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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价格条例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11.29【实施日期】2014.01.01【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健全价格应急机制,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资源稀缺程度和生态价值等因素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民生保障、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产业结构调整等的需要,可以实行差别价格政策。

第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第九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授意、暗示等方式影响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其他价格措施;

(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准确记录并分类核算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按照规定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示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应当分别标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

(一)在标价签、价目表中标示与实际不符的内容,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销售的商品为处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

(七)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模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优惠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四章 价格调节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因政府价格管制而给予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补贴;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粮食、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市场供应,调控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在粮食、生猪等重要农副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人民政府实施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具体措施等。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监测、报告,对价格的异常波动及时预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核对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财物;

(五)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资料;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的;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性收费单位收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对政府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二)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的;

(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擅自将行政性收费转为服务价格并收费的;

(五)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收费工作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平台,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按照规定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记录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及时处理、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本行业价格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未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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