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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46号【发布日期】2015.12.24【实施日期】2015.12.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

(2015年12月24日(2015)民四他字第4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5]405号《关于申请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在奥地利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我国和奥地利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审查应当适用该公约的相关规定。

关于你院请示的涉案仲裁裁决第5项和第9项是否存在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根据你院报送的材料,合资合同第27.3条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包括因合资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相关而出现的任何纠纷。合资合同第29.1条和第29.2条规定了股东相互配合善意履行合资合同的义务,包括尽最大努力促使员工履行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裁决第5项内容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洲公司)敦促其委派到合资企业的代表遵守合资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处理的是因第29.1条和第29.2条而产生的争议,履行义务的主体是泛洲公司,而非合资公司。但从该裁决项要求促使完成的具体事项看,其中(Ⅰ)至(Ⅲ)目解决泛洲公司阻碍FSG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属于合资合同纠纷;(Ⅳ)目解决的则是合资公司经营过程中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结算争议,并不属于合资合同纠纷,且合资公司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故该裁决内容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应认定第5项(Ⅳ)目构成超裁。鉴于该超裁部分与第5项(Ⅰ)至(Ⅲ)目具有可分性,根据《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应对该超裁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裁决第9项的内容为泛洲公司通过其委派至合资公司的代表完成申请解散的必要程序及提名清算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合资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而终止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解散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后,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企业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因此,合资合同违约终止情形下的合资公司解散,不涉及股东协助履行报批义务的问题,该类解散及清算争议不属于合资合同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同意你院关于裁决第9项构成超裁的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第5项(Ⅳ)目及第9项,对其他裁决项应予承认和执行。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5年10月13日鄂高法[2015]4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受理申请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下称FSG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泛洲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一案,拟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武汉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上报我院审查。经审查,我院倾向对案涉裁决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现按上述通知要求特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FSGAutomotiveHoldingAG)。住所地:Badstraβe2,09376Oelsnitz/Erzgeb,Germany

代表人:SóniaMonteiro,该公司董事;FrancisGilbertariaMonteiro,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锦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当事人的申请、答辩及举证

申请人FSG公司申请称:2004年5月26日,其与被申请人泛洲公司成立了武汉迪克精冲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其拥有合资公司60%股权,泛洲公司拥有合资公司40%股权。因FSG公司两次名称变更,其与泛洲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9年7月8日先后两次签署了新的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但泛洲公司没有将2009年合资合同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FSG公司对此不知情。根据2004年技术许可协议(在湖北省招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FSG公司向合资公司提供了技术支持、员工技术培训等,全面履行了协议下的义务,但合资公司从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任何许可费。泛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合资公司总经理,拒绝执行合资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定,除了阻碍合资公司履行支付许可费的义务,还自2010年4月起没有向FSG公司提供合资公司的任何财务信息和资料,拒不支付FSG公司代为采购的部分机器设备款,严重损害了FSG公司作为股东以及技术许可方的权利和利益,也给合资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困难。因此,2011年3月29日,FSG公司根据合资合同第18.3条的规定向泛洲公司发出了提前终止合资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泛洲公司配合开展合资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工作,之后多次要求召开董事会,但泛洲公司拒绝让FSG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参加,直到2011年12月2日双方委派的董事在中国武汉进行了会面,但董事会未能就终止事宜达成任何一致决议。2011年9月22日,FSG公司根据2009年合资合同第27.3条仲裁条款向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下称仲裁中心)提请仲裁。经审理,该仲裁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了最终裁决。但泛洲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至今尚未履行该裁决书项下的任何义务,为维护FSG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1.请求承认仲裁中心作出的SCH-5239号仲裁裁决在中国具有法律效力并予执行,并且确认该裁决书的第2、3、4、7、8项裁决内容;2.请求裁令泛洲公司:(1)履行该裁决书的第5项裁决;(2)敦促其委派至合资公司的代表履行该裁决书的第9项裁决;(3)承担与本承认与执行程序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FSG公司承担的相关公证费用、翻译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等。

