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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认定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发文字号】国科发火字[1999]523号【发布日期】1999.11.16【实施日期】1999.11.16【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实施科技兴贸行动计划,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加快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际化进程,规范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高新区)。

第三条 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由科学技术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及指导工作。

第四条 申报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高新区总体发展迅速,软硬环境建设良好,高新技术产品发展强劲,孵化、创新体系比较健全,能为出口企业提供优良服务。

(二)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增长较快,能在短期内形成较大规模的出口主导产品,30%以上的出口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区内年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低于1亿美元者,年出口额达到300万美元的骨干出口企业应超过10家。

(四)出口产品以高新技术产品为主,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额占区内创汇总额的50%以上。

(五)当地政府重视出口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六)具备一支精干高效、有外贸经验的管理人员队伍。

第五条 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申报,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向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并抄送火炬中心。受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火炬中心组织审核工作。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者,由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发展缓慢的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予以警告,直至取消其资格。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认定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过程中,根据产业结构的合理布局,对中西部地区适度放宽认定条件。

第八条 国家对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实行的重点扶植政策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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