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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布日期】1984.08.23【实施日期】1984.10.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根据《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签证管理,促进商检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接受报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条 接受报验人员,要向报验人宣传商检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业务手续,密切与报验人及局内检验、签证等各个环节的联系配合,及时正确处理好各项工作。

第二条 接受报验应由检务部门统一办理。特殊情况检验部门也可办理一些预验、工厂产地及在督促验收中的就地报验和签发单证工作。但检验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单证送检务部门统一管理,以保证资料的完整性。

第三条 接受进出口商品报验时,应认真审核检验申请单填写的内容是否清楚完整,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应由报验人补充明确。接收报验人员应做好分类、编号、登记工作,及时分送各检验部门。

第四条 报验时间:报验单位应注意掌握出口装运和进口索赔期限,保证商检机构有检验、鉴定和签证的必要时间。出口商品,一般应于报关或装运前十天报验;进口商品一般应留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商检机构签证时,尚须留给外贸公司必要的办理索赔手续的时间。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应接受报验:

(一)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内的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购买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三)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

(四)应施检疫和卫生检验的出口动物产品、食品;

(五)中央或地方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六)对外贸易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商检机构又有条件进行检验或组织有关部门检验的。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一般不予接受报验:

(一)进口商品距索赔有效期太近,无法进行检验出证或超过规定的索赔有效期或质量保证期,外贸公司无法对外索赔的;

(二)进口商品在有关规定和惯例允许的合理误差损耗等免范围内的;

(三)缺少应有的单据、检验资料,没有检验依据的;

(四)应施商检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五)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签证规定的。

第二节接受进口商品报检

第七条 接受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进口货物通知单等有关单证。

申请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加附成交小样。

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残损单、铁路商务纪录或海事报告等有关单证。

申请数(重)量鉴定的还应当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验的,应加附细验收纪录、磅码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

第八条 在审查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时,应注意品名、数(重)量、商品标记号码、合同号、受货人、发货人、运输工具、货物堆存地点、进口日期和卸毕日期、索赔有效期货物的单价和总值、报验单位和地址、电话号码等项目是否填写齐全,有无错漏。

采取银行托收检验费的,应在报验单上填明报验单位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九条 对进口商品距索赔有效期较近的,应作急件处理。

进口商品在索赔有效期内, 预计不能完成检验出证时, 应由检验部门及早通知报验人,对外办理延长索赔期或保留索赔权手续。

第十条 结合成分纯度或公量计价结算的进口商品,报验品质时,报验人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第三节接受出口商品报验

第十一条 接受出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必须提供对外贸易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及函电)、信用证(或购买证)原本的复印件或副本成交小样。如信用证有更改的,还应提供有关函电。

经生产经营部门检验的,应由报验人加附厂检结果单或化验单。同时申请鉴重的,要加附重量明细单(磅码单)。

第十二条 在审核合同、信用证时,遇下列情况,应与报验人联系处理:

(一)有特殊条款,应及时联系检验部门研究,或报请上级领导解决,有违反我国政策法令的,以及不合理要求等,应由报验人对外提出修改。

(二)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除信用证要求高于合同,应首先由公司向国外提出修改信用证外,一般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以信用证规定的品质、规格、包装条件作为检验出证依据。

第十三条 报验人以函电或其他单证代替合同、信用证时,如对有关商检条款的内容有疑问,仍应由公司提供合同,信用证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如国外开来信用证修改时,凡涉及与商检有关的条款,应由公司及时将修改书送商检机构,办理更改手续。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凭样成交的,报验人应提供经国外买方确认的样品方能作为最后检验依据。

第十六条 出口商品凡有条件接受预验的,可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局接受出口换证报验时,应按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并审查下列证件:

(一)经本局预检的商品,应由公司加附原发的检验结果单。

(二)经其他商检局、处检验或监督管理的商品,必须加附发运地局、处签发的检验合格检定单或经发运地局、处加盖检验合格检定章的厂检证。需要在产地进行检疫、细菌检验或消毒的,必须在检验合格定单内说明。

第十八条 出口换证的商品,由检验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季节、检验有效期以及仓储、运输等不同情况,分别审核单证。查验外包装、抽查复验品质,或根据合同信用证规定要求,补验某项目。检务部门根据检验部门的结果报告办理换证或放行。

第四节接受公证鉴定报验

第十九条 接受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检验工作时,根据不同要求,审查有关依据和参考资料,必要时先同检验部门联系。

第五节接受委托检验报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部门准备对外成交的出口商品或试制新商品等,需鉴定其品质时,商检机构在时间、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接受委托检验,但应先与检验部门联系。

审核委托检验申请单,应注意其目的要求,检验项目,样品编号。检验样品由报验人拣送的,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外委托人委托有关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业务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直接洽谈委托检验和用函电联系委托检验的项目,费用等,必须经过双方确认方能生效。

