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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海关总署第162号令【发布日期】2007.05.30【实施日期】2007.07.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双方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巴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巴基斯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一)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巴基斯坦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巴基斯坦从本条第(二)项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巴基斯坦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提取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从巴基斯坦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的该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

(七)在巴基斯坦注册的船只或者合法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巴基斯坦注册的加工船或者合法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使用本条第(七)项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九)在巴基斯坦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合弃置或者用作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合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巴基斯坦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二)仅用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在巴基斯坦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巴基斯坦原产成分的比例不低于40%的货物。

在计算原产成分时,应当适用下列公式: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100%≥40%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上述公式中,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应当为下列两种价格之一:

(一)材料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

(二)最早确定的在巴基斯坦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支付的价格。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巴基斯坦境内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货物作为生产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的制成品的材料,并且其制成品中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的成分累计不低于40%,则该制成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第七条 在巴基斯坦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中巴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该标准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八条 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下列微小加工及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通风、晾晒、冷却,置于盐或者二氧化硫中、用盐水或其他水溶液保存,去除已毁坏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搭配(即成套物品的组合),清洗、上漆和切割;

(三)为便于装运货物而进行的改换包装、分拆或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箱、固定于硬纸板或者木板上,以及其他简单包装;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对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不论其是否为同类产品,但混合所用成分应当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品;

(七)将物品的零部件简单组装成完整品;

(八)完整品的拆解;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一)本条第(一)项到第(十)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加工、处理的组合。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中巴自贸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到我国。

进口货物运输至我国,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

(一)货物未经过任何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境内运输;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且按照《税则》应当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与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铸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及厂房的备件和材料;

(四)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复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七)催化剂和溶剂;

(八)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然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但能合理地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材料。

第十二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由巴基斯坦指定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并且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巴基斯坦原产地证书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

原产地证书上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进口到中国的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货物,一份原产地证书应当对应一份《报关单》。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在巴基斯坦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在货物实际出口后15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

(四)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由于非主观过错、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原产地证书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日期签发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提交补发的原产地证书,但该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是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签发的,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毁坏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在原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之内签发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当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并注明原证书正本的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我国海关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其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进口货物在本款规定期限内已经实际进口的,原产地证书的提交期限可以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虽然申明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但是未能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或者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海关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海关对巴基斯坦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巴基斯坦产生怀疑时,可以向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以及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

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未收到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核查结果,或者核查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有关货物不享受关税优惠待遇,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九条 除海关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外,海关应当对用于双方交流的原产地证书核查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从巴基斯坦进口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的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海关放行之前,目的地发生变化需要运往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关将货物运输目的地变化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确认后,将原产地证书正本返还进口货物收货人。

第二十一条 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展览并且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售往中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在进口时可以享受《税则》中的《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从巴基斯坦实际运送到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展出;

(二)该货物已经实际卖给或者转让给中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

(三)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由展览举办国立即发运至中国;

(四)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并且提供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的证明书,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列的证明文件。

本条中“展览”是指任何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商贸、农业或者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展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在进口港把货物从运输工具卸下后,实付或者应当付给出口货物发货人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在指定出口港把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后,实付或者应当付给出口货物发货人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上所需的所有成本。

“海关估价协议”,是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装件、已经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发生税则归类改变或者特定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或者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39号公布的《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原产地证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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