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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字号】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发布日期】2010.10.15【实施日期】2010.10.1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在京参保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重心从制度覆盖向人群覆盖转移,实现“人人享受社会保障”的目标,着力化解历史遗留问题,维护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行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83号)及其配套规定,针对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市、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不缴费情况除外),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可以向现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附本人签字确认的补缴工资基数、以及本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经存档机构初审并将相关材料报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由本人到存档机构按照我市有关政策及历年缴费规定补缴1992年10月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时,以本人确认的相应补缴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计入个人账户部分,均以本人确认的缴费工资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仍按照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及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三、有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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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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