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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

【发布部门】能源部(已变更)【发文字号】能源外[1992]215号【发布日期】1992.03.10【实施日期】1992.03.10【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是加速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决策。加强对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是关系到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的大事。为此,各有关单位必须坚决贯彻《国家商检法》,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物资要加强检验,管好、用好。确保进口物资的质量,使工程项目及时建成投产,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的大事。

第二条 各建设单位要切实抓好成套设备的检验和运输、保管工作,并纳入整个工程计划。应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不经检验的设备、材料和不合格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是一项涉外政策性较强的业务工作,必须正确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实事求是”和“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检验工作的标准。可采用双方同意的国际标准或某国家标准,但不低于我国的标准要求。采用国外标准时要求卖方提供有关的标准和安全规程文件。

第四条 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组织,各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主管检验工作。检验工作最好以设备安装单位为主,建设单位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合同规定和有关要求,及时组织进口成套设备的接运、保管、检验的专门机构,配备好精干的专业检验队伍,实行专业检验和群众检验相结合。

第五条 负责检验的单位要根据合同规定以及允许的检验深度,按照本检验规定的要求,拟订出各专业的具体检验项目、办法和实施细则(如合同无规定,可与现场总代表协商解决),报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前,各设备管理单位要准备好应有的保温仓库、仓库、敞棚和露天堆放的场所以及支垫用的物品。还应准备好必要的运输、起吊机具,为开展检验和保管工作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七条 按照合同规定,对每批到货要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口成套设备要在合同中规定,到供货国制造厂对主机、关键设备或部件进行检验。出国检验的人员,回国后要参加设备到货的检验工作,把出国检验和国内检验结合起来。全面做好口岸检验、开箱检验、质量检验和考核试验四个环节的检验工作。

第九条 按合同规定进行理化检验和性能试验,并以此作为对外进行交涉的依据,如合同无明确规定,则可参照国内有关标准或有关国际通用的标准(如ASME等)进行。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部颁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电力工业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口岸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项目的单位,派往港口、车站等口岸的“接货组”,要在口岸办公室的领导下进行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办理口岸接货和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配合理货部门分清到货批次,核对到货的唛头、名称,查清到货的件数。检查箱体或设备外部有无残损。对于残短问题,属于车、船方责任或铁路、港务部门责任的,要在现场取得残短签证或事故记录;属于发货人、国外承运人责任的,由商检局出证;属于铁路、海上运输、国内港口装卸以及国内运输责任的,要取得有关单位证明,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第十三条 监督卸货,保证安全,防止卸货中的工残损失。对于残损应及时取得卸货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四条 协助港务部门,做好设备在港期间的保管工作,防止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配合外运公司监督发货,防止错发错运,漏发漏运,并应修复残破包装,安全妥善装车(船),对于重要设备应派专人押运。

第十六条 在卸货前要认真检查有保温、防潮等特殊要求的货物是否符合要求。在运输途中也要按规定办理。如发现问题,应督促理货人员与运输部门研究,分清责任,并取得运输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 对重要的超大件(如发电机定子、变压器和原子能电站的压力壳、蒸发器等),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应事先亲自参与接运的组织安排。在口岸吊运时,应亲临现场检查督促,确保卸运工作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 开箱检验

第十八条 开箱检验的具体工作,应由专门组成的检验小组负责,事前应拟定开箱检验计划,并及时通知卖方代表派人参加,如卖方代表在规定的日期未到达现场,可报主管部门后,自行开箱检验,并请商检局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开箱检验前,要检查箱体包装是否完整无损,符合包装要求,检查装箱资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条 核对实物与装箱单上的名称、数量是否相符;核对产品合格证书和设备铭牌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外观进行全面检查,有无变形、有无残损、锈蚀等问题。对发现的问题,要分清原残、工残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充氮或充油保护的设备,应检查表计是否完整和压力是否保持良好;充油、充气部分有无渗漏现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运行的备品、备件,原则上由生产单位进行开箱检验,并由生产单位负责保管。对于开箱检验中发现的问题,由现场检验组统一对外交涉。法律咨询

第二十四条 箱内发现动物尸体等异物时,应作防疫检验;发现其他异物或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开箱后不易恢复原包装、以致不能安全保管的精密设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同卖方现场代表协商后,可留待安装时一并开箱检验。

第二十六条 开箱检验发现的问题,除详细记录外,应书就证书,写明情况和处理的意见,由我方现场总代表或检验组负责人和卖方现场代表签字,作为双方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凡取得卖方现场代表签字,由卖方补供的设备、部件和材料,要向现场代表催交,直至全部到货。

第四章 安全、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安全、质量检验工作,应事先由现场检验组制订具体的检验项目,纳入施工计划,并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锅炉安全性能压力容器检验小组名单、检验大纲、检验报告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报能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合同规定对钢材、有色金属材料取样做机械性能试验和必要的化学分析;对合金钢材料做光谱分析和必要的化学分析。对打光谱后有可能影响设备质量的(如汽轮机叶片等精密部件)应与卖方代表协商一致后才能进行。对冷凝器铜管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十条 润滑油、不燃调速液、变压器油等油料,以及保温材料、耐火材料、充填物等大宗材料,应取样作化学分析或物理性能试验。树脂作理化检验和性能试验。对焊条无论有无质量证书均应抽样作堆焊焊样理化检验。

