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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1.05【实施日期】1995.11.28【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者实行保护。

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在使用性能上存在的瑕疵必须作出说明;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 产品(含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称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形码等。

产品标识的印刷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工具、运输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有关标识。

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必须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且有中文说明。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全市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重复检查的,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2人以上,并且出示证件;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进货、销售单据,商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二)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且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保存单位批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已登记保存的产品;

(四)可以进入生产场地、仓库或者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但应当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的瑕疵又未作说明的;

(二)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三)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不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的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该批物品价值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登记保存的产品由于产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对违法事实确凿并且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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