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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农业部【发文字号】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日期】1998.01.12【实施日期】1998.05.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封识、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时,在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其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上,以及在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加施的封识和标志。

第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负责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的制订、印制、发布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封识、标志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标志的使用情况实行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动植物检疫封识应加施在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以及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疫的;

(二)已经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而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由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管的;

(三)不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待处理的;

(四)经检疫不合格等待作退回、销毁、除害、换货等处理的;

(五)进境的船舶、飞机、火车配载的自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发现有危险性病虫害的;

(六)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

(七)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有要求或者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有规定的;

(八)其他因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七条 动植物检疫封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封识的,应向货主或者代理人、承运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施封通知书》,同时对施封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九条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不得开拆或者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

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的封识,货主、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现破损的,应及时报告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条 动植物检疫封识的启封,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或者根据情况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启封通知书》,授权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标志的加施部位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加施动植物检疫标志;

(一)经检疫合格或者检疫处理合格的;

(二)邮寄物品因检疫开拆的;

(三)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要检疫监督的;

(四)检疫单位需要防伪的;

(五)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有要求或者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有规定的;

(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作除害处理的;

(七)其他需要加施动植物检疫标志的。

同一批次的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只加施一种动植物检疫标志。

第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标志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或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同意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加施,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擅自开拆、损毁、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使用封识、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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