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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7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39号【发布日期】2015.10.26【实施日期】2015.10.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5]309号《关于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7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根据请示所述事实,案涉仲裁庭在就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建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争议进行裁决时,对与该争议无关的及尔体育场项目36万余元费用及正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涉当事人签订的《资金拆借证明》项下200万元借款纠纷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沟通,该仲裁委员会明确表示同意对该案重新仲裁,故本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7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

(2015年9月7日京高法[2015]30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7号仲裁裁决一案,该院拟通知仲裁庭对该案重新仲裁并依规定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地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海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A1718-A17530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当事人申请及答辩情况

中地海外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037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中地海外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之间的200万元借款事项,双方明确约定为与仲裁案无关的独立事项,且双方并未约定仲裁。

0377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部分论述:“根据2013年2月8日的《资金拆借证明》,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曾向被申请人(中地海外公司)拆借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的工人工资,故该笔借款应折抵前述垫付的遣返劳务工人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为垫付的遣返劳务工人工资人民币955911.67元。”“对于申请人已垫付的遣返劳务工人工资人民币2955911.67元,扣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剩余人民币955911.67元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

但是在《资金拆借证明》中,中地海外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明确约定:“中铁建工集团对上述借款予以承认并负有到期无条件偿还义务,并应在2013年3月8日将上述借款还回中地海外公司指定账户。同时,该款项为资金短期拆借,中铁建工集团不得以包括阿尔及利亚合作项目在内的任何理由和借口延期还款或以其他方式抵扣。”同时,该《资金拆借证明》中没有仲裁条款,中地海外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该院已经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86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铁建工集团应向中地海外公司返还该笔200万元借款的本息。由此可见:1.200万元资金拆借是独立于本仲裁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单独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这两份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从属关系。而且《资金拆借证明》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单独的仲裁协议,因此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2.基于《资金拆借证明》产生的争议,中地海外公司已经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虽经中铁建工集团提出管辖异议和管辖异议上诉,人民法院仍基于法定的管辖权,对本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现案件处于二审审理中。这说明: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确定的管辖权,排除了仲裁机构对资金拆借纠纷案的管辖权;第二,截止到仲裁裁决做出时,《资金拆借证明》项下的债权还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不具备抵销权行使的前提。3.根据《资金拆借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资金拆借证明》项下的债权属于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权;即使债权数额已经确定,也无权抵销。4.抵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根据抵销权的权利性质,仲裁庭和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债权进行审理和确认,债权确定后,任何一方均可在另一方要求给付时主张抵销。仲裁庭确认抵销,既超越了仲裁庭的职权,也违背了抵销权的权利性质。上述事实足以认定0377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二)0377号裁决书认定的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中包含365962.86元人民币及尔体育场项目的费用,这项费用与仲裁案无关,不属于约定的仲裁范围内的费用,0377号裁决书无权裁决。中铁建工集团后来在代理意见中把这部分费用减掉了,垫付工人工资合计金额由2955911.67元人民币改为了2589948.81元人民币。但是,仲裁庭在裁决时仍然按照垫付工人工资合计2955911.67元人民币抵扣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后,认定中地海外公司应该支付中铁建工集团垫付工人工资955911.6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0377号裁决书的裁决超出仲裁庭的仲裁权限。

(三)仲裁程序违法。

2014年9月11日,仲裁庭开庭(唯一一次开庭)结束时决定:提交补充证据和代理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中地海外公司严格遵守程序,如期提交补充证据和代理意见。但是,中铁建工集团直到2014年12月5日才递交代理意见和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到2015年1月5日才递交补充证据(二)。中地海外公司明确反对中铁建工集团逾期举证,这些补充证据没有一份是新证据。在逾期如此长时间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就全部予以接受并且转交给中地海外公司,并在裁决书中多处援引了中铁建工集团逾期提交的代理意见和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0377号裁决书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四)0377号裁决还对下列两项无权裁决的事项作出了裁决。