第二章 签证放行

第一节对证书质量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检证书的质量,由检验工作的质量和证明内容的质量及证面缮制的质量三个方面构成。检验工作的质量是证书质量的基础;证明内容的质量是检验工作质量的集中表现,证面缮制的质量是衬托证书内在质量和证明内容质量的外表形体。商检证书应能体现证明内容的完整性,发挥证明职能作用,反映商检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树立商检工作的良好信誉。

检验工作质量和证明内容质量,由检验部门负责。证面缮制质量,以及由检务部门审核签发的各种证明书和证明事项(如产地证、价值证等)由检务部门负责。

第二节证书文字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出口检验证书一般使用英文签证。合同、信用证均为中文或客户要求使用中文本的,也可用中文。进口国有法令规定或客户需要用其他语种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也可配合签证。

进口索赔、结算证书一般使用中英文。

第二十四条 对外签发证书,只签发一份正本,如信用证明需要二份正本,可以签发,但应在证书上注明“本证书同时签发二份正本”。应客户要求签发二种以上语种证书时,须合壁打印在首页上,以避免使用多种文字写而产生两份以上的不同文字的正本。

第三节日期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应按验迄日期作为对外签证日期。

第二十六条 出口商品的商检证书和放行单的有效期(出口限期)从签发日期算起,一般商品为二个月,鲜果、鲜蛋类为二星期。报验单位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出口。证书或放行单超过出口限期,申请展期时, 申请人须交回原签发的检验证书和放行单,办理展期手续。展期出口的商品,商检局得视情况进行重新检验或查验。

第二十七条 为了配合进出口公司及时办理交货、结汇或对外索赔,各有关部门应抓紧时间进行检验 、鉴定工作,给签证部门留有一定的制证(包括审证、打字、校对等程序)和进出口公司办理索赔手续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出口商品应于装运前三天完成检验和拟制证稿工作,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期满前十五天完成检验和拟制证稿工作。检务部门应及时签证。

第四节补发、更正或重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单证发出后,如须更改或补发内容,属于报验人责任的,应由报验人办理申请更改手续,商检机构根据报验人的申请签发、更正或补发证书。

如果已签发的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或损坏,申请人得书面说明理由,提供依据申请重发。商检机构审查同意重发时,原发证应退回。无法追回的,须经商检机构有关领导核批后,方能签“重发”证书。

证书用原编号,更正证书在号码前加“ R”,补发证书在号码前加“S”,重发证书号码前加“D”;并在证书上加“备注”:本证书系XX号证书的更正/补充或本证书系XX号证书的重本,原发XX号证书作废。

签发更正证书,补发证书和重发证书均按规定收取签证手续费10元,需要重验和复验的应加收检验费。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发出后,国外提出异议时,检务部门受理后,由有关部门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审定后答复。

第五节并批和分批

第三十条 分批预验并批出口的商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并批出证。

1.具体测验分析数据、检验结果均符合合同、信用证规定的,可以加权平均结果出证。

2.每批检验结果不是用具体数据表示,其品质、规格、等级、性能符合合同、信用证要求的商品,可并批出证。

3.各批检验结果虽有差异,但都在合同、信用证规定范围以内的,可并批出证。

并批出证的出口商品,均须事先与检验部门联系,并根据上述原则作出并批结论。

第三十一条 分批预验并批出口的商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并批出证。

1.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预验商品,未经复验不能并入未过期的商品并批出证。

2.预验出口商品,其预验项目与合同,信用证规定项目不一致,未经补验其未验项目的,不能并批换证。

第三十二条 分批出口,如不影响检验结果的,可不经复验给予出证。并在原单证上批注出口数量后,退回报验人,供继续出口换证,待本批商品全部出口收回原单证。

第六节代签和汇总出证

第三十三条 内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证书,到口岸后发现问题,需要更改或补充时属于商品识别部分,或错字、漏字等一般问题,由口岸商检机构代为更正。属于检验项目的更正和补充,由口岸商检机构与原签证商检机构联系后更正或补充。

各商检机构的证书,外贸总公司或在京的工贸部门发现问题可与签证商检机构联系,由签证商检机构委托北京商检局代为更改。各商检机构应将本局签好的空白证书寄北京商检局备用。

第三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如需要代发其他商检机构证书时,需事先商得有关商检机构同意,并应承担检验结果的直接责任。代为补签证、换证的商检机构,都应将证书副本寄有关商检机构,并将有关检验情况必要时连同样品,以及国外可能查询或需要复验的情况通知有关商检机构。

已经发了检验证书,合同、信用证要求凭结汇地商检机构证书结汇的,结汇地商检机构可凭该证书办理换证。

第三十五条 进口商品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应尽可能由订货部门或由有关收货单位在口岸验收检验,报请口岸商检局检验出证。因故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而口岸有剩货足以代表全批到货质量的,可由口岸局检验后代表全批出证;口岸剩货不能代表全批到货质量的,按易地检验手续办理,由口岸汇总局检验结果出证;口岸无剩货的,由口岸局通知到货最多的商检机构汇总各有关局检验结果代签口岸局证书(或将检验结果寄送口岸局签证)签证局应将证书副本抄有关局和口岸局。

