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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ECOMAGROINDUSTRIALASIAPTE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29号【发布日期】2015.09.24【实施日期】2015.09.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鲁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ECOMAGROINDUSTRIALASIAPTE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案涉仲裁裁决由国际棉花协会在英国境内作出,我国和英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案件时,有权依据相关证据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等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根据你院请示所述,本案目前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了仲裁协议,该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法[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请示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请示案件的事实、证据问题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因此对于案涉当事人是否签订了仲裁协议的事实问题,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自行作出认定。如可以确认案涉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仲裁协议这一事实,则根据《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ECOMACROINDUSTRIALASIAPTE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案的请示

(2015年7月14日(2015)鲁民四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人ECOMAGROINDUSTRIALASIAPTELTD,SINGAPORE(以下简称ECM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江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拟不予承认和执行。我院经审查,多数意见同意烟台中院意见,即双方之间没有书面仲裁协议,对于国际棉花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少数意见为双方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对于国际棉花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对于上述仲裁裁决应否承认和执行问题,向钧院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ECOMAGROINDUSTRIALASIAPTELTD,SINGAPORE。住所地79RobinsonRoad#17-04/05/06CPFBuilding068897Singapore。

授权代表:RichardHenryPollard,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王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仲裁的基本情况

2012年7月24日,ECM公司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包括:金长江公司未能/无力/忽视开立信用证导致无法执行合同。ECM公司依照国际棉花协会的第225条和226条的规定,希望通过货单签收后返回的形式停止合同。ECM公司索赔如下以求仲裁:1)2012年6月29日市场价差,计51584.99美元;2)保管费每月2%,计16676.30美元;3)仲裁费用,计6399.00美元;4)利息每月2%,计7466.03美元;合计索赔总额为82126.32美元。上述第2)条保管费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30日(按照原合同最后付款日期)至2012年8月2日(棉花重新出售之日)。上述第4)条利息按照上述1)、2)和3)总价值,每月收取2%。利息计算期间为5个月或直到2012年12月底。

2013年4月4日国际棉花协会出具了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记载,关于司法管辖权,裁决庭依据审议的常规流程,已考虑到司法管辖权。裁决庭认为: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并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合法成立,所有问题已按照仲裁协议递交仲裁。因此,仲裁庭认为其拥有司法管辖权,足以对本案进行仲裁。特此裁决如下:关于2012年5月11日的合同(合同号:318920131),(1)金长江公司应向ECM公司货单签收后返回,未完成合同部分的数量为净重204公吨或净重449738磅,单价为80.75美分/磅。(2)作为结果,金长江公司应支付ECM公司总额为41600.80美元,作为上述204公吨或净重449738磅合同价值和2012年6月29日市场价值的差额。(3)金长江公司也须支付ECM公司总额2384.92美元的单利,本金为41600.80美元,年利率7.5%,时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4日(本裁决生效日)。(4)金长江公司应支付ECM公司总额3726.05美元的运费。(5)金长江公司也应支付ECM公司总额213.61美元的单利,本金为3459.91美元,年利率7.5%,时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4日(本裁决生效日)。(6)金长江公司也应支付ECM公司单利,本金为(2)、(3)、(4)和(5)提到的金额的累计总额47925.38美元,年利率为4.25%(高于纽约基准利率)或按照恰当计算得出的平均值,时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所有费用支付给卖方之日。8.关于本裁决的费用,确定如下:i)本裁决的所有费用设为4755.00英镑,包括800.00英镑的加盖印花费。在起草本裁决时,仅有ECM公司支付了所要求的4000.00英镑预付金。ECM公司应承担和支付4000.00英镑,但应从金长江公司处获得等值的补偿。在裁决起草期间,实际开支比收到的预付金多出755英镑,我们向双方发出请求以支付该金额,以确保裁决的颁布。鉴于ECM公司支付了额外的费用,他们有权从金长江公司处获得等值的补偿。如金长江公司提供这个数额的费用,他们应当承担这个费用,因为他们应对所有的裁决费用负责。ii)各方应按说明承担和支付其各自的费用。9.本仲裁席在英格兰的利物浦,应认为作出并完善了裁决,自2013年4月4日(国际棉花协会加盖印花之日)于利物浦生效并具有约束力。依此,无论事件在哪确定,或者裁决在哪里签署、派发或寄送争议中的机构,都须被认为是在英国作出。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尤其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和任何修正案管辖我们的裁决。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对我们的裁决流程实行司法管辖权;其他法院对流程的任何部分不得行使司法管辖权。

