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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发布日期】2015.11.02【实施日期】2015.12.0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组织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听证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听证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载明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撤销或者吊销证券、期货、基金相关业务许可;

(四)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没收业务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单独或者合计5万元以上;

(六)对单位没收业务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单独或者合计30万元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除下列情况外,听证公开举行: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二)案件涉及可能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行政处罚涉及多个当事人,部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要求听证。

第八条 同一案件中,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提出一并参加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决定。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名单;

(三)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四)举行听证的程序;

(五)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听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在听证召开前书面撤回听证申请;

(三)在听证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查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

(四)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五)根据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举行听证;

(六)带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到听证现场为其作证;

(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罚幅度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八)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九)与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辩论和作最后陈述;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同意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涉及本人行政处罚事项的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举证客观、真实;

(三)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四)听证结束后,在确认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和证据。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在听证中的各项权利,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听证;

(二)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三)对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作出决定;

(四)决定回避、延期举行听证、中止听证、终止听证等程序事项;

(五)接收并复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证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进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相互发问;

(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提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听证开始时申请回避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经同意的以外,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及时告知当事人。

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回避申请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终止听证,并将相关情形记录在案:

(一)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五)其他符合终止听证的情形。

部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上述情形被终止听证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继续行使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等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保证听证有序举行。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口头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将陈述申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提交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听证复核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和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证人出席听证等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己方支出,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当事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当事人采取注销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等重大监管措施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听证的,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5年12月4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法律字〔200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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