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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6]最高法民他12号【发布日期】2016.05.26【实施日期】2016.05.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5)517号《关于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案涉仲裁裁决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英国领土内作出,故本案审查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裁决惟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以及第五条第二款“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拒绝承认和执行情形,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未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情形,人民法院则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情形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你院依职权审查并拟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案涉仲裁裁决亦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应予裁定承认和执行。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5年12月14日鄂高法(2015)5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受理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拟裁定承认与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棉协”)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宜昌中院上报我院审查,经审查,我院倾向对案涉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要求,现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NOBLERESOURCE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市安顺路60号19-01枫树安顺大厦(60ANSONROAD#19-01,MAPLETREEANSON,SINGAPORE079914,THEREPUB-LICOFSINGAPORE)。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都市陆城纺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当事人的申请、答辩及举证

来宝公司申请称:其与清河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巴西原棉的买卖合同。根据双方所确认的成交条件,来宝公司向清河公司出售500吨(+0%-3%)巴西棉,成交价为113.50美分/磅,CIF中国上海,合同争议由国际棉协仲裁。双方据此签署了SC-631-NRPL号合同书。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清河公司在支付了人民币810000.00元(即128553.06美元)后,并没有依照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并支付合同余款。来宝公司多次要求清河公司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支付合同余款未果,来宝公司遂根据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向国际棉协提起仲裁。2014年6月23日,国际棉协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清河公司向来宝公司支付:1.252881.43美元;2.2014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国际棉协的裁决利率(纽约基础利率3.25%+4.2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为6322美元);3.仲裁费用共计5215英镑。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清河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了保护来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特申请:1.承认及执行国际棉协仲裁裁决;2.对裁决强制执行,由清河公司支付:(1)裁决金额共计252881.43美元,(2)上述金额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国际棉协的裁决利率(纽约基准利率3.25%+4.2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为6322美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计算利息,(3)仲裁费用,共计5215英镑,(4)以上外币本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为人民币1602923元(按2014年11月14日相应外币汇率);3.裁定清河公司承担因申请承认和执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来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No.SC-631-NRPL号合同书;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据三、文书送达等;证据四、国际棉协章程与规则;证据五、英国1996年仲裁法;证据六、(2015)粤广海珠第2189号公证书。

清河公司答辩并质证称:对来宝公司所称事实无异议,对来宝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亦均无异议。清河公司收到了国际棉协仲裁裁决,但因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进入破产清算状态,现在无力履行该裁决。

三、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1年7月28日,来宝公司作为卖方与清河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C-631-NRPL的巴西原棉《销售合同》,约定来宝公司向清河公司出售500吨(+0%-3%)巴西棉,每磅113.50美分,CIF中国上海,其中还约定:“仲裁及规则:本协议包含了在签订时国际棉花协会所有效的规则及章程,所有争议都将以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或者将由国际棉花协会按照其规则及章程,并适用英国法进行仲裁。”当天,来宝公司提出支付预付款的要求,2011年8月1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宝公司收讫预付款人民币810000元。2012年8月22日和9月26日,来宝公司向清河公司发送传真,要求清河公司开立信用证,均未果。2012年10月8日,来宝公司向清河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其支付市场差价224293.17美元,如在2012年10月12日前仍未收到款项,将向国际棉协提起仲裁。2012年10月9日,来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10月8日的传真内容发送给清河公司。

2013年9月25日,来宝公司向国际棉协提交正式申请,申请启动仲裁并指定ARTHURALDCROFT为其仲裁员;当天,国际棉协向清河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收到了来宝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来宝公司已指定ARTHURALDCROFT担任其仲裁员,并要求清河公司在收到通知14日内指定己方仲裁员。2013年11月8日,国际棉协向清河公司发出信函,告知由于其未能成功指定仲裁员,协会主席指定ALANSHIRLEY为其仲裁员。2013年11月18日,国际棉协通知双方当事人,协会主席已指定ARNOLDWA-TERS担任首席仲裁员,并转发关于需遵循的仲裁程序的首席仲裁员指示。2013年12月3日,国际棉协收到来宝公司索赔书,并于当日转送给清河公司(通过快递、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快递方式遇阻,但传真和电子邮件传送成功;国际棉协未收到清河公司任何回复。2014年3月5日,清河公司被进一步通知(通过快递、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可在7日内就来宝公司的索赔事项进行答辩;国际棉协未收到清河公司任何回复。

2014年6月23日,国际棉协作出裁决:1.清河公司应向来宝公司回开发票,发票金额为500公吨(相当于1102300磅)的棉花价值(按81.50美分/磅净重单价计算);2.清河公司向来宝公司支付500吨棉花的合同价值与2012年10月8日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352736美元;3.上述金额应当扣除清河公司已支付给来宝公司且来宝公司确认收讫的人民币810000元(相当于128553.06美元),因此,清河公司应支付给来宝公司的总额调整为224182.94美元;4.清河公司还应支付来宝公司28698.49美元,作为224182.94美元的利息,利率按单利每年7.5%,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至本裁决作出之日2014年6月23日;5.清河公司向来宝公司支付上述两项金额净总和252881.43美元的利息,单利按纽约基准利率加4.25%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6.关于仲裁费用,总费用5215英镑由清河公司承担;各方承担和支付各自的相关费用。

四、宜昌中院的审查处理意见

本案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本案被申请人清河公司住所地在宜昌中院辖区内,因此宜昌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我国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作出地利物浦所在国英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故本案的审查适用《纽约公约》。

经审查,清河公司未向宜昌中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所列情形,宜昌中院亦未发现本案存在上述情形。且本案亦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承认国际棉协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来宝公司与清河公司的仲裁裁决,并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执行。本案申请费500元人民币,由清河公司负担。

五、我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在英国利物浦作出,由于我国和英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申请人来宝公司提交的国际棉协仲裁裁决书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形式上符合《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

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中关于裁定清河公司应向来宝公司支付利息28698.49美元及总额252881.43美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清河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其余部分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可予承认和执行。

1.对裁决中支付利息28698.49美元及总额252881.43美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清河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该部分裁决超出了来宝公司申请仲裁的范围。根据案涉仲裁裁决记载,来宝公司申请仲裁的主张是:由于清河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于2012年10月8日以向来宝公司回开发票的方式结价终止,当时的市场差价为224293.17元,要求清河公司赔偿该损失及其开支;其中并未包括利息等损害赔偿主张。市场差价的利息及市场差价与利息之和的利息,属于违约损害赔偿;案涉仲裁庭对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利息问题作出裁决,超出了来宝公司的申请范围。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对案涉裁决中支付利息28698.49美元及总额252881.43美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清河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2.对案涉裁决其他部分可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1)来宝公司与清河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两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仲裁及规则”约定:“本协议包含了在签订时国际棉花协会所有效的规则及章程,所有争议都将以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或者将由国际棉花协会按照其规则及章程,并适用英国法进行仲裁。”因此,来宝公司可根据有效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国际棉协仲裁。(2)国际棉协已通过适当方式通知清河公司选定仲裁员、参加仲裁程序等。据案涉裁决记载及来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国际棉协受理来宝公司的仲裁申请后,通过电子邮件和/或快递两种方式向清河公司发送通知;在宜昌中院庭审审查过程中,清河公司亦承认收到国际棉协通过快递送达的仲裁裁决书,且对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均无异议。因此,国际棉协已通过适当方式通知了清河公司,清河公司关于仲裁的程序权利得到了适当保护。案涉仲裁裁决其他部分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可予承认和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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