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9号【发布日期】2013.03.20【实施日期】2013.03.2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粤高法仲复字第2号《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的案件。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鉴于王国建与祈祥、陈建军系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四)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涉裁决书第(四)项以及第(六)项中关于王国建、祈祥与陈建军共同承担仲裁费用的内容应予撤销。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2年11月28日(2012)粤高法仲复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受理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拟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的规定,深圳中院上报我院审查。经审查,我院部分同意深圳中院意见,现按上述通知要求特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王国建,住湖南省汨罗市黄柏集镇。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友邦胶袋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昌路。

仲裁第三被申请人:祈祥,住江苏省滨海县。

仲裁第四被申请人:陈建军,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答辩

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不服(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601号裁决书),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1.仲裁裁决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书进行裁决不当。(1)《担保书》中没有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事后当事人各方也无仲裁协议。601号裁决书裁决《担保书》中的担保人王国建、祈祥、陈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仲裁法律规定,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中的“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2)仲裁程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不同于人民法院的强制管辖。仲裁机构对任何当事人均不具有强制管辖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相应的司法强制管辖权。(3)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王国建于2011年4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仲裁庭根据主从合同关系判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仲裁条款对另外一份合同《担保书》具有约束力。仲裁程序中的王国建在第一次开庭时也再次郑重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而仲裁庭不予认可,此实为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认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主从法律关系成立,所以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亦适用之,但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就当然适用该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受理和处理本案,并裁决由三个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裁决结果违法。综上所述,深圳仲裁委员会对《担保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人行使仲裁管辖权并裁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是违反仲裁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2.仲裁程序中友邦胶袋印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深圳长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重要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通知”,造成仲裁庭不能认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早已经终止的事实,作出错误裁决。(3)友邦公司蓄意隐瞒本案另一重要证据《关于解除<合同书的通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3.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1)故意无视重要证据的收集,甚至不顾庭审记录的事实,违规裁决。(2)仲裁员违背《仲裁规则》第五条中的应当根据事实裁决的原则,枉法裁决,无视法律,避重就轻,导致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601号裁决书对没有仲裁约定的《担保书》进行裁决,仲裁程序中友邦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违背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且枉法裁决,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以维护成都优邦公司的正当权益。

被申请人友邦公司答辩称:(1)深圳仲裁委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附属《担保书》纠纷都有管辖权。(2)友邦公司从未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3)本案不存在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申请人成都优邦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不公正,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属涉港仲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成都优邦公司的撤裁申请。

三、案件的基本事实

1.2007年2月1日,友邦公司与成都优邦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将已注册的“YOBO优邦”许可成都优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时间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许可使用的商品限于经济型文具产品,具体产品范围由成都优邦公司与深圳长友公司商议。友邦公司授权深圳长友公司监督成都优邦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许可使用商标为有偿使用,按固定使用费和销售额比例提成相结合的原则支付商标使用费,具体费用如下:2007年份最低销售额1000万元固定使用费20万元、2008年份最低销售额2000万元固定使用费40万元、2009年份最低销售额4000万元固定使用费80万元、2010年份最低销售额6000万元固定使用费120万元、2011年份最低销售额1亿元固定使用费200万元,如成都优邦公司当年度销售额超过上述最低销售额时,友邦公司对超过部分按2%的标准在收取固定使用费的基础上另行收取提成使用费,该费用在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支付;如成都优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商标使用费,按迟付金额日5‰的标准向友邦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2个月时,友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由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到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处理。友邦公司方由麦灿枝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小圆印鉴。

2.2007年2月7日,第二、三、四被申请人王国建、祈祥、陈建军共同签署一份《担保书》,就本案合同共同为成都优邦公司向友邦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支付商标使用费、产品质量保证、经济赔偿金、承担违约责任等所有法律事项,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王国建、祈祥、陈建军三人均在该《担保书》上签名。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友邦公司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4.2007年2月1日,成都优邦公司与深圳长友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该双方当事人均获得友邦公司的该项商标使用许可权,但成都优邦公司被授权的产品范围仅限于经济型产品;成都优邦公司自行选择生产商生产经济型产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深圳长友公司作为该类产品供应商;成都优邦公司生产销售产品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若成都优邦公司因违约被取消商标使用权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时,成都优邦公司的区域市场应当配合深圳长友公司进行良性交接,并提交相应渠道和市场财务数据,以便于该方后续运作,同时该方不支付任何费用。该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5.经仲裁庭庭审查明,友邦公司注册商标和条码通过深圳长友公司交给成都优邦公司。

6.2007年7月,深圳长友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显示:兹收到成都优邦公司交来人民币20万元,该款系付经济型品牌使用费:祁祥66667元、陈建军66667元、王国建66666元。该收据加盖了深圳长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仲裁庭庭审查明,友邦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上确认的其收到的2008年度部分使用费人民币66666元也是由深圳长友公司收取的。

7.2008年10月28日,深圳长友公司向成都优邦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解除<合同书>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因贵公司严重违约,友邦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7日通知解除贵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YOBO优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我公司依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请贵公司依据合同规定进行市场交接工作。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以特快专递邮寄给贵公司,一份我公司留存。深圳长友公司加盖了公章。

8.根据2011年3月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长友公司的股东为香港友邦胶袋印制公司和深圳长龙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仲裁庭庭审查明,友邦公司系香港注册的公司,在大陆没有注册成立自己的经营或办事机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均是通过其在深圳设立的合资公司深圳长友公司进行。

