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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0.19【实施日期】1995.10.19【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保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口以上的乡、镇不超过十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七条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的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大会预备会议作出报告;

(四)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五)提出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

(六)决定本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七)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提请大会审议;

(八)根据会议议程,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和有关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通过;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因故缺席时,由副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议程;

(二)主席团执行主席的分工;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需要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交大会全体代表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时,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代表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五至七人组成。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和开展以下工作:

(一)检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检查其办理情况;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联系选民等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也可以组织本乡、镇的各级代表评议驻当地县属有关部门的工作;法律纠纷

(六)指导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调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事务;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接待和受理代表与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与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承担换届选举的有关工作;

(七)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八)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举行会议和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和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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