FSG公司提交了以下32份证据:1.FSG公司商事登记簿、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公证文书;2.合资合同及其翻译文书;3.仲裁中心案号为SCH-5239的仲裁裁决及其公证文书;4.2004年合资合同;5.2006年合资合同;6.仲裁庭庭审记录员SusanMclntyre向仲裁庭、FSG公司代理人和泛洲公司代理人发送2012年8月30日(庭审第二天)庭审笔录的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7.仲裁庭2012年8月30日庭审笔录节选及中文翻译;8.泛洲公司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答辩书节选及中文翻译;9.泛洲公司2012年4月20日提交的第二份答辩书节选及中文翻译;10.FSG公司2011年3月29日向泛洲公司发出的提前解除合资合同书面通知;11.泛洲公司2011年致FSG公司的回函;12.仲裁庭2012年9月3日程序指令及中文翻译;13.仲裁庭庭审记录员SusanMclntyre向仲裁庭、FSG公司代理人和泛洲公司代理人发送2012年8月31日(庭审第三天)庭审笔录的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14.仲裁庭2012年8月31日庭审笔录节选及中文翻译;15.FSG公司2010年12月20日向泛洲公司发出邀请其参加股东会议以讨论和解决合资争议的股东会邀请函;16.泛洲公司2010年12月30日拒绝邀请的回函;17.FSG公司2011年1月13日再次向泛洲公司发出的股东会和董事会邀请函;18.泛洲公司2011年1月24日再次拒绝邀请的回函;19.泛洲公司2011年4月8日致FSG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讨论合资公司解散事宜的函;20.FSG公司2011年4月13日致泛洲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的回函;21.泛洲公司2011年4月18日就解除合资合同异议和召开董事会致FSG公司的回函;22.FSG公司2011年5月6日再次就合资争议和合资公司解散事宜向泛洲公司发出的董事会邀请函;23.泛洲公司2011年5月10日再次以不合理借口拒绝FSG公司的董事会邀请;24.合资公司2009年7月8日合资章程;25.泛洲公司2010年4月22日就技术许可协议及合资有关事宜致FSG公司的函;26.泛洲公司和合资公司2010年7月16日联名致FSG公司及其委派的合资公司董事长的函;27.泛洲公司股东和管理层信息;28.合资公司2010年3月20日董事会决议;29.合资公司2010年3月20日董事会纪要;30.2004年英文版合资合同;31.2006年英文版合资合同;32.2009年合资公司章程。

被申请人泛洲公司答辩称: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中心作出的SCH-5239号仲裁裁决,依法驳回FSG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下:

1.FSG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1)FSG公司没有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仲裁中心公章进行公证认证,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要求。涉案仲裁裁决书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FSG公司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公证认证文件,不仅应当对该仲裁裁决书上仲裁中心秘书长的签名进行公证认证,还应当对该仲裁裁决书上仲裁中心的公章进行公证认证。(2)FSG公司未能提交仲裁裁决所依据的“2009年合资合同第27.3条规定的仲裁条款”的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乙)项规定。FSG公司提交的“2009年合资合同”属于其单方变造,该“合同”的签订人没有代理权限,且该版合同与经政府审批生效的2006年合资合同在非竞争条款上存在实质性重大差异。

2.仲裁裁决超越仲裁范围,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形。(1)裁决第2项涉及的事项不属于FSG公司仲裁请求事项。合资合同的有效文本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2009年7月,FSG公司被葡萄牙索德集团收购并更名,合资公司报经审批机关核准了外方投资者名称变更,但合资双方并未对2006年合资合同进行修改,该合同继续有效。(2)裁决第3项不属于FSG公司仲裁请求事项。合资公司不是合资合同当事人,合资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合资合同争议事项。另外,裁决第2项和第3项是针对无效的“申请人的权利请求”1a项和1b项作出的。1a和1b是FSG公司在仲裁庭审结束后向仲裁庭提交的“庭审后意见摘要”中提出请求仲裁庭“补充裁定”。依据《维也纳规则》和仲裁庭指令,当事人再无任何机会进行申辩,故裁决第2项和第3项还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中“因他故,致未能申辩”的情形。(3)裁决第4项涉及的技术许可协议当事人是FSG公司与合资公司,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不是涉案仲裁协议的仲裁范围。技术许可协议载有独立仲裁条款,有关争议应当由FSG公司与合资公司依该仲裁条款仲裁解决。(4)裁决第5项是对FSG公司与合资公司间多项争议的裁定,都在FSG公司与泛洲公司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仲裁范围之外。(5)裁决第9项系在解散合资公司的基础上裁决泛洲公司促使其委派董事投票同意、签署文件,促成合资公司解散,并办理清算事宜。合资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FSG公司主张解散合资公司应当以合资公司为相对人,不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的仲裁范围。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合资公司解散事项是不可仲裁事项,该款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第二款(甲)项规定的情形。

