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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06.27【实施日期】1985.01.01【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为在我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或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按时入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入学的儿童,由家长或监护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四条 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项义务者,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处以罚款。

第五条 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龄儿童,学校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学杂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儿童中招工或收学徒,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初等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八条 政府保障学校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秩序,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违者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者,必须赔偿损失。

第九条 初等学校的设置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办全日制学校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举办多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班(组)。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城市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全日制初等学校执行教育部颁发的全日制小学教学计划。其它形式学校的教学计划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初等学校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儿童的光荣任务,他们的崇高劳动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初等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初等教育的教师,在政治上给予关心,生活上优先照顾;对教学成绩显著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初等学校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应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程度,努力工作,为人师表。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师资队伍的政治、文化素质,使所有教师都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用民办教师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初等学校教师改做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合理的物质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经费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或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不承包责任田,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五条 政府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辱骂、殴打、伤害教师,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初等教育事业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初等教育事业经费每年增长的比例,要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的比例。此外,各级人民政府还应从地方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初等教育事业。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和渔、船民比较集中地区的教育事业,在经费上要给予较多的支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教育经费,违者要予以追究,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集资办学。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或兴办初等学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努力改善初等学校的办学条件。

农村初等学校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上级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工作逐级进行考核。成绩优异者给予表彰、奖励;未能按期完成任务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加强初等教育的各级管理机构。乡(镇)配备文教助理。初等学校校长应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程度,有教学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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