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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国家民委令第1号【发布日期】2011.07.26【实施日期】2011.09.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民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委令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民委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行政事项;

(二)具有规范性和普遍约束力;

(三)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项;

(四)针对未来事项且需要通过具体行为执行或落实,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

第三条 国家民委单独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国家民委制定的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请示、报告、通报、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以及项目批复等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归口管理和协调规章的立项、审查、公布、备案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具体承担相应的立项申请、起草、清理和解释等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规章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政策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国家民委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委务会议审批后,以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各部门执行。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用词准确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起草规章,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或通过国家民委政府网站和有关媒体,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根据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研究、完善并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政策法规司审查。

提交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与现行的相关规章和文件相衔接情况等说明。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妥善协调和处理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起草部门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交委务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民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国家民委主任和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办公厅核稿前,应先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签发人和办公厅做出实质性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再次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未经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厅不予核稿。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二)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章的公布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起草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交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定期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各部门具体负责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每2年开展一次。日常清理由各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正或者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公布方式,参照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废止或宣布失效规章应以国家民委令的形式公布;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应以国家民委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商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请委领导批准后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牵头负责国家民委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需用多种文字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2000年2月25日公布的《国家民委关于起草和制定法规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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