3.仲裁程序违背仲裁协议,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2009年合资合同”第27.3条仲裁条款规定,提请仲裁解决之前,有两个月协商解决期。2011年3月29日,FSG公司单方通知泛洲公司“提前终止……合资合同”,拒绝与泛洲公司进行任何协商,更没有经过至少两个月的协商期间。仲裁庭违背仲裁协议约定的前置条件接受FSG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裁决,违反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

4.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情形。涉案仲裁裁决裁定FSG公司依通知单方有效终止合资合同,要求解散合资公司,严重违反合资合同应适用的我国法律的相关制度。在我国,投资者一方无权单方通知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涉案仲裁裁决第7项、第8项和第9项认定FSG公司有效终止了合资合同并要求解散合资公司,明显违反中国法律,对我国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终止、合资公司解散的法律制度造成严重损害,严重损害中方投资者利益和我国对外开放的实施效果,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5.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没有以泛洲公司为义务人的给付内容,没有具体、明确、特定的执行标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该裁决第2项、第3项、第4项、第7项、第8项均属确认裁定,不涉及执行问题;第5项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人均为案外人合资公司;第9项在法律上无从形成以FSG公司为权利人,泛洲公司为义务人的给付义务,没有确定具体、明确、特定的执行标的。

泛洲公司提交了以下17份证据:1.FSG公司、合资公司2004年9月7日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2.2006年合资合同;3.上海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2010年2月24日致合资公司《关于SAGWDCT项目拨叉及驻车机构供应商定点的通知》;4.(2010)鄂琴台证字第103278号公证书;5.葡萄牙索德集团独资企业速亚动力总成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SodeciaFSG(Dalian)Co.,Ltd]2011年6月10日的登记文件;6.FSG公司2011年3月29日单方提前终止合资合同的函;7.Roig2010年4月9日致合资公司关于武汉之行日程安排的电子邮件及中文译本;8.FSG公司2011年9月22日向仲裁庭提交的关于合资公司应付账款统计表(FSG公司仲裁证据C-24);9.FSG公司董事会决议(仲裁证据C-22);10.FSG公司HFA630精冲机发票(2007.04.30、2011.10.28)及采购价款说明;11.合资公司HFA630精冲机进口报关单及付汇核销单(2007.01.15、2007.11.15);12.合资公司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HFA630精冲机付款说明(FSG公司仲裁证据C-43);13.合资公司应付技术许可费核查报告(2011.12.26);14.FSG公司2010年1月21日提供的技术许可协议附件和该文本的电子邮件及中文译本;15.2004年合资合同;16.武经开招[2006]45号《关于武汉迪克精冲有限公司变更事项的批复》;17.武经开招[2009]52号《关于武汉迪克精冲有限公司变更事项的批复》。

三、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4年5月26日,FSG公司和泛洲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2004年合资合同),设立合资公司。该合同规定,合资公司依据2004年合资合同、章程及所有2004年合资合同附属协议的规定而设立。同日,合资双方签署了合资章程(2004年章程)。2004年9月7日,合资公司(被许可人)与FSG公司(许可人)签订了一份技术许可协议(2004年技术许可协议)。因FSG公司两次名称变更,合资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9年7月8日先后签订了两份新的合资合同(2006年合资合同、2009年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2006年章程、2009年章程)。2004年合资合同、2006年合资合同中文版被提交我国审批机关批准,2009年合资合同没有提交审批。2004年技术许可协议中文版于2005年3月在湖北省商务厅登记注册。

