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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50号【发布日期】2015.12.17【实施日期】2015.12.1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5]358号《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所述事实,2015年7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0036号裁决,该裁决书上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对应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

(2015年10月29日京高法[2015]3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0036号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其能否受理该案请示我院。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与合作化路东南角安高广场。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显龙,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元,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仲裁案件情况

2015年2月2日,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福房地产公司)以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提交仲裁申请。义福房地产公司依据的仲裁条款是2006年9月18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第16.2条: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华南分会),依据申请仲裁时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

2015年3月4日,中国贸仲立案受理上述仲裁申请。

2015年3月6日,义福房地产公司向中国贸仲提交《确认管辖权申请书》。

2015年4月9日,沃尔玛公司向中国贸仲及贸仲华南分会,其所称“新华南分会”提交《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函》。

2015年4月9日,沃尔玛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机构。

2015年4月14日,中国贸仲作出《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决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国贸仲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贸仲华南分会继续管理案件,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此后,沃尔玛公司未选定仲裁员,亦未出席仲裁庭审。

2015年4月17日,深圳中院立案受理沃尔玛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机构的申请。

2015年7月2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5号民事裁定,裁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国贸仲不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

2015年7月22日,中国贸仲作出[201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0036号裁决(以下简称0036号裁决),该裁决书上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2015年8月13日,沃尔玛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撤销0036号裁决,该院已立案受理。

沃尔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深圳中院已经裁定中国贸仲不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而中国贸仲未按该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执行,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0036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应予撤销。据此,沃尔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二中院拟处理意见

二中院认为,仲裁案件系由贸仲华南分会受理并管理。关于该院能否受理申请撤销相关仲裁裁决案件问题,二中院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二中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应将案件移送深圳中院处理。理由如下:其一,从便利当事人角度看,当事人约定贸仲华南分会作为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一般与深圳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深圳中院受理此类案件,更便利当事人参与案件的审理。其二,从便利程序衔接的角度看,目前,当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相关仲裁裁决的可能性较大,由深圳中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更有利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衔接。其三,从历史沿革看,对于贸仲华南分会受理并管理的仲裁案件,均由深圳中院进行司法审查。

少数意见认为,二中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现贸仲华南分会受理并管理的案件的裁决书上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中国贸仲所在地对应的中级法院为二中院,故二中院有权受理此类案件。

四、我院拟处理意见

经审查、研究,我院认为,根据中国贸仲2014年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后附的中国贸仲及其分会/仲裁中心名录,中国贸仲附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华南办公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上海办公室”,在出具裁决书时,均是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根据相关规定,中国贸仲所在地对应的中级法院即二中院。

但这类案件往往还与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相关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华南办公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上海办公室”受理并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大多与相应办公室所在地为同一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从历史沿革看,对于原贸仲华南分会、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并管理的仲裁案件,分别由深圳市法院、上海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还存在一种情形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订前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并由中国贸仲出具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向上述分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该机构出具裁决书,两份裁决书存在裁决事项相反的情形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通常是在不同辖区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又与中国贸仲所在地法院不一致,有可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不利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综合上述情况,我院认为从便利当事人、便利程序衔接等角度考量,与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华南办公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上海办公室”等分支机构有关的仲裁案件,均由相应“办公室”所在地即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

以上意见妥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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