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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10号【发布日期】2004.06.09【实施日期】1982.01.01【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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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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