1.0377号裁决书将中地海外公司、中铁建工集团与实际施工人江苏圣通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通公司)之间的三方关系错误简化为中地海外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二方之间的关系,对属于三方的事项简化成属于二方的事项,从而裁决了其无权仲裁的事项。裁决书所依据的最主要证据有2013年3月22日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2013年4月3日三方签订的《内部结算表》、2013年4月21日三方签订的《物资回购协议》,这些证据明确了合同关系的解除,已经完成工程的产值及中地海外公司回购物资的数量和金额。这些证据均为三方签署的文件,而非中地海外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二方签署的文件。在仲裁案中,中地海外公司主张应从结算产值金额中扣除的成本款项主要包括中地海外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3日已经支付的争议项目的材料款、分包款、现场费用等各项费用30828783.21第纳尔;自2013年3月后,陆续为争议项目之前施工过程中所欠下的材料款、分包款等相关债务进行清偿的费用,这些费用达到41803894.85第纳尔。上述款项的支出绝大部分由江苏圣通公司的负责人提出申请,并在支付时由江苏圣通公司进行确认,是中地海外公司对应于结算产值的支出款项。虽然中铁建工集团将争议项目在中地海外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转包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就是江苏圣通公司,但是,仲裁庭机械地适用中地海外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于2011年5月4日签署的《财务管理合作流程协议》,将其他证据或事实割裂后认为:中地海外公司上述支出款项没有中铁建工集团签字,仅有江苏圣通公司签字,因此,不能确认其为结算产值对应的成本,不能从结算金额中抵扣。换句话说,仲裁庭观点为:作为转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江苏圣通公司对争议项目支出的确认不能作为争议项目成本计算的依据,与争议项目无关。依照仲裁庭的此种推理逻辑,争议项目已经产生的产值虽然由江苏圣通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分别作为独立的一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但是究竟哪些产值属于中铁建工集团,哪些产值属于江苏圣通公司,是否必须先由三方协调或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仲裁庭方能认定属于中铁建工集团的产值究竟有多少。否则,必将推导出荒谬的工程结算逻辑--中铁建工集团获得了所有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但与这些工程款相对应的成本和支出却由其他单位承担。另外,如果《内部结算表》中的金额全部归中铁建工集团所有,那么江苏圣通公司对这个《内部结算表》进行确认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同理,江苏圣通公司作为《会议纪要》及回购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任何意义了。

总之,仲裁庭已经按照转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江苏圣通公司在项目争议中的所有权利均归中铁建工集团所有的方式或逻辑进行事实认定和裁决,但是,令人费解的是,对于江苏圣通公司在争议项目中已经确认的支出却一概不认,明显自相矛盾。实际上,0377号裁决书裁决所依据的中铁建工集团有权获得相应结算产值工程款项的证据《内部结算表》系三方签署,涉及到三方权利义务关系,裁决明显超出了其有权仲裁的事项,处理了第三方江苏圣通公司在本争议项目中的相应权利义务,而且,中地海外公司与江苏圣通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故0377号裁决书对此作出裁决明显属于无权裁决。

2.对于当事人自认的部分,仲裁庭无权改变当事人的自认另行仲裁。经中地海外公司初步审阅案卷材料,发现在仲裁案中,中铁建工集团自己都认可的事实或仲裁请求的变更,但仲裁庭裁决时不予认可的包括下列三项:(1)争议垫款表格第5、6、7、9项,共计5608368.98第纳尔。(2)对外欠款表格第15项,金额为11123280.20第纳尔。中铁建工集团在对外欠款回函中对上述款项都予以了确认。(3)中地海外公司垫付的“384套房建项目”9名管理人员工资659289元人民币。上述9名管理人员工资款项全部对应于相应的结算产值,中铁建工集团明确同意由中地海外公司支付。但是,即使是这样三项中铁建工集团都同意作为争议项目成本的支出款项,仲裁庭在其“仲裁庭意见”部分,计算中地海外公司应该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时,把包括这三项支出在内的工程成本款项全部否定,不予抵扣。上述事实足以认定0377号裁决书裁决违背了当事人的自认,超出其仲裁权限,严重地显失公平。