第三十一条 设备安装前,应检查内部有无杂物、锈蚀、漏焊、残缺、涂层剥落等缺陷。检查设备的外形尺寸、联接部位的尺寸和加工精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十二条 核对厂家设计资料、图纸和产品说明书,查清设备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配套是否齐全。

第三十三条 凡合同规定允许拆检的转动机械,按照合同规定或“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详细检查转动是否灵活、动静间隙、轴承等各项质量要求是否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承压管道、阀门应核查材质证明书;抽验材质元素分析及机械性能试验;合金钢材质进行光谱分析。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外检验情况和厂家提供的出厂证书,必要时应对重要的焊缝作X光检查或超声波探伤和着色探伤;对锅炉压力容器及承压承重部件应按检验大纲规定进行无损探伤检查。

第三十六条 锅炉、承压、承重部件、压力容器、加工成形的各种管件及热力系统管道、管件,应按图纸检查各部分的加工尺寸和联接尺寸,弯曲度、扭曲度、椭圆度和厚度等。

第三十七条 对蛇形管要进行通球检查,对弯管的最薄部位要进行厚度测定的抽查检验。

第三十八条 所有电气设备,按合同规定进行电气试验。充油、充气的设备要检查容器的严密性,并对油、气取样分析。如合同无规定,可与外商协商确定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一般的电缆在敷设前作绝缘测定,高压电缆作耐压试验。

第四十条 仪表、继电器、自动装置、安全、保护装置的动作性能,一般应按厂家说明书、技术条件,在试验室进行检验,校验或性能试验。

第四十一条 汽机危急保安器,电子计算机和原子能电站的专用仪器仪表等,经厂家专用装置校正后封存的设备部件,其性能试验可在试运行中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出国检验组在国外制造厂参加出厂检验或制造过程的检验,并确认合格的,而且能判明运输途中未受损坏的设备,可不进行解体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合同规定或说明书指明不能拆检的设备部件,高压、高真空等特殊密封的设备或容器;在特别精密、恒温等条件下装配或过盈配合的部位;拆卸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的易造成损坏的设备、部件,都不能进行拆检。若有拆检的需要,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为科研、仿制测绘和学习的目的需要解体的设备,必须由测绘单位报国家计委批准后才能进行,如因此而造成损坏,由要求解体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质量检验中发现的问题,除详细做出记录外,还应书就证明,写明缺陷的内容及解决的办法。由我方现场总代表或检验组负责人和卖方代表签字,作为双方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五章 考核试验

第四十六条 安装后的单机试运、分部试运由施工单位负责,整套机组试运、满负荷试运到移交生产,为试运转阶段,由主管局组织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按合同规定对设备进行各种性能的考核。移交生产后考核试验工作,在主管局的领导下,由生产单位负责,科研试验单位参加,按合同规定进行。对于国内首次引进的新的重大设备,考核试验应有部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各项考核试验的工作,应事先组织好专门班子,制订周密计划,并事先通知卖方代表协商一致后进行。

第四十八条 满负荷试运行阶段,考核整套机组的主、辅机设备及系统。所有自动控制、保护装置、调节系统应按合同规定全部正常投入运行。

第四十九条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和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对进口成套设备进行考核试验。考核设备性能是否稳定地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考核试验结束后,应写出考核试验报告,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效率试验所使用的仪表和计算标准,按照合同规定应用。

第五十一条 设备在保证期内,不宜进行技术改造,以免卖方借口推卸应负的责任。如必须进行技术改造,应与卖方现场总代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 设备在安装试运行过程中,由于卖方的责任,造成设计变更或设备修改等耗用的人工、材料,应作出详细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作为向卖方索赔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考核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凡牵涉到卖方责任的均应详细记录并由双方总代表签字,作为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六章 设备保管

第五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从确定项目、合同谈判开始,就应明确保管、维护单位,并进一步指定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防止设备丢失、损坏、受潮、锈蚀、变质等,保证设备的完好无损。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进口设备严重丢失损坏的单位和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备开箱检查后,即由保管人员验收、编号、登记、建帐、入库,分类存放。

第五十六条 随设备供应的技术资料,要逐项进行登记,由专人管理。

第五十七条 设备的维护、保管可按照部颁“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SDJ68—84的主要内容和合同有关规定,做好维护保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设备保管所需的资金、设备、材料,主管部门要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保管存放的设备,每年应进行两次检查。发现问题,要采取必要措施。

第七章 其他

第六十条 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凡卖方代表正式签字确认的,即可凭签字和证明办理索赔;凡卖方代表不在现场,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请商检局复验出证,以此办理索赔。

第六十一条 如卖方代表在现场检验中与我方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可请商检局出面组织复验并出证。重大问题及时报主管部门研究解决。

第六十二条 在保证期内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部件发生重大残损等问题且属于卖方责任,而卖方代表又不在现场时,应即报主管部门。并商请商检局到场进行复验出证,同时做好外商可能到现场复验的准备工作。

第六十三条 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卖方代表协商解决。属于一般的换货、补件、或现场零星修理,所需的工时,可由双方现场代表协商处理。

第六十四条 检验证书以合同规定文字书就,正本一式三份,由双方代表签字。交卖方代表一份、外贸公司一份、存档一份。副本五份,其中报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六十五条 本检验规定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进口的成套发电、输变电设备。单机进口设备也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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