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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7号【发布日期】2018.08.31【实施日期】2019.01.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规范航空安全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员的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申请、颁发、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工作,包括资格审查、执照颁发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是指为了保证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安全,在民用航空器上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持有本规则规定的有效执照的人员。

(二)教员,是指对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实施教学的人员。

(三)考官,是指对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实施考试考核的人员。

第五条 航空安全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担任航空安全员。

第六条 航空安全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有效执照及按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相关规定颁发的有效的体检合格证。

第二章 执照的管理

第七条 申请航空安全员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男性身高1.70-1.85米,女性身高1.60-1.75米;

(四)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品行;

(六)自愿从事航空安全员工作;

(七)完成相应的训练并通过考试考核;

(八)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八条 申请航空安全员执照,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毕业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要求的体检合格证复印件;

(四)航空安全员初任训练合格证明;

(五)客舱应急训练合格证明;

(六)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民航背景调查规定出具的申请人背景调查证明;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地区管理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为其颁发航空安全员执照。

地区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航空安全员执照由地区管理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航空安全员执照后方可进行实习飞行,实习飞行不少于60小时。实习飞行结束后,由教员实施考核,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提交实习飞行考核报告。

实习飞行应当自获得执照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实习飞行考核合格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实习飞行考核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执照进行实习飞行考核签注。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执照姓名的,申请人应当向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并附有效执照、有效体检合格证和更名前后的身份证等复印件。

申请变更工作单位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向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执照持有人有效执照、有效体检合格证和现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

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执照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执照持有人申请补发或者换发的,应当向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原执照所载明的基本信息。换发执照的,应当在领取新执照的同时交回原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执照的注销或者收回手续:

(一)执照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二)执照持有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执照持有人放弃执照权利的;

(四)执照持有人未按规定完成训练且未予补正致使执照失效的;

(五)执照持有人连续15个月以上未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或者重获资格训练未通过考试考核,致使执照失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照持有人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继续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

(一)执照持有人正在接受刑事调查或者有未终结的刑事诉讼的;

(二)执照持有人连续12个月以上且未超过15个月未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的;

(三)执照持有人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过程中,因未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严重后果、事故征候或者事故的。

执照持有人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章 训练及考试考核要求

第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种类包括初任训练、定期训练、日常训练、重获资格训练和执行岗位任务所必需的其他相关训练。

第二十条 从事航空安全员训练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教学、行政及辅助人员,按要求组织实施相关训练。

航空安全员训练机构按照民航局制定的相关标准实施自评,符合承训条件的机构可以向民航局提交自评报告,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航空安全员训练机构应当对自评报告及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将航空安全员训练机构予以备案后,应当对外公示。

第二十三条 航空安全员的初任训练和定期训练应当由训练机构组织实施。训练机构应当建立和保管训练台账记录。

第二十四条 执照申请人的初任训练要求如下:

(一)初任训练按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要求进行,包括理论学习和体、技能训练,初任训练采取集中脱产方式,训练持续时间不少于60日,总小时数不少于480小时;

(二)初任训练考试考核合格者由航空安全员训练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有效期为颁发之日起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定期训练要求如下:

(一)执照持有人自首次取得执照之日起每36个月内应当完成定期训练及考试考核,由考官对其执照进行训练记录更新;

(二)定期训练按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要求进行,包括理论学习和体、技能训练,定期训练采取集中脱产方式,训练持续时间不少于20日,总小时数不少于160小时;

(三)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到期日之后1个月内完成训练,视为在到期日之前完成;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定期训练的执照持有人可以申请补正,但应当自规定时间到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补正,补正训练及考试考核仅可申请1次。

第二十六条 日常训练要求如下:

(一)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12个月内应当完成日常训练及考试考核,由教员对其执照进行训练记录更新;

(二)日常训练按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要求进行,包括理论学习和体、技能训练,由教员集中组织实施,日常训练时间每季度不少于24小时;

(三)日常训练的台账记录由组织实施部门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七条 除初任训练、定期训练、日常训练内容外,执照持有人还应当根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参加下列训练,并通过相应的考试考核:

(一)规定的客舱应急训练、危险品训练;

(二)根据执行岗位任务需要,参加必要的转机型训练,高原机场、极地航线等特殊航线培训。

执照持有人所在单位应当为前款规定的训练建立台账记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八条 执照持有人连续12个月以上且未超过15个月未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的,在其参加重获资格训练并通过考试考核后方可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重获资格训练按照本规则关于定期训练要求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已取得执照的,由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撤销其执照。

第三十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各类训练考试考核中作弊并取得执照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自作弊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已取得执照的,由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撤销其执照。

第三十一条 训练机构在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民航局检查发现训练机构不具备规定的训练条件的,由民航局对外公示其不具备训练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持有或者携带有效执照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在申请材料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或者伪造、篡改执照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所在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执照持有人所在单位对具有本规则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执照持有人安排其继续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执照持有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相关单位未按规定建立、保管训练台账记录或者篡改、伪造台账记录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执照持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训练且未予补正而继续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规定情况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执照持有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执照持有人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过程中,因未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严重后果、事故征候或者事故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航空安全员及其所在单位以及训练机构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2007年4月1日公布的《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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