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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21号【发布日期】2015.09.21【实施日期】2015.09.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辽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原告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案涉六份《合同》中的SS条款均约定:“GENERALAVERAGE/ARBITRATIONIFANYINBENXIANDCHINESELAWTOBEAPPLIED.如发生共同海损/仲裁,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仲裁地本溪。”虽然本溪市仲裁委员会是本溪市唯一一家仲裁机构,但是该条款仅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当属无效。

案涉另一份《租船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Arbitration仲裁:Any  dispute sarising under the Charter Party shall be settle damicably。

In case no such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the matter in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 three persons at Beijing and according to Chinese law.

One chosen by each the parties here to and the third by the two sochosen;the irdecisionor that two them shall be final,and for the purpose enforcing thea ward,this agreement may be made arule the court.The arbitrators shall be commercial men。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纠纷应被友好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则该纠纷事件将按照中国法律在北京交给三位仲裁人仲裁。双方各选一位代表,第三位则由双方共同选出,他们或其中两位的决定是终局的,并可向法庭申报使协议成为规则。仲裁人应是商业人士。”该仲裁条款虽约定在北京仲裁,但并未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因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无效。

案涉七份租船合同中分别约定大连港、丹东港和鲅鱼圈港为装货港或卸货港,上述港口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关于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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