第三十六条 进口商品的品质、重量问题或残损原因涉及不同索赔对象的,不能汇总出证。其多种原因造成综合损失的变质、短量和残损可汇总出证。但应具体列明不同的致损原因,便于有关各方分头承担理赔责任。

第七节证稿的核签

第三十七条 进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 由检验员签字, 主任检验员审核签发。不合格的,按下列规定核定后,由主任检验员或主任鉴定人对外签发。

1.向国外索赔的检验证书,一律由主管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审核,关系几个部门的问题,共同研究决定后,由检验部门负责人签字。

2.向国外索赔的检验证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部门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或有关部门讨论决定或报告局长核定。

(1)案情本身复杂或索赔数额与损失折价比例较大;

(2)其他机构代验或由收货单位自行检验 , 其结果与商检机构不一致又各持已见的。

(3)国内有关单位要求复验或要求重新评定或要求更改估损,判损或更改检验鉴定结果内容的;

(4)转给其他商检机构办理易地检验后需要变更其他商检机构评定意见的;

(5)国内有关单位,对商检机构所签证书有异议的;

(6)证书发出后,国外要求复验的。

第三十八条 出口商品检验合格的,由检验员签字,主任检验员审核签发;不合格的,由检验员签字,检验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主任检验员签发。遇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报局长核定。

第三十九条 检验人员外出执行任务时,经领导临时授权,可签发预验结果单,检验合格检定单或在厂检单证上加盖检验合格检定章。必要时,可授权检验人员在该地或船上签发检验鉴定证书和放行单。

第四十条 委托检验结果单,由检验员签发,必要时由主任检验员审核签发。

国外委托检验结果的核签参照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办理。

第四十一条 签发证书(正副本)一律采用手签而不用签证人名章。

对于签证人签名笔迹已向国外注册的,应由已注册签证人签发。

第八节证书管理与档案资料积累

第四十二条 各商检机构对空白证书应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保管制度,防止丢失、被盗或挪作它用。已作废的空白证书重新进行登记,监督销毁,避免流失,造成不良后果。

证书档案, 包括申请单,有关工作记录,检验结果,证稿,证书副本、放行单存根等,均应分类归档,集中保管。保管期限:一般出口证书(包括预验、委托检验)二年;进口证书四年。涉及进出口重大索赔、理赔案件和典型案例的证书档案,由检验部门提出意见,可适当延长保存期限。

第四十三条 国外寄来的证书格式、用语有参考价值的,和商检机构签发的证书对外索赔、理赔中有显著成效的,或认为有经验教训可资借鉴的,各商检机构应加以积累并报国家局。

第三章 有关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检务部门分管签证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统一管理签证工作和证书质量把关工作;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适合当地情况的管理细则或补充规定的意见,经各局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协调处理涉及各检验部门及有关单位的签证业务及本办法未包括的特殊签证问题;组织印制证书和制备有关证明的戳记、标志和证书用语、样本的收集、研究和编印工作。

第四十五条 检验部门负责人:负责领导本部门的签证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自身的管理制度,加强督促核查,提高证稿质量。

第四十六条 接受报验人员,应审核报验内容是否完整,应附的单据资料是否齐全,索赔或出运期是否超过,并及时将检验申请单及所附的单据资料转送有关检验部门。

第四十七条 检验人员:收到报验单后,应审核研究有关资料,弄清楚检验依据。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抽样检验。做到抽样具有代表性,保证检验结果准确。按规定要求,正确拟制证稿。

第四十八条 主任检验员、主任兽医、主任鉴定人,按照合同、信用证和技术标准以及国内外有关规定审核证稿内容用语是否正确,是否与合同、信用证以及国家商检局有关签证的规定相符。由局领导授权对外签署检验、兽医、卫生等证书。

第四十九条 其它证明的签证人员:按照有关国家的法规要求,审核产地证、价值证以及认证发票、价值及产地等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由局领导授权对外签署。

第五十条 翻译人员:凡拟证人员具有翻译能力的,应将中文证稿准确地译成外文,如拟证人员不懂外文, 无力将证稿译成外文者, 应指定翻译人员将中文证稿准确地译成外文。

第五十一条 复审人员:负责复核证稿用语和译文是否正确,内容与合同,信用证以及国家商检局有关签证的规定是否相符。并负责加注信用证要求的与检验无关的特殊条款。对不符合要求的证稿,有权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十二条 制证人员:正确使用证书格式和证书文种,正、副复本,页码、份数,做到证书清晰、整洁、美观。

第五十三条 校对人员;负责校核证书的错字、漏字、误贴照片、错订和证面的整洁、对不正确、不清晰、不整洁、不美观的证书,有权提出修正或重打。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订下达执行,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以往其它规定中,与本办法有低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六条 各局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检查两次执行本办法情况 , 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并报国家局。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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