2009年合资合同第27.1条法律适用条款规定,“本合同的有效性、解释和履行适用公开颁布且公众可以获取的中国的法律以及中国是缔约国的条约和国际协定。如果与本合同有关的某一具体事项没有公开颁布的或公众可以得到的中国法律或中国是缔约国的条约或国际协定的规定可适用,则应参考国际商业惯例。”第27.3条仲裁条款规定,“对于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而出现的任何异议、矛盾、索赔要求或者违约、本合同终止或由此致使本合同失效,双方应当努力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通过协商在一方向另一方提交此类事由后两(2)个月内不能达成解决结果,那么只能在维也纳由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仲裁解决,仲裁应通过一个由三(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当时有效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解决(且排除法院管辖)。……败诉方将承担仲裁费用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双方同意,若一方有必要采取任何形式的诉讼措施以执行仲裁裁决,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承担寻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发生的所有合理的开支和费用及律师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额外诉讼或仲裁的费用。”

2011年9月22日,FSG公司向仲裁中心递交了仲裁请求书,请求:1.裁令泛洲公司履行其对合资公司的股东义务,敦促其法定代表人(汪磊先生)和董事(薄欣先生),即其依法委派至合资公司管理机构和董事会中的代表,遵守FSG公司与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以及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促使完成(特别是但不限于)下述事项:1.1合资公司向FSG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9年技术许可费共计835000欧元以及自4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内每日0.05%的迟延利息,仅可扣除合资公司主张抵销或基于经FSG公司明确认可的或在终局的、不可上诉的判决、仲裁裁决或类似法律文书中判令对FSG公司不利的请求权的类似抗辩权相对应的金额;1.2合资公司按公司净销售额(扣除增值税和类似的流转税、运费和或经销商折扣)的2.0%向FSG公司支付2010年度技术许可费以及自2010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内每日0.05%的迟延利息,仅可扣除合资公司主张抵销或基于经FSG公司明确认可的或在终局的、不可上诉的判决、仲裁裁决或类似法律文书中判令对FSG公司不利的请求权的类似抗辩权相对应的金额;1.3合资公司提供有关其2010年度销售额的全部准确完整信息,以便FSG公司核实技术许可费的计算;1.4合资公司不设任何限制地允许FSG公司和其依法指派的代表:(Ⅰ)获取合资公司财务记录和数据库信息,包括与财务相关的全部资料和记录,以及(Ⅱ)联系接触合资公司的会计和其他工作人员以获得前述的合资公司财务信息;1.5合资公司按公司净销售额(扣除增值税和类似的流转税、运费和或经销商折扣)的2.0%向FSG公司支付2011年的技术许可费以及自2011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内每日0.05%的迟延利息,仅可扣除合资公司主张抵销或基于经FSG公司明确认可的或在终局的、不可上诉的判决、仲裁裁决或类似法律文书中判令对FSG公司不利的请求权的类似抗辩权相对应的金额的请求;1.6合资公司提供有关其2011年度销售额的全部准确完整信息,以便FSG公司核实技术许可费的计算;1.7合资公司向FSG公司全额支付应收账款316697欧元及相应迟延利息,迟延期内的迟延利息应至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仅可扣除合资公司主张抵销或基于经FSG公司明确认可的或在终局的、不可上诉的判决、仲裁裁决或类似法律文书中判令对FSG公司不利的请求权的类似抗辩权相对应的金额。2.裁定泛洲公司实质违反了2009年合资合同。3.裁定FSG公司有效地终止了2009年合资合同,终止于2011年4月1日生效。4.裁令泛洲公司促使其在合资公司董事会的代表投票表决同意合资公司有关解散和清算合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并签署解散和清算合资公司所需的所有文件,向有关部门提交解散和清算合资公司的申请和相关文件,提名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成员。5.驳回泛洲公司对FSG公司提出的全部请求。6.裁令泛洲公司全额支付本仲裁程序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仲裁庭和仲裁中心的费用和开支、仲裁庭成员指定的任何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FSG公司在本争议中依法委托的代理人的全部费用和开支等与相关的利息。

FSG公司递交仲裁请求书以后,泛洲公司参加了包括答辩、异议、电话会议、证据交换、质证、开庭审理、辩论、庭后意见提交等全部仲裁活动。泛洲公司请求仲裁庭:1.驳回FSG公司在本次仲裁中的全部请求;2.裁令FSG公司承担仲裁庭和仲裁中心的全部费用和开支,以及泛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费用和开支包括利息。

