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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发布日期】2003.06.24【实施日期】2003.10.01【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实行普及法律知识和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体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教育列入培训课程。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和文化、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自身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常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 负责经济贸易管理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本辖区居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在押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参加相应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作为任用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三条 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提请任命前,由任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考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法律纠纷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或者考核未合格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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