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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文字号】国检检[1992]295号【发布日期】1992.08.27【实施日期】1992.08.27【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机电仪商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以及进口国政府、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机电仪商品。

(二)《种类表》外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以及对外贸易关系人或生产企业申请鉴定或委托检验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不适用出口电工及电子型家用电器产品。

第三条 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报验和签证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实施。

第二章 检验

第四条 检验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含进口国的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或规定的,按约定的检验标准或规定进行检验。

(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约定检验标准或验收条款,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检验。没有上述标准的商品,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列入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应按产品归口部门发布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掌握。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用户反映良好,但暂未制订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标准要求的商品,可以按照企业标准检验。

(五)对国外来图、来样及来料加工;以及采用中性包装的商品,除按合同、信用证及来图来样进行检验外,对其技术性能应有经外商确认的验收技术条件或由工、贸、检三方根据来图来样制定验收技术条件。

第五条 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内容包括:质量、型号、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一般应在厂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其检验方式分为商检自验、共同检验和认可检验。

第七条 检验前的准备

(一)检验部门应认真复审报验申请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及有关单证,熟悉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有关标准及技术文件、检验规格。确定检验方式和时间,了解进口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习惯要求等。准备好检验记录,检测器具。

(二)共同检验时,应首先检验工厂的检测器具的准确性和检定合格证的有效性,并审核厂检合格单,确定抽样方案和检测项目、检验程序。

(三)需要委托其他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的商品或项目,按有关规定办好委托检验手续。

第八条 检验项目、检验程序、抽样方法和批的定义按有关标准和各类出口商品检验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无检验规程或抽样方法的商品,可参照类似商品或根据GB2828《逐批检验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验》,由工、贸、检三方共同商定抽样方案。

第十条 检验时应详细填写原始检验记录单。

第十一条 检验有效期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机电仪商品,其检验有效期按各类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规程执行,未明确规定的,一般按一年掌握。

第十二条 批次管理

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实施。

第三章 查验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应审查外贸经营单位按第七条规定提供的各类单证,对原检验结果与合同、信用证要求不一致或未检验的项目,必须补验。

第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在审单无误后,对于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货物,要检查核对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型号、唛头、商检批号、电压/频率、包装、数量等内容。

经查验不合格的,应退回报验人或生产单位,整修处理后,重新报验。

对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商品,一般应采取抽样方法开箱查验,视情况必要时重新检验。

第十五条 产地直接出口的商品,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在进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检测条件。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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