2012年10月5日,FSG公司在提交的庭审后意见摘要中提出:如果仲裁庭认为2009年合资合同和章程或2006年合资合同或章程对双方没有拘束力,因而不能认定泛洲公司实质违反该合同及该合同不能被有效终止,前述1、2、3项权利请求中对该合同和章程的所有援引应分别替换为“2004年合资合同”和“2004年章程”。在上述情况下,FSG公司请求仲裁庭对下列事项进行补充裁定:1a.FSG公司和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签署的合资合同无效,对FSG公司没有拘束力;1b.FSG公司和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和2006年4月18日签署的合资合同无效,对FSG公司没有拘束力。

2013年5月31日,仲裁庭作出涉案仲裁裁决书,具体内容为:1.驳回泛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2009年7月8日签署的合资合同是有效的,对各签署方(即FSG公司和泛洲公司)具有拘束力,因此适用于双方之间的争议。3.2009年7月8日签署的章程是有效的,对各签署方(即FSG公司和泛洲公司)具有拘束力,因此适用于双方之间的争议。4.2004年9月7日签署的技术许可协议是有效的,对各签署方(即FSG公司和合资公司)具有拘束力。5.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泛洲公司应敦促其委派至合资公司的管理机构和董事会中的代表遵守FSG公司与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以及2009年7月8日签署的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促使完成以下事项:(I)合资公司向FSG公司提供有关合资公司2010年度销售额的准确、完整信息,以便FSG公司核实技术许可费的计算;(Ⅱ)合资公司允许FSG公司和其依法指派的代表:(a)获取合资公司财务记录和数据库信息,包括与财务相关的全部资料和记录,以及(b)联系接触合资公司的会计和其他工作人员以获得合资公司的财务信息;(Ⅲ)合资公司向FSG公司提供有关合资公司2011年度销售额的准确、完整信息,以便FSG公司核实技术许可费的计算;(Ⅳ)合资公司向FSG公司全额支付应收账款316697欧元及相应迟延利息,迟延期内的迟延利息应至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仅可扣除合资公司主张抵销或基于经FSG公司明确认可的或在终局的、不可上诉的判决、仲裁裁决或类似法律文书中判令对FSG公司不利的请求权的类似抗辩权相对应的金额。6.有关FSG公司请求判令泛洲公司履行其对合资公司的股东义务,敦促其法定代表人(汪某先生)和董事(薄某先生),即泛洲公司在合资公司管理机构和董事会中的法定代表,遵守FSG公司与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以及2009年7月8日签署的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促成(特别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事项,仲裁庭裁定:(Ⅰ)驳回要求合资公司向FSG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9年技术许可费共计835000欧元以及自4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内每日0.05%的迟延利息(仅可扣除合资公司主张抵销或基于经FSG公司明确认可的或在终局的、不可上诉的判决、仲裁裁决或类似法律文书中判令对FSG公司不利的请求权的类似抗辩权相对应的金额)的请求;(Ⅱ)驳回要求合资公司按2010年公司净销售额(扣除增值税和类似的流转税、运费和或经销商折扣)的2.0%向FSG公司支付技术许可费以及自2010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内每日0.05%的迟延利息(仅可扣除合资公司主张抵销或基于经FSG公司明确认可的或在终局的、不可上诉的判决、仲裁裁决或类似法律文书中判令对FSG公司不利的请求权的类似抗辩权相对应的金额)的请求;(Ⅲ)驳回要求合资公司按2011年公司净销售额(扣除增值税和类似的流转税、运费和或经销商折扣)的2.0%向FSG公司支付技术许可费以及自2011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内每日0.05%的迟延利息(仅可扣除合资公司主张抵销或基于经FSG公司明确认可的或在终局的、不可上诉的判决、仲裁裁决或类似法律文书中判令对FSG公司不利的请求权的类似抗辩权相对应的金额)的请求。7.仲裁庭裁决认定泛洲公司实质违反了2009年7月8日签署的合资合同。8.仲裁庭裁决认定FSG公司有效地终止了2009年7月8日签署的合资合同,该终止于2011年4月1日生效。9.判令泛洲公司,通过其委派至合资公司的代表,投票表决同意合资公司董事会有关解散和清算合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并签署解散和清算合资公司所需的所有文件,向有关部门提交解散和清算合资公司所需的全部申请和文件,提名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成员。10.仲裁庭裁定将仲裁庭审笔录第19页第5行中“admissions(承认)”修改为“submissions(提交的材料)”。11.仲裁庭裁定将仲裁庭审笔录第307页第17行中“automatic(自动的)”修改为“automated(半自动的)”。12.任何和全部其他请求和要求,特别包括要求赔偿仲裁费用、FSG公司的选择性请求,以及泛洲公司要求驳回FSG公司全部请求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查明,FSG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1894650欧元。泛洲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合资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注册资本10000000美元,中方股东泛洲公司占股40%,外方股东迪克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KAutomotiveAG)占股60%,2006年4月外方股东更名为FSG汽车工业股份公司(FSGAutomo-tiveAG),2009年7月外方股东再次更名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FSGAutomotiveHoldingAG)。

