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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发布日期】2001.12.28【实施日期】2002.03.15【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强对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部门是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标准化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部门主管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在科技投入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推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行和起草地方标准,开展标准化的咨询、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第六条 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第二章 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采用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时,有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适合本地区气候、地理、资源利用和基本技术、基础设施等条件,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 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前款涉及的项目有条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标志。

第十一条 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强制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认证,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并取得认证证书后,方可销售国家推行自愿认证的产品或者质量体系,鼓励企业积极申请认证。产品或者质量体系符合相应标准要求并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可以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其他推荐介绍材料中标注认证标志,或者作出声明。

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禁止使用认证标志。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申请认证的活动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 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和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凡有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应当在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产品标识、生产安全卫生和能源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应当在种植、养殖环境,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质量,农业操作规范,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重金属、药物残留等有害成分的测试以及特色农产品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应当在服务业中对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服务操作规范,服务质量验收和评估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禁止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应当在建筑工程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应用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或者根据建筑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性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本市应当在城市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编码、社区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安全验收和评估以及电子商务应用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标准化综合要求。凡不符合标准化综合要求的信息应用系统,不得接入公共信息网络。

第二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可以由有关行政部门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提出,也可以由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或者公民提出。

地方标准的制定计划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编制,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地方标准的制定计划确定后,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可以由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质量技监部门委托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等组织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其中,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审查应当通过听证会的方式听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批准并发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目录和主要内容应当在政府部门的网站上公布;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在媒体上及时发布地方标准目录。

第二十五条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情况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地方标准适时组织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周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的复审,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协议约定,应当向国际组织通报的地方标准以及与技术有关的规定,由市质量技监部门统一上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企业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推进企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和施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标准由本企业自主制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由相关企业联合制定,或者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标准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监部门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布、修订、废止等情况,适时对本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所执行的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企业承诺产品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可以发布自我合格声明。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自我合格声明中承诺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生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除了难以标注的产品外,禁止无标识的产品上市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和设施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以所用产品和设施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

(四)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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