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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日期】2013.12.27【实施日期】2013.12.27【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服从常委会的工作安排。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时,应当提前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时,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应当参加表决,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常委会工作安排,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情况,为常委会的决策提供客观依据。开展调研,应当轻车简从。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在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中,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0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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