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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6号【发布日期】2018.05.16【实施日期】2018.07.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保障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铁路局依法组织开展的铁路行业统计活动。

本规定所称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主要设备制造及运用等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主要设备,包括铁路机车、客车、动车组、货车、大型养路机械等。

第三条 铁路行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开展统计调查,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国家铁路局综合统计机构负责铁路行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专项统计机构根据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具体承担铁路行业专项统计相关工作。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铁路专项统计机构统称为铁路统计机构。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铁路局领导下协助开展所辖地区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第五条 铁路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统计职责,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铁路统计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其中铁路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还对专项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其中铁路综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还对专项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本规定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铁路统计机构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其他统计资料;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任何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及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谎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 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铁路行业统计规划、统计规章制度、铁路行业统计标准、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审查铁路专项统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开展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二)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发布铁路行业统计数据;组织实施国家及铁路行业调查和普查;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提供统计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综合交通运输统计中涉及铁路领域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专项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组织、实施国家铁路局部署的专项统计调查任务。

(二)搜集、整理、管理、提供统计资料;组织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

第十二条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等。

(二)统计报告权:整理、分析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地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国家铁路局提出统计报告等。

(三)统计监督权:对铁路行业生产经营、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熟悉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拒绝、抵制并按照职权纠正各种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的主要责任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按要求配合国家统计调查、铁路行业普查和专项调查;

(二)按制发的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报送数据;

(三)制定本单位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为铁路统计工作提供稳定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保障;相关人员应当具备执行铁路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五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铁路局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后组织实施。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将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一并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七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和统一申报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十九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并予以举报。

第二十条 铁路统计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应当以规定的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辅之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科学推算。

铁路统计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做好各种统计调查方法的衔接和配套。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执行国家和国家铁路局统一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统计标准,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共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上报,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对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铁路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五条 铁路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纸介质和其他介质的统计资料的交接、保密和归档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按国家以及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管理规定的时限保存,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二十六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发布年度铁道统计公报,定期公布铁路行业主要统计指标数据。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未经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审核认定,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和使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开展的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铁路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工作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调阅、审查及复制与统计业务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原始记录、台账、报表和其他资料、信息;

(二)向被检查单位查询有关事项,询问相关人员并做好记录;

(三)根据检查结果整理填发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将检查情况在行业予以通报;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二条 铁路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委托其他统计机构开展相关统计工作的,按照依法签订的委托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于2006年9月21日公布的《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铁道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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