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0377号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中铁建工集团答辩称:

(一)中地海外公司曲解有关200万元借款的事项。

1.0377号裁决的主文中,并未对有关200万元进行裁决,仅在裁决的第(三)项对中铁建工集团垫付的遣返劳务工人工资人民币955911.67元进行了裁决。

2.根据双方签订的《阿尔及利亚ALGER省384套房建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仲裁条款约定为:“任何争议都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已经概括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为“任何争议”,《资金拆借证明》中虽未约定仲裁条款,但200万借款是“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的工人工资”,属于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的具体财务安排事项。而支付涉案项目工人工资的问题属于本案仲裁管辖的范围,仲裁庭在审查该问题时,必然要对涉及《合作协议》履行事宜的《资金拆借证明》中有关2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遣返工人工资的事实进行分析并作出判断,否则无法对该项仲裁请求进行裁决,故有关200万元借款的分析判断并不构成超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9号)中确立了这样的原则-裁决了无仲裁条款的合同项下的争议,但存在以下情况的不构成超裁:某合同与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另一合同内容联系足够紧密的。根据该原则,0377号裁决即便对有关200万元借款事宜进行了裁决,也不构成超裁。

(二)0377号裁决并未就案外人江苏圣通公司的实体性权益事项进行裁决,仅在论述案件事实时涉及了江苏圣通公司,并不构成超裁。

1.因江苏圣通公司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在《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工人工资承担、完成工程产值的确认等等情况的说明,必然会涉及到项目施工方。0377号裁决仅在论述案件有关事实时提及了江苏圣通公司,纵观裁决书的十项裁决,并未有一项是对江苏圣通公司的实体性权益进行了裁决,中地海外公司认为裁决“处理了第三方江苏圣通公司在本争议项目中的相应权利义务”属于超裁,这一观点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2.中地海外公司在仲裁的反请求中,认为关于《会议纪要》的争议,仲裁庭是有管辖权的,而此次申请撤裁又以《会议纪要》《内部结算表》等文件系中地海外公司、中铁建工集团与江苏圣通公司三方签署的文件为由,认为仲裁属于无权裁决,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中地海外公司在《中地海外公司对〈中铁建工集团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的回复》中,明确表示:“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只是上述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并未改变管辖约定,关于该《会议纪要》的争议仍然是关于合同变更、履行、解释、解除等纠纷,仍然属于仲裁事项,仲裁庭有权管辖。”现中地海外公司以“裁决书所依据的最主要证据有2013年3月22日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这些证据均为三方签署的文件”为由,认为仲裁庭“将中地海外公司、中铁建工集团与实际施工人江苏圣通公司之间的三方关系错误简化为中地海外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二方之间的关系……从而裁决了其无权仲裁的事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仲裁裁决程序完全符合《仲裁规则》。

1.中地海外公司认为中铁建工集团提交代理意见和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超过了2014年9月25日的截止期限,属于“逾期举证”。而事实却是中地海外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才向仲裁庭提交了“反申请请求变更确认函”,直至2014年9月24日仲裁庭才受理了中地海外公司变更后的反请求。中地海外公司因为己方变更反请求导致仲裁程序后延,却指责中铁建工集团“逾期”,这是非常荒谬的。

2.中铁建工集团在2014年9月25日之后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均系中地海外公司掌握的证据,中铁建工集团难以举证。通过大量的沟通工作,该项目业主才提供了有关证据,中铁建工集团得到这些证据的时间在9月25日之后,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并未逾期。

3.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这些规则都说明,即使反请求答辩书、部分证据材料逾期提交,仲裁庭也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而不是应当不予接受。仲裁庭综合本案情况,决定接受反请求答辩书和补充证据,完全符合仲裁规则。

(四)0377号裁决属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审查,仅包括对仲裁程序正当性的审查,不包括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即不包括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审查等。仲裁庭对证据的认证及事实的认定均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处理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案系在阿尔及利亚履行的国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属于涉外仲裁。对于该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仅限于程序性审查。

