批。劳动监察员自领导批准后的7日内,将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自违法案件处理终结之日起5日内填写案件结案审批表,报劳动监察机构领导审核、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自领导在结案审批表上签字后的10日内按有关规定完成劳动行政执法文书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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