四、武汉中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被申请人泛洲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中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涉案仲裁裁决作出机构-仲裁中心所在国奥地利与我国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涉案争议系因合资合同引起的合资争议,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该条约进行审查。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所依据的准据法,双方约定适用中国法;关于涉案仲裁程序所依据的准据法,由于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奥地利法。

本案申请人FSG公司与被申请人泛洲公司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FSG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1.FSG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规定。

《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甲)项规定,FSG公司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应提交“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仲裁与调解规则》第27条第3款规定“同一版本的各裁决书均应附有仲裁员的签名”,第4款规定“同一版本的各裁决书均应附有秘书长的签名并加盖仲裁中心公章”,第6款规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首席仲裁员遇到困难时由另外一名仲裁员)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应当认证同一版本的各份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及可执行性”(其所在国民事诉讼法《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四章仲裁规则第606条第6款规定有相同内容)。依据仲裁规则,该仲裁庭所作的裁决书必须附有仲裁员的签名、秘书长的签名并加盖仲裁中心公章,以此证明,裁决由该仲裁庭依据该仲裁规则选定的或指定的仲裁员作出并签署;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必须有首席仲裁员(在首席仲裁员遇到困难时由另外一名仲裁员)的签名认证同一版本的各份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及可执行性。FSG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共同签署,仲裁中心秘书长ManfredHeider博士也进行了签署,并且加盖仲裁中心公章。2013年10月,应FSG公司的要求,首席仲裁员Horvath博士签名确认涉案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及可执行性。因此,本案FSG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符合《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仲裁与调解规则》,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2013年11月,Horvath博士的签名已经进行了公证和认证。2014年7月,仲裁中心秘书长ManfredHeider博士应FSG公司的申请为本院出具一份说明,证明Horvath博士的签名、秘书长的签名和仲裁中心的公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首席仲裁员的确认符合国际实践中的惯例,满足《纽约公约》所规定的认证条件。该秘书长的签名也进行了公证和认证。因此,首席仲裁员的确认和秘书长的说明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已足以证明涉案仲裁裁决书系由仲裁中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

2.FSG公司提交的仲裁协议是否符合规定。

《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应提交“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依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这里所称的协定是指仲裁协议。

FSG公司主张泛洲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承认签署了2009年英文版合资合同,仲裁庭也认定该合同文本与2006年合资合同相比除了名称变更以外,内容相同。FSG公司提交了2009年合同英文副本,FSG公司与泛洲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经武汉市工商局盖章确认的2006年合同副本,经比对,二者的22.2条有重大区别,对“非竞争”问题上的规定截然不同。虽然FSG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2009年合资合同副本,但该公证书只是针对2009英文文本的翻译公证,不能证明英文副本与英文原本一致。因此,FSG公司提交的2009年合同副本与作为仲裁裁决依据的2009年英文文本有实质差异,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FSG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规定,应不予承认,申请费用由FSG公司承担。

(二)仲裁程序是否违背仲裁协议,是否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

在仲裁程序中,泛洲公司认为FSG公司没有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经过两个月的协商期而径直提起仲裁,因而对仲裁庭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庭针对该异议在裁决第1项进行驳回。经审查,根据2009年合资合同第27.3条仲裁条款规定,合资双方就合资合同争议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是必须经过两个月的协商期,且仲裁程序应依照该仲裁庭适用的《维也纳规则》进行。

从FSG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10年12月20日,FSG公司向泛洲公司发出邀请其参加股东会议以讨论和解决合资争议的邀请函,2010年12月30日泛洲公司拒绝该邀请,2011年1月13日FSG公司再次向泛洲公司发出董事会邀请函,2011年1月24日泛洲公司拒绝该邀请。这些证据说明为讨论和解决双方之间的合资争议,FSG公司向泛洲公司已经提出召开董事会的提议,该提议在FSG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和提请仲裁之前均已超过了两个月,因此,仲裁庭受理该申请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程序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