(五)中地海外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中所提及的相关事实与证据的问题,包括对20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折抵、垫付工人工资中是否包含了其他项目工人工资、仲裁庭不认可“自认”事实等等所谓“违反程序”问题,均属于要求对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实质性审查,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综上,中地海外公司的申请事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地海外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二中院查明的事实

2014年4月1日,中铁建工集团就其与中地海外公司之间的房建项目合作协议项下争议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中铁建工集团申请称,依据其与中地海外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专题会议纪要》,应由中地海外公司支付384套房建设项目中遣返劳务工人的工资。中铁建工集团已垫付工人工资2955911.67元,中地海外公司应当归还该部分费用。因中铁建工集团曾于2013年2月8日依据《资金拆借证明》向中地海外公司拆借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384套房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故该笔借款应折抵前述款项。为此,中铁建工集团提出第4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中地海外公司)向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归还垫付的遣返劳务工人的工资955911.67元。

中地海外公司针对中铁建工集团的该项仲裁请求答辩称,中铁建工集团主张归还垫付的工人工资没有任何依据。1.中地海外公司承担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而项目成本,包括工人工资应由中铁建工集团承担;2.2013年2月21日的《专题会议纪要》不能作为中地海外公司应返还工人工资的依据;3.中铁建工集团所主张的垫付工资绝大部分并不是中地海外公司所发包的384套房建设项目的工资,其中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金额为365962.86元人民币的请款单明确写明是支付及尔体育场项目人员的工资,与384套房建设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对于遣返劳务工人工资问题,仍应执行2013年2月21日《专题会议纪要》;根据2013年2月8日的《资金拆借证明》,中铁建工集团曾向中地海外公司拆借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的工人工资,故该笔借款应折抵前述垫付的遣返劳务工人工资。因此,中地海外公司应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中铁建工集团代为垫付的遣返劳务工人工资人民币955911.67元;对于中铁建工集团已垫付的遣返劳务工人工资人民币2955911.67元,扣除中铁建工集团向中地海外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剩余人民币955911.67元应由中地海外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返还。

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0377号裁决,其中第(三)项裁决:中地海外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垫付的遣返劳务工人工资人民币955911.67元。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区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中地海外公司诉中铁建工集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2013年2月8日,中地海外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国际工程公司)签订《资金拆借证明》。双方约定:中铁国际工程公司向中地海外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该款项为资金短期拆借,中铁国际工程公司不得以包括阿尔及利亚合作项目在内的任何理由和借口延期还款或以其他方式抵扣。同日,中地海外公司将200万汇入中铁国际工程公司指定的江苏圣通公司账户。2013年3月4日,中铁国际工程公司致函中地海外公司申请延期还款。中地海外公司同意将还款日期延至2013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中地海外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因中铁国际工程公司系中铁建工集团的分公司,中地海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建工集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丰台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86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地海外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二、中铁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地海外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中铁建工集团不服丰台区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8659号民事判决,向二中院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中包含有365962.86元人民币的及尔体育场项目费用,该费用与涉案384套房建项目无关。

四、二中院拟处理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属于涉外民商事合同争议,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0377号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中地海外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查。

中地海外公司与中铁国际工程公司在2013年2月8日签订的《资金拆借证明》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200万元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延期还款或以其他方式抵扣。0377号裁决将中铁建工集团依据2013年2月8日《资金拆借证明》向中地海外公司拆借的人民币200万元折抵中铁建工集团所垫付的遣返劳务工人工资,该裁决结果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不符,且与已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08659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

此外,0377号裁决认定的中铁建工集团垫付工人工资中包含有365962.86元人民币的及尔体育场项目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费用与384套房建项目争议无关,故0377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

鉴于0377号仲裁裁决存在以上问题,经与仲裁委员会沟通,仲裁委员会明确表示同意对该案重新仲裁。

二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本案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予以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二中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二中院将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二中院将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五、我院拟处理意见

经审查、研究,我院认为:经二中院与仲裁委员会沟通,仲裁委员会明确表示同意对该案重新仲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我院同意二中院关于本案拟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相关审查意见报送贵院。

妥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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