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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农牧渔业部(已变更)/商业部(已变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布日期】1986.07.01【实施日期】1986.07.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出口棉花质量,加强我国出口棉花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出口棉花检验工作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加工出口棉的工厂(含改包厂,下同)都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工厂不能安排出口任务。

第二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颁发与管理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加工厂可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

1.领导重视产品质量,技术力量较强,管理水平较高,机械设备完好,轧工质量和包装良好,配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并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组织和制度。

2.棉花内在质量符合出口要求,且交通运输方便。

3.能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出口任务。

4.连续两年未发生过质量事故和国外索赔。

5.商检在检验中未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条 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的程序:各棉花加工厂向各地商检机构领取“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并按出口棉花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办法(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自查,合格后报当地(县)棉麻审批,外贸签署意见后交商检机构。

第六条 对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加工厂的考核: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会同棉麻、外贸组成考核领导小组,商检任组长,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工作和审定各地(市)考核小组的评定结果。

2.各地(市)商检、棉麻、外贸组成本地区的考核小组按“出口棉花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逐项考核评定,作出评语,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小组审定。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检局统一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八条 经考核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要认真改进,二个月后复查,仍不合格者,下年度再重新申请。

第九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三个月前向商检机构申请展延有效期,经复查符合条件,由商检办理展延通知,逾期不申请,质量许可证即失效。

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调查属实,吊销质量许可证,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1.商检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不定期抽查,一年内有两次不符合发证的条件者。

2.国外强烈反映品质、重量或外包装等问题两次或遭到国外索赔,责任确属工厂者。

3.伪造、变造、涂改商检机构的单证和签封成交样品者。

4.经商检检验合格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包装者。

5.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擅自发货者。

6.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者。

第十条 对上述情节严重者,除吊销质量许可证外,应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其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严重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检验与管理

第十一条 出口棉花实行定厂加工,各有关单位要分工明确,紧密配合,认真贯彻执行经贸部关于出口产品把好供(棉麻)、贸(外贸)、检(商检)“三关”的有关规定。各级棉麻部门要把好籽棉收购、加工生产、包装、检验基础工作的第一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各级外贸部门要把好产地进货验收的第二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收购。各地商检机构要把好出口检验的最后一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口,认真执行“既把关、又服务”的工作原则,做到检验及时、准确。

第十二条 出口棉花的品质、重量、数量、包装等要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出口棉小样(标样和标准)进行检验,认真执行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棉花检验规程”和“重量鉴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各地区要认真对待出口棉小样的制定和出口棉标样、标准的仿制工作,出口棉小样由省棉麻公司提供具有代表性的棉样,由三方共同平衡,由商检签封。出口棉标样、标准由国家商检局、经贸部、商业部联合制定,由省三方共同仿制。出口棉小样(标样、标准)均应在新棉上市前制作完毕。出口棉小样(标样、标准)均作为加工厂生产、棉麻、外贸、商检、交接检验和对外理赔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出口棉内不准混入有害杂物(除棉花以外的一切物品),各地必须制定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农户交售的皮棉和小锯齿加工的棉花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各地棉麻、外贸和商检都要加强管理,商检机构可根据各厂质量的稳定程度,内在品质与出口合格率的情况,逐步实行对加工厂的分类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出口产品鼓励、奖励的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截留,要充分利用这项奖励资金,促进生产和提高出口棉花的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经贸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制定,其补充、修改、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商检条例》和实施细则,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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