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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发文字号】财政部令第97号【发布日期】2019.01.02【实施日期】2019.01.02【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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