(三)仲裁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条款约定范围,是否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形

1.关于裁决第2项。

仲裁程序中,FSG公司请求泛洲公司履行2009年合资合同中的有关合同义务,泛洲公司在答辩中对2009年合资合同的效力提出了质疑,认为应该适用2006年合资合同。仲裁庭对FSG公司请求权的基础即合资合同的效力作出了确认,进而裁定是否支持FSG公司基于该合资合同的请求。确认2009年合同效力属于裁判逻辑的起点,符合FSG公司的权利请求,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情形。

2.关于裁决第3项。

FSG公司与泛洲公司的合资争议不仅包括有关合资合同的争议,也包括双方作为股东在履行公司章程中的分歧和争议,该纷争应当受到合资公司章程的约束。FSG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决泛洲公司履行2009年公司章程中的义务,仲裁庭首先确认该章程的效力合乎裁判逻辑,合资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属于仲裁范围。并且,泛洲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公司章程的效力及其他相关争议进行了实体答辩,认可了仲裁庭对公司章程的管辖。该项裁决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情形。

另外,鉴于泛洲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明确提出否认2009年合资合同效力的答辩意见,涉及2004年、2006年和2009年不同版本的合资合同和章程,FSG公司在“庭审后意见摘要”中调整了权利请求表述,请求仲裁庭在不同认定情形下相应调整作为FSG公司请求权基础的合资合同和章程的版本。对此,仲裁庭裁决(裁决书第12项)“任何和全部其他请求和要求,特别包括要求赔偿仲裁费用、申请人的选择性请求,以及……均不予支持”,这意味着该裁决的第2项和第3项并不是针对申请人在庭后意见摘要中提出的选择性请求作出,而是对作为涉案纠纷的基础和逻辑起点作出的裁决。因此,合资合同和章程的效力问题属于仲裁范围。

3.关于裁决第4项。

合资合同第3.7条规定,如果技术许可协议没有完成,将使其他所有合同失效,因此,FSG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是FSG公司与泛洲公司双方合作的前提之一。合资合同第31.1条规定,技术许可协议作为合资合同的附件将由合资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第31.2条规定,合资合同和附属合同构成合资双方之间就合资合同所涉事项的完整协议;第18.3条b)项规定,合资公司在合同期满前严重违反技术许可协议的,FSG公司可以提前终止合资合同。因此,与该技术许可协议有关的争议构成合资合同项下的合资争议。裁决第4项关于技术许可协议的效力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情形。

4.关于裁决第5项。

裁决第5项内容为“……泛洲公司应敦促其委派至……的代表遵守……合资合同……促使完成……”。从形式上看,裁决用语非常谨慎,对责任主体设定的也只是敦促股东代表履行一定义务。但从裁决的内容看,涉及合资公司对FSG公司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技术许可协议项下的义务、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的义务,实际主体为合资公司而非泛洲公司。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确定的仲裁范围仅限于FSG公司与泛洲公司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以彼此为直接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应包括FSG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争议,如果认同裁决采用的方式,仲裁范围将会不适当的扩大,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争议实际上都可以纳入仲裁范围。因此,该项裁决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情形,对涉案裁决书应不予承认。

(四)仲裁裁决事项是否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是否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情形

1.关于裁决第7项。

如前文所述,仲裁庭认定泛洲公司和其代表没有遵守2009年合资合同的部分条款,出现了2009年合资合同第18.3条规定的提前终止事由。在泛洲公司违反约定、出现提前终止事由、合资双方失去彼此信任、公司经营目标无法实现的事实依据下,仲裁庭裁决泛洲公司实质违反2009年合资合同,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仲裁庭依据该法来判断泛洲公司是否根本违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没有与双方的仲裁协议不符,也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2.关于裁决第8项和第9项。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中外合资合同的终止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在合资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资合同终止须得到政府审批机关批准;二是在合资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由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情况下,合同终止也必须由政府审批机关批准,而解散申请须同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三是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涉案裁决第8项认定FSG公司有效地终止了2009年7月8日签署的合资合同,该终止于2011年4月1日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我国强行法的规定。虽然该项裁决违反了在我国外商投资者一方无权单方通知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的相关规定,但并不涉及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不涉及我国国家主权、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没有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中的我国公共政策。