三、申请人申请承认、执行及被申请人答辩情况

ECM公司提出申请称,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4月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金长江公司并未遵照该裁决内容履行义务,故ECM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烟台中院申请承认该国际仲裁并强制执行。1.请求承认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ECM公司与金长江公司间的仲裁裁决。2.请求按照生效裁决书内容执行:要求金长江公司向ECM公司支付47925.38美元及按照4.25%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金长江公司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请求金长江公司支付仲裁费4755英镑,按照2013年4月25日央行汇率折算合计为人民币343869.7元(美元汇率1:6.2300;英镑汇率1:9.5257)。4.执行费及相关费用由金长江公司承担。

金长江公司答辩称,ECM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1.金长江公司从来没有与ECM公司发生过所谓的棉花买卖合同。2.金长江公司从来没有与ECM公司签订所谓的仲裁协议,国际棉花协会单方的仲裁对金长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ECM公司为证明其与金长江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向烟台中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5月11日ECM公司与金长江公司签订的棉花销售确认书和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在合同签订之时,合同整合了国际棉花协会所有生效的规定和章程。所有争议将以友好方式解决,或按照国际棉花协会的规定和章程提交仲裁并应用英国法律予以解决。ECM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上述销售确认书和销售合同。ECM公司主张,ECM公司在提交的国际棉花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附带了销售合同,同时在仲裁事宜声明文件里面也附带了销售确认书,销售确认书上有金长江公司的盖章及签名,双方之间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符合国际惯例,因为是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的合同,所以合同是复印件,ECM公司不能提供盖有金长江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的原件。ECM公司还主张,法院在本案中的审查应该是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对销售确认书和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真实性都是属于实体范围,已由国际棉花协会对此作出裁决。

四、烟台中院审查意见

烟台中院认为,关于涉案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国际棉花协会虽已确认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并据此行使管辖权和作出裁决,但ECM公司按照《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时,金长江公司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定。

从现有的证据看,ECM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是棉花销售确认书和销售合同复印件,其主张由于是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所以不能提供原件。金长江公司对ECM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双方签订过棉花销售确认书和销售合同。在ECM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长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a)项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五、我院审查意见

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在英国作出,我国和英国均加入了《纽约公约》,法院应根据公约的规定对ECM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根据以上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是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条件。

ECM公司主张其与金长江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依据为销售确认书和销售合同。销售确认书和销售合同均载明出卖人为ECM公司,买受人为金长江公司,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并记载了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销售确认书载明,“规则/仲裁:国际棉花协会(ICA)”,销售确认书上有金长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杨金华的签字。销售合同载明,所有争议将以友好方式解决,或按照国际棉花协会规则和章程提交仲裁,销售合同上有ECM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没有金长江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ECM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销售确认书和销售合同,是国际棉花协会仲裁主任JohnGibson所出具的声明的附件。该声明称:“本文件所附的第1至5页是ECM公司与金长江公司之间提交仲裁的销售确认书和销售合同的真实且准确的副本。”JohnGibson的签名和身份经过英国公证人的公证,并经我国驻英国使馆的认证。

我院审查后形成两种意见。多数意见为,国际棉花协会仲裁主任JohnGibson并非公证人员,其无权证实该声明所附的销售确认书是真实的副本,因此,JohnGibson作出的声明,不能证实销售确认书的真实性。ECM公司称金长江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其发送销售确认书,但没有提交金长江公司曾经向其发送传真的证据。ECM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销售确认书的真实性,因此不能依据销售确认书认定金长江公司同意将双方之间的争议提交国际棉花协会仲裁。ECM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没有金长江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因此不能认定金长江公司接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ECM公司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的相关规定,对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4月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少数意见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通过传真方式磋商和订立合同属通常的惯例。销售确认书的真实性已被国际棉花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所认定,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确认书具有证明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对于国际棉花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特此报告,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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