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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16]158号【发布日期】2016.05.16【实施日期】2016.05.1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国家统计局2016年5月13日发布的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241元。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资的计算公式,日平均工资标准为63241(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242.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42.30元。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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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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