另外,裁决第9项系因根本违约引起合资合同终止后的合资公司解散及清算的程序性事务,其法律基础为合资合同中约定的合资双方的各自义务,该争议并非依我国法律为不能以仲裁解决之事项,仲裁事项及仲裁程序符合仲裁协议,应予以承认。

综上所述,武汉中院认为,FSG公司提交的仲裁协定副本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且裁决第五项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情形,对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五、我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所涉裁决系在奥地利作出,由于我国和奥地利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申请人FSG公司提交的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书已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签名确认,并有仲裁中心秘书长出具说明,且签名、说明均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FSG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形式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经审查,案涉裁决第5项、第9项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其余部分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可予承认和执行。

1.对裁决第5项、第9项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该两项裁决超出了2009年合资合同第27.3条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2009年合资合同由FSG公司和泛洲公司于当年7月8日签订,合同第27.3条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是,双方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相关而出现的任何异议、矛盾、索赔要求或违约、该合同终止或由此致使该合同失效的事由。(1)案涉裁决第5项第一段虽然是裁定泛洲公司敦促其委派至合资公司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的代表遵守2009年合资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但该项裁决第(Ⅰ)-(Ⅳ)4个具体事项的完成主体均指向合资公司,而非泛洲公司,即第5项裁决实际是裁定合资公司向FSG公司完成第(Ⅰ)-(Ⅳ)4个具体事项。(2)裁决第9项具体内容是要求泛洲公司派至合资公司的代表即合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在合资公司为特定行为,超越了作为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个人独立意志,系对合资公司具体自治行为的干涉;而且,即使案涉裁决无第9项裁决内容,由于案涉裁决第8项裁定2009年合资合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四他字第45号复函,其必然后果就是合资双方依合资合同成立的合资公司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第二条第2款对合资企业在此种情形下终止解散规定了具体办理程序,故合资公司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是案涉裁决第8项生效的自然结果,无须第9项通过裁令泛洲公司采取配合行动以确保2009年合资合同终止后应然法律后果的正常发生。综上,案涉裁决第5项、第9项已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合资公司不是2009年合资合同的当事一方,合同中仲裁条款对其不具约束力,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第5项、第9项不予承认和执行。

2.对裁决第1项至第4项、第6项至第8项、第10项至第12项可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1)裁决第2项、第3项分别涉及FSG公司和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8日所签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章程的效力,第4项涉及FSG公司和合资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所签技术许可协议的效力。虽然技术许可协议的签署主体一方是合资公司,但2009年合资合同第31.1条附件列有技术许可协议,第31.2条完整协议约定本合同和附属合同构成双方之间就本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完整协议,因此,技术许可协议属于合资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许可协议效力的裁定未超出与合资合同相关争议的范畴。FSG公司与泛洲公司围绕合资公司章程产生的争议亦属于双方的合资争议。FSG公司的仲裁请求尽管未直接提出对2009年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章程、2004年技术许可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但其请求建立在上述三者有效的前提下,明确该三者的效力便成为仲裁庭裁判的基础。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号批复精神(合资企业外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合资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法院有权对合营合同效力作出判决,仲裁是与法院裁判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故仲裁庭亦有权对合资合同效力作出仲裁。因此,裁决第2项、第3项、第4项未超出2009年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2)裁决第7项、第8项认定泛洲公司实质违反2009年合资合同,FSG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有效终止该合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合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需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合营各方出现纠纷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提请仲裁;上述两条规定并未将合资合同的效力问题排除在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之外。结合上述第十五条规定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号批复精神,仲裁庭有权对合资合同效力是否终止等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四他字第45号复函中亦明确了仲裁庭有权就是否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资合同作出裁决。因此,案涉仲裁庭根据FSG公司的申请,裁定泛洲公司违反2009年合资合同并裁定终止该合同,属有权仲裁。该两项裁定内容不存在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的情形,并未违反我国公共政策。(3)裁决第1项、第6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系仲裁庭正常行使仲裁权所作裁决,未出现《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述10项裁定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且可与案涉裁决第5项、第9项裁定分开,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上述10项裁定可予承认和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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