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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5号【发布日期】2013.01.22【实施日期】2013.01.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津高民四他字第6号《关于申请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提供的案情,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卓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域公司)签订的《国际运输代理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约定为万邦公司与卓域公司之间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仲裁合意,卓域公司依据该约定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并无不当。万邦公司向卓域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亦应受双方之间签订的《国际运输代理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对该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涉案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万邦公司与卓域公司。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作为第一申请人,以万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金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万邦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在万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确定对金源公司具有管辖权,并决定仲裁程序在金源公司、卓域公司和万邦公司之间继续进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仲裁裁决涉及卓域公司、万邦公司、金源公司三方权利义务,但三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

同意你院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的意见。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2年12月17日(2012)津高民四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申请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一案,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拟裁定撤销(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并层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认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源矿业有限公司(JMTMININGSPRLLIMITED)。

被申请人:卓域集团有限公司(JIAYAGROUPLTD.)。

二、案件事实及仲裁庭处理情况

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向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000吨焦炭,单价为710美元/吨。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交货量为2041.465吨,金源公司支付货款1449436.60美元。同时,金源公司委托卓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域公司)办理焦炭的托运事宜。卓域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签订《国际运输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由万邦公司代办订舱、集港、报关、运输等事宜,起运港为中国天津港,目的港为刚果(金)利卡西,运输方式为多式联运,并约定“本协议项下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讼争货物于2008年8月13日从天津港出运,在目的港利卡西港发生了部分货物的灭失。

2010年7月29日,金源公司及卓域公司依照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事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万邦公司返还运费154999.68美元,赔偿货物损失809045美元,赔偿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本案仲裁费用由万邦公司承担。

2010年9月14日,万邦公司向海事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万邦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海事仲裁委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2010年11月22日,海事仲裁委作出了《MA2010016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争议案管辖权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金源公司具有管辖权,仲裁程序在金源公司、卓域公司和万邦公司之间继续进行。

万邦公司在坚持海事仲裁委对万邦公司和金源公司之间的争议没有管辖权的前提下作出答辩,主张涉案货物部分灭失是由于卓域公司怠于行使合法权利,指令非洲内陆运输承运人中途停运并转卖涉案货物造成的,并主张卓域公司的上述行为给万邦公司造成了损失。据此,万邦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卓域公司支付万邦公司代垫的保险费人民币10903.67元,集港费、港杂费人民币58225元,堆存费134000美元,运费157321.38美元,律师费1700美元并赔偿上述费用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请求卓域公司赔偿万邦公司支付的差旅费用,调查取证、公证认证费用共计人民币364252.66元。

2012年1月11日,海事仲裁委作出(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万邦公司向金源公司返还运费152700.96美元。

(2)万邦公司向金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05646.23美元。(3)万邦公司向金源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4)卓域公司向万邦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843.05元及其自万邦公司向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卓域公司实际支付给万邦公司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卓域公司向万邦公司支付港杂费、集港费人民币25350.85元及自万邦公司实际支出该费用之日起至卓域公司实际支付给万邦公司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卓域公司向万邦公司支付堆存费10000美元及其自万邦公司实际支出该费用之日起至卓域公司实际支付给万邦公司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或参照商业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驳回金源公司、卓域公司和万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8)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72030元,由金源公司、卓域公司承担人民币7203元,万邦公司承担人民币64827元;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46165元,由金源公司、卓域公司承担人民币4616.50元,万邦公司承担人民币41548.50元。(9)本案实际费用人民币9477元,全部由金源公司及卓域公司承担。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答辩意见

万邦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1)万邦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2)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依法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3)仲裁庭没有给万邦公司陈述意见的充分机会;(4)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与仲裁规则不符;(5)仲裁庭审理、裁决了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和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6)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金源公司与卓域公司的共同答辩意见为:(1)金源公司与卓域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卓域公司受金源公司委托与万邦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海事仲裁委仲裁。金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行使介入权,可以依据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万邦公司提起仲裁。(2)本案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法院应仅对仲裁的裁决程序进行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万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万邦公司的申请。

四、天津海事法院的审查意见

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是拟撤销该仲裁裁决。主要理由: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申请人万邦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仲裁协议应当为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于请求仲裁直接达成的合意。

本案中约定仲裁条款的代理合同的主体为万邦公司与卓域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万邦公司并不知道卓域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即万邦公司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是与卓域公司达成了合意,而不是其他主体,金源公司并未参与仲裁条款的签订,亦与万邦公司无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卓域公司在仲裁协议签订后,向万邦公司披露其有委托人,主张其委托人与万邦公司之间亦可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这种主张使万邦公司面临了在其签订仲裁协议时亦不能明确仲裁主体的局面,违背了仲裁的自愿原则。因此,应认定万邦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不具有仲裁协议,万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成立。万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研究,拟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主要理由:

关于万邦公司与金源公司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应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审查当事人是否就仲裁问题达成了自愿且明确的合意。

本案中,万邦公司与卓域公司在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该双方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所达成的合意,故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万邦公司与卓域公司。万邦公司在订立代理合同之初并不知道金源公司为实际委托人,当卓域公司向金源公司披露万邦公司后,金源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介入代理合同并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行为,仅能说明金源公司单方同意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其后,万邦公司向海事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系其就拒绝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与金源公司争议所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我院认为万邦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未就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达成合意。由于万邦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拟撤销海事仲裁委(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

以上意见妥否,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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