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20]10号【发布日期】2020.03.05【实施日期】2020.03.05【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的有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11个涉及下级法院机构、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现通知如下:律师

一、《人民法院信息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2008〕35号)

第二十一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信息工作专门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信息工作专门机构;尚不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配备1至2名专职信息员。”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息工作。有条件的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内设机构限额内设立信息工作专门机构。”

二、《关于全面加强接受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4号)

第四部分第四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和不具备单独设立专门工作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接受监督工作。”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接受监督工作。有条件的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内设机构限额内设立接受监督工作专门机构。”

三、《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法发〔2012〕11号)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与其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机构。高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设立档案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档案科;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档案科(室)。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的有关规定设立档案馆。”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与其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机构,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的有关规定设立档案馆。不具备档案机构设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档案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院档案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不少于五人,中级人民法院不少于三人,基层人民法院不少于一人。同时可以根据保管档案的数量适当增配人员,增配人员的标准为,以保管档案一万卷设专职档案工作人员一人为基数,每超过二万卷增配一人。”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档案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并根据保管档案的数量适当增配。”

四、《人民法院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和装备配置标准》(法〔2012〕216号)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立专门安全保卫工作机构,配置专职安全保卫工作干部。”修改为:“高级人民法院、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有条件的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内设机构限额内设立安全保卫工作专门机构。”

第三条:“人民法庭至少应配备1名安全保卫工作人员。”修改为:“人民法庭可以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保卫工作人员。”

五、《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法发〔2014〕9号)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或部门,负责督查督办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单位承担的督查事项。高级人民法院督查部门负责人一般应当选配处级干部担任。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没有条件的,应当视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督查工作。有条件的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内设机构限额内设立督查工作专门机构。”

六、《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法发〔2010〕21号)

第19条:“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调查研究的专门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人负责调研工作;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也应当有专人负责调研工作。各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原则上应当协调一致;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要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基本对接。”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调查研究工作。有条件的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内设机构限额内设立调查研究工作专门机构。”

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2号)

第15条:“加强审判管理,要充分发挥审判管理办公室协调、沟通的作用,使各部门的审判管理工作形成合力。在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格局中,审判管理办公室是审判委员会、院长的参谋助手,是承上启下、连接各方的枢纽,是人民法院专事审判管理的综合审判业务部门。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要设立审判管理办公室,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审判管理的职能。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指导。”修改为:“加强审判管理,要充分发挥审判管理办公室协调、沟通的作用,使各部门的审判管理工作形成合力。在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格局中,审判管理办公室是审判委员会、院长的参谋助手,是承上启下、连接各方的枢纽,是人民法院专事审判管理的综合审判业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审判管理工作。有条件的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内设机构限额内设立审判管理办公室。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指导。”

八、《关于建立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长效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2〕21号)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置财务机构的方式、数量、名称以及职责要规范统一、按照本意见要求调整确定;设置程序要规范严格,由本院行装部门提出、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及党组审批,报上级法院行装部门备案。财务机构和财务职责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应当由本院组织人事部门认定及党组批准并报上级法院行装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法院要于本意见下发一年内将财务机构及职责设置调整到位。”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财务机构的设置要相对规范统一,严格按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财务岗位职责要求及人员编制和业务工作量情况,配备足够的专职财务人员及一定数量财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财务工作岗位设置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确保各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高级人民法院各财务科(处)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应在5人以上;中级人民法院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应在3人以上;基层人民法院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应在2人以上。财务人员的数量要随着财务工作业务量加大相应及时增加,财务人员数量未达到最低配备标准的法院,应于三年内配备到位。”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财务岗位职责和需求及人员编制和业务工作量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财务人员及一定数量财务专业技术人员。财务工作岗位设置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确保各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财务人员的数量要随着财务工作业务量加大相应及时增加。”

第十二条:“要配备高素质、高层次的专职财务管理人员负责财会技能指导、参与财务内部事务管理,有条件的高级以上人民法院可设置总会计师1人。总会计师为同级法院行装部门副职级至正职级职务,协助行装部门分管财务负责人组织实施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包括本单位会计基础管理、预算管理、成本核算、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财务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等;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对所辖法院财务工作进行专业指导和监督。总会计师应当由所在行装部门提名,组织人事部门任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不得随意撤换。如确需撤换,应将变更情况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要配备高素质、高层次的专职财务管理人员负责财会技能指导、参与财务内部事务管理。经组织部门同意,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可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行装部门分管财务负责人组织实施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等工作。”

九、《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法(司)发〔1986〕34号)

第二部分法医机构和人员配备:“建立和健全法医机构,是搞好法医技术工作的关键。各高、中级法院要建立法医技术室(应与本院庭、室同级)。基层人民法院应配备专职法医技术人员,具体要求如下:1.高级人民法院已建立法医技术室的,要积极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分设物证组、病理组、活体检查组、毒物化验组;尚未建立机构和配备人员的,应积极选调法医技术人员和建立法医技术室。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人员应配备八至十二名。2.中级人民法院已建立法医技术室的,要逐步开展活体检查、物证、书证检验,尸体剖验等各项工作;尚未建立机构的,要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法医技术室。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人员应配备四至八名。3.基层人民法院中没有法医技术人员的,要逐步配备法医技术人员一至三名。工作需要、条件具备的可以建立法医技术室”。修改为:“建立健全法医机构,是搞好法医技术工作的关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医工作。”律师

十、《关于人民法院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法〔2015〕189号)

第八条:“加大机构建设力度。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设立或明确信息化主管机构,承担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事务,实行统一指导、分级负责的信息化工作体制。确不具备条件设立专门信息化主管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配备足额的专职信息化工作人员,确保信息化建设顺利开展。”修改为:“加大机构建设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息化工作。有条件的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内设机构限额内设立信息化工作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配齐配强各类专业人员。高级人民法院要依据规划管理、系统研发、数据管理、信息安全、基础设置和运维保障等6类专业配置相关人员,每一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人民法院一般应依据除规划管理以外的5个专业配备相应专业人员,每一专业不少于1人。基层人民法院参照中级人民法院专业类别职能进行人员配备,原则上不少于3人。编制不足的,可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购买社会化服务、与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合作等方式拓宽人员来源渠道。”修改为:“配齐配强各类专业人员。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信息化工作需要,配足配强相关专业人员。编制不足的,可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购买社会化服务、与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合作等方式拓宽人员来源渠道。”

十一、《关于统一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内设机构设置及名称的通知》(法政〔2003〕97号)废止。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