9.成都优邦公司出具一份2011年3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签署的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证明在该日的电脑操作中,在“http://www.youbang.com”网页上显示的是申请人的名称和商品图片,在“http://www.youbang.com.cn”网页上显示的是深圳长友公司的名称和宣传友邦公司注册商标的公司介绍及商品图片。

10.仲裁庭庭审查明,合同履行中,友邦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过任何行为。对于成都优邦公司欠缴的2008年度部分、2009年度、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友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过联系和催缴。

11.友邦公司依据2007年2月1日其与成都优邦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1年1月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成都优邦公司与友邦公司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优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2)成都优邦公司支付友邦公司商标使用费人民币4333334元,违约金2774001元(暂计至2011年2月1日止,按迟付金额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后仍按以上标准计算到成都优邦公司付清全部商标使用费之日止;(3)成都优邦公司支付友邦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4)第二、三、四被申请人王国建、祁祥、陈建军对上列(1)、(2)、(3)项成都优邦公司应支付给友邦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祁祥、陈建军四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受理案号为深仲涉外受字(2011)第9号,审理程序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11年4月11日,王国建向仲裁庭提出《无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王国建并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当事人,并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王国建即使出具了《担保书》,但该《担保书》上并没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管辖。因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对王国建无效,仲裁委员会不能强制管辖。仲裁庭对王国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担保书》明确表明是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相关事宜进行担保。从合同关系上看,《担保书》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从合同,依据主从合同关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书》的签订方具有约束力。综上,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深仲涉外受字(2011)第9号管辖权异议决定书,驳回王国建关于案件管辖权的异议。

深圳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祈祥、陈建军两本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仲裁庭于2011年9月8日作出6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终止友邦公司与成都优邦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成都优邦公司向友邦公司支付欠交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3666666元;(3)成都优邦公司向友邦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4)王国建、祁祥、陈建军对成都优邦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友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6)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3689元,由友邦公司承担41845元,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祁祥、陈建军四位被申请人共同承担41844元。仲裁费友邦公司已预交,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祁祥、陈建军四位被申请人承担之数径付友邦公司。上述款项,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祁祥、陈建军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四、深圳中院的审查处理意见

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601号裁决书为涉港仲裁裁决,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成都优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担保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对担保事宜进行审理并裁决属于无权仲裁;友邦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未依法主动收集证据、未公正裁决,属枉法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对于成都优邦公司上述的第2、3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因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属于审查范围,不宜进行审查。

对于仲裁庭对无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是否属于无权仲裁或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原审对此认为:案件所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担保书》虽然有主从关系,但两个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同,保证人王国建、祁祥、陈建军并非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约主体,且《担保书》中并未约定该保证合同受主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而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且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一般均要求是书面的形式。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来讲,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由此,仲裁庭对没有约定有仲裁条款且没有约定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是欠缺依据的,其对《担保书》所涉事项进行裁决,裁决事项超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范围,对此应予以纠正。对其超裁部分的担保事项应予以撤销。同时,601号裁决书的第(6)项裁决,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3689元,由申请人承担41845元,四位被申请人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祁祥、陈建军共同承担41844元。仲裁费申请人友邦公司已预交,四位被申请人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祁祥、陈建军承担之数径付申请人友邦公司。该有关仲裁费用承担的裁决内容因要求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祁祥、陈建军四方共同承担部分仲裁费用,该共同承担费用的责任是不可分的,故该部分的仲裁内容是不能分开的,由此导致本案的仲裁裁决应予以全部撤销。

综上,601号裁决书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书》进行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且其裁决部分仲裁费用由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祁祥、陈建军四方共同承担,该部分裁决内容不能分开,致使601号裁决书应予以全部撤销。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要求撤销601号裁决书的此部分理由可以成立,合议庭一致意见认为应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裁决书。

五、我院的审查意见

本案诉讼系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认为601号裁决书超出仲裁范围,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而提起的撤销之诉。因被申请人友邦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故本案为申请撤销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提出的友邦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庭不以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事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其提出的上述撤裁理由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提出的《担保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对《担保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友邦公司与成都优邦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就友邦公司已注册的商标“YOBO优邦”许可成都优邦公司使用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仲裁条款。2007年2月7日王国建、祈祥、陈建军就成都优邦公司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友邦公司出具《担保书》,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未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方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推定双方接受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担保书》构成主从合同关系,《担保书》作为从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虽在合同效力等方面受到主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制约,但在解决纠纷方式方面,主合同与从合同可分别约定。在《担保书》中当事人没有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依据自愿仲裁原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书》没有约束力。因此,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祈祥、陈建军在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亦未提出撤销申请,故应视为其两人对仲裁机构管辖及裁决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的规定,王国建对友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仲裁裁决其他内容是独立可分的,对该部分内容应予撤销;王国建不承担担保责任,相应也不应承担仲裁费用。因王国建对友邦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裁决费用的分担上成都优邦公司、王国建、祈祥、陈建军对外并不区分份额,而是应对外全部承担之后再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王国建承担的仲裁费用亦可从与其他人共分担的仲裁费用中区分出来。

综上,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裁决书中关于王国建承担担保责任和仲裁费用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且与其他裁决事项可以分开,故对601号裁决书中王国建对友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应分担仲裁费用部分,应予撤销。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