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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2.04.17【实施日期】1982.04.17【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81年9月1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2年4月1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各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各民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结婚双方都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定婚龄执行。其中一方是农村社员的,男女双方的婚龄可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条 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结婚男女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才视为确立夫妻关系。

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耿马、西盟两个 自治县执行《婚姻法》结婚年龄所作变通规定的决议

(1982年4月17日云南省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会议批准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西盟佤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即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结婚双方都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仍按《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执行;其中一方是农村社员的,可按变通规定的结婚年龄执行。

二、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补充规定“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结婚男女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才视为确立夫妻关系”。改为“结婚男女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才视为确立夫妻关系,不得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

三、第一、第二两项,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两自治县提出的其它各条,仍按《婚姻法》规定执行,认真进行宣传教育。

以上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别批复两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

附2:关于西盟佤族自治县变通执行《婚姻法》意见(摘要)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我县历史以来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当前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为全面施行婚姻法,特制定变通执行办法。

1.关于结婚年龄《婚姻法》第五条原则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改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以上意见,请审查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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