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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乡镇企业科技成果鉴定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1991.10.11【实施日期】1991.10.1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加强乡镇企业系统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农业部《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办法(试行)》以及《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说明》(1991)农(科)字第21号,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是指以乡镇企业为主研究和开发的,能够推动全国各有关行业及乡镇工业技术进步,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机械、电子电器、冶金、建材、化工、轻工、纺织、能源、交通等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以及软科学等方面的成果。成果必须适用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满足人民物质生活需要和国防建设需要,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任何部门和单位组织的乡镇企业科技成果鉴定。

医药、医疗器械、食品、饮料、化妆品、标准计量器具、压力容器、农药、兽药等涉及人民生活、人身安全和社会安全的科技成果鉴定,须执行有关行业部门制定的规定和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经部成果管理机构授权负责管理、审批和主持乡镇企业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是地方乡镇企业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所完成的由本部门下达计划的课题、自选课题及国家(指部、委以上)下达计划的重点课题中子课题的成果鉴定工作的审批、主持(或委托主持)鉴定及组织鉴定工作。

第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鉴定,可以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司报部成果管理机构会签同意后,由农业部直接主持鉴定。

第二章 申请鉴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乡镇企业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符合国家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是国家鼓励发展的。

第七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必须做好申请鉴定前的预审工作,形成研究设计合理和试验数据可靠的自验收结论。

第八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必须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提供的技术文件必须齐全,并经成果第一完成单位技术档案部门验收合格。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顺序已排列好,每个完成人签字,并已无其他争议。如发现未完成计划、数据资料不全或不真实、不准确、争议未解决等影响鉴定的问题,必须延期鉴定。

第九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下列技术条件并提供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应具备的技术条件:

(一)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已具备应用推广条件。

(二)具有实物的成果,应准备一定数量的实物,供检测用。

(三)其它必备的技术条件。

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包括:

(一)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

(二)试制工作总结报告;

(三)技术总结报告;

(四)技术指标测试报告;

(五)有关设计图纸图表,设计说明书;

(六)有关的质量标准;

(七)省、部级以上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提供的测试及试验报告;

(八)国内外技术水平对比分析报告(附省部级以上科技情报部门提供的查新检索材料);

(九)用户使用报告或工业试运行数据和报告;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十一)其它必备的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题目必须准确,题目和项目的主要核心技术内容必须一致,题目与内容不符者,应重新确定题目,再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申请农业部鉴定的科技成果必须是国内或乡镇企业系统首次研制,达到国内同行业技术先进水平,对行业技术进步有重要推动作用的项目。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由乡镇企业独立研制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研制的项目。

(二)列入农业部和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科技开发计划的项目。

(三)申报农业部科技进步奖励以及国家各类科技奖励的项目。

(四)列入农业部管理的国家级试产(试制)计划及其它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自选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部鉴定的科技成果一般由成果第一完成单位牵头,在鉴定前三个月,将完成计划情况、申请鉴定的报告和按统一格式填写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连同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通过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在每季度末受理科技成果鉴定申请。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就下列问题给予明确答复:

(一)是否同意鉴定;

(二)鉴定形式;

(三)批准鉴定委员会名单。

第三章 鉴定形式和鉴定内容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科技成果鉴定,根据科技成果性质,选择下列一种鉴定形式和程序进行。

(一)检测鉴定:经检测即可确切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检测鉴定形式。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提出申请,由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公布、认可的国家级、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进行检验、测试,提出检测报告并做出技术水平评价和结论。必要时,可由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少数同行业专家参与咨询、评议,提出书面报告。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检测报告,报主持鉴定单位审定。

(二)验收鉴定: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和使用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验收鉴定形式。由主持鉴定单位组织专家(含聘请同行专家)和用户组成验收鉴定委员会,按照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出具验收鉴定结论,并由验收鉴定人员签字。

验收鉴定测试用仪器,必须是经过校核验收的标准计量器具。

成果完成单位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连同验收鉴定委员会的验收鉴定报告,报主持鉴定单位审定。

(三)专家评议:对比较重大、涉及面较广、技术水平较高的科技成果,由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评议。专家评议有以下两种方式:

1.通讯鉴定:凡不需要现场考察,不需要测试,根据研究报告和试验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通讯鉴定方式。专家以书面形式对成果进行审查、评价,附专家书面评语,评语要有专家本人签字,同时说明发出和收到函件的份数。由主持鉴定单位邀请鉴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汇总材料,作出鉴定结论。

2.会议鉴定:必须进行会议鉴定的科技成果,在有关主管部门的主持下,邀请同行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并召开有这些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的预备会议,商定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予审鉴定大纲,安排鉴定会日程。由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提供鉴定的科技成果,按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查,并进行有关的测试,最后做出结论。

成果完成单位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连同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报主持鉴定单位审定。

(四)视同鉴定:申请农业部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提供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并填写视同鉴定证书报部乡镇企业司审查,经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核后,视为通过鉴定,与其他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1.推广应用成果:成果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奖励后,连续三年在生产中推广应用,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推广应用成果。由成果实施单位出具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查盖章。

2.经法定的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按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已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了经济、社会效益,由合同委托单位出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盖章。

3.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一年以上,已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

采用视同鉴定形式的成果,必要时可以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司邀请同行专家进行咨询。

第十四条 不论以何种形式鉴定,鉴定内容均为:

(一)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测试考核成果的结构、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的要求;

(三)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四)审查成果设计是否符合标准化要求;

(五)成果是否符合当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是否是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项目;

(六)对成果的设计、结构、性能、创新情况做出评价;

(七)对技术水平的先进性,在国内外所处的地位的评价;

(八)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推广应用的可行性的评价;

(九)其它必需鉴定的内容。

第四章 鉴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须组织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由主持鉴定单位推荐和指定的同行或相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包括科研、生产、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等部门的专家,人数控制在7--13人,并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主持鉴定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除熟悉被鉴定成果技术的同行专家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及管理经验;

(三)掌握该行业或领域国内外发展情况;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主任、副主任委员必须具有与鉴定成果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主任委员应在国内该行业或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威望。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也不得以检验者、证明者或其他任何形式参加验收和鉴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即可通过鉴定,不同意见应在鉴定意见中反映。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被鉴定的成果有保密的义务,并不得把成果窃为已有。

第十八条 对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专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技术咨询费,但必须严格控制发放范围。

第十九条 鉴定工作和结论不受他人干预,特别是行政管理部门更不能以行政手段干预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如果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鉴定委员会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鉴定委员会或主持鉴定单位可根据规定给予答复。

第五章 科技成果鉴定的审批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持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认真审查,如发现鉴定结论有重大缺陷,可以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如发现鉴定结论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合格,由组织鉴定单位核准后,颁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主持的鉴定,由乡镇企业司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附鉴定的有关材料报农业部科技管理机构核准编号后,颁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资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存档。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司主持鉴定的,鉴定资料分别由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和乡镇企业司存档。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乡镇企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年1月底前向农业部乡镇企业司报送截止前一年年底前已通过的由乡镇企业司主持鉴定的项目表及当年拟要求由乡镇企业司主持鉴定的成果鉴定计划,未列入鉴定计划的成果除特殊情况外,不予鉴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及农业部有关鉴定的文件,并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的乡镇企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报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乡镇企业司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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