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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23号【发布日期】2015.08.17【实施日期】2015.08.1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高民他字第3066号《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与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主服务合同》第24.2条约定“如未能在争议或索赔发生后的六十(60)日内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或索赔提交仲裁。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第24.3条约定:“仲裁的任何裁决将是终局的,并对甲方和乙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尊重和遵守该裁决。裁决可以在任何相关国家强制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上述合同有关争议解决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虽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同时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任何补充协议。鉴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

(2015年6月19日(2015)高民他字第30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一案,该院拟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依规定向我院报告。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06号209室。

负责人:汪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天津市渤海路华北石油渤海北区×栋×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钞佐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FarEastEnergy(Bermuda),Ltd.]。住所地:百慕大汉密尔顿HM11,教堂街2号,克拉伦登楼(ClarendonHouse,2ChurchStreet,HamiltonHM11,Bermuda)。国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二号天元港中心A座29A层。

负责人:罗伯特·埃德加·哈克特(RobertEdgarHockert),中国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路×号院×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施蕾,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当事人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

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渤海公司)申请称:2013年9月1日,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FarEastEnergy(Bermuda),Ltd.以下简称远东能源公司]协商自愿签订了关于山西省寿阳县境内煤层气勘探开发的编号为FEEB-BHDC-SY-Frac-2014-[29]-(2-9)的《主服务合同》(对于山西省寿阳项目2013年工作计划第一批参数井的压裂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压裂服务合同》)。该合同第24.2条约定:“如未能在争议或索赔发生后的六十(60)日内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或索赔提交仲裁。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第24.3条:“仲裁的任何裁决将是终局的,并对甲方和乙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尊重和遵守该裁决。裁决可以在任何相关国家强制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有待诉诸法律依法解决。但是,本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纠纷提交仲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明确受理的具体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另外,中国石油渤海公司就本案管辖事宜向(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咨询、申请,该委员会答复本案其无权直接受理。故中国石油渤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中国石油渤海公司与远东能源公司签订的《压裂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受理费由中国石油渤海公司承担。

远东能源公司答辩称:因为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远东能源公司也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故同意中国石油渤海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请求。但无效并非远东能源公司的过错导致,故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查明事实

2014年2月28日,中国石油渤海公司与远东能源公司签订了《压裂服务合同》。该合同第24.1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应使用其合理的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或与违约、终止或者有效性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第24.2条约定:“在第24.2款中提到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如未能在争议或索赔发生后的六十(60)日内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或索赔提交仲裁。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第24.3条约定:“仲裁的任何裁决将是终局的,并对甲方和乙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尊重和遵守该裁决。裁决可以在任何相关国家强制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双方必须履行仲裁裁决,不得延误,并且同意放弃在仲裁过程中或对于仲裁裁决所产生的争议向任何法院申请或上诉的权利。”

三中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及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无法就仲裁机构及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法律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

另查,远东能源公司于2005年4月5日根据百慕大1981年公司法登记设立于百慕大地区,并根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在中国申请开业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11月28日准予其设立登记并向其颁发营业执照。

四、拟处理意见

三中院拟处理意见:

该院拟裁定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本案远东能源公司虽在国内领取营业执照,但其系依据百慕大法律设立登记于百慕大地区,故本案系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协议选择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地,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虽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亦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故依法应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我院拟处理意见:

经审查、研究,我院同意三中院依法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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