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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12号【发布日期】2013.03.22【实施日期】2013.03.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鲁执请字第2号《关于对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董公司)仅提交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复印件,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诗董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能证明与三角公司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且即使认可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从当事人确认的缔约过程来看,在三角公司将要约传真给诗董公司后,诗董公司对要约中载明的主体、货物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构成新的要约。诗董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角公司对该新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以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要求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据此即认定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况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不是诗董公司提交的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是案外的其他现货买卖合同,而该现货买卖合同中并没有仲裁条款。因此,诗董公司与三角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

综上,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

(2013年1月5日(2012)鲁执请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SRITRANG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简称诗董公司)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书(涉外仲裁)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威海中院审查后,拟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威海中院报请我院审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威海中院的意见。现将本案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仲裁申请人):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SRITRANG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莱佛士坊一号华联银行中心#28-03。

法定代表人:保罗·苏玛德·李,董事长。

被执行人(仲裁被申请人):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丁玉华,董事长。

二、仲裁裁决情况

诗董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主张其与三角公司在2008年9月、10月期间签订了五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三角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诗董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赔偿违约金12584409.34美元及相关利息损失;(2)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0元;(3)偿付差旅费及仲裁费。

三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管辖权异议书》,并答辩称涉案合同是诗董公司为仲裁讹诈而伪造的复印件,三角公司不认可,双方在此期间确实存在多笔交易和退单情形,但均系履行案外无仲裁条款现货买卖合同,货款亦已结清;且退单争议已由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会谈纪要》解决,该纪要属于双方对前期所有贸易行为一揽子解决的新协议,无仲裁条款,请求仲裁庭对此案不予受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经开庭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1)三角公司向诗董公司赔偿违约金、仓储费、利息损失共计4267428.93美元;(2)三角公司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70568.4美元。

三、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答辩意见

(一)被执行人中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1.申请执行人主体不存在。作为本案仲裁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的“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SRITRANG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为新加坡莱佛士坊一号华联银行中心#28-03。但经检索查证、双方往来业务及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中文名称为“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是指一家注册地在泰国,英文名称为“SRITRANGAGRO-INDUSTRYPUB-LlCCO.LTD”的公司(以下简称泰国公司);而英文名称为“SRITRANGINTERNATIONALPTELTD.”的公司,是注册地在新加坡、中文名称为“诗董国际橡胶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公司)。申请人将泰国公司中文名称“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加坡公司英文名称“SRITRANGINTERNATIONALPTE.”拼凑混合在一起,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请仲裁,其目的是为迎合涉案合同主体故意欺诈而为之。三角公司多次对其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仲裁庭对该异议未予审查。

2.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诗董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涉案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仲裁管辖及裁决的依据。即便如仲裁庭认定的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三角公司将要约(合同文本)发给特定的案外人(泰国公司),而由诗董公司将该要约经修改主体的名称、地址及其他交易条件后传回给三角公司,但诗董公司没有证据对传回事实予以证明,三角公司对此亦否认,即诗董公司未完成新要约的意思表示,尚不能称之为新要约,亦即涉案合同成立的前提不存在。即便诗董公司有新要约传回的证据,但三角公司对该新要约未作书面承诺,即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故双方间就涉案合同无仲裁条款,仲裁庭亦无权管辖。双方确实存在实际履行和单笔退单情形,但该实际履行及退单贸易均系双方履行案外现货买卖合同,并非履行涉案合同,而且案外合同无仲裁条款。故对双方退单争议,仲裁庭亦无权管辖。

3.《会谈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解决三角公司与诗董集团各关联公司之间全部各种贸易的一揽子解决的新协议。《会谈纪要》已经履行,纠纷也解决,其本身并无仲裁条款,故仲裁庭无权管辖。诗董公司并未依据该《会谈纪要》提出要求三角公司赔偿的仲裁请求。故仲裁庭依据《会谈纪要》裁决三角公司违约赔偿诗董公司167.7312万美元是错误的。另外,诗董公司依据涉案合同价与新加坡期货市场三月份价格差价(1325美元/公吨)主张损失,而仲裁庭却依据二月份价格(1297.7美元/公吨)裁决,仲裁庭超出诗董公司主张27.3美元/公吨裁决三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超裁,对于超出诗董公司的请求,仲裁庭应无权管辖。

4.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三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提交了《管辖异议书》,仲裁庭未作出管辖权决定而径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仲裁规则,剥夺了三角公司的相关诉权。诗董公司为了将相关退单单据与涉案合同相关联,变造银行退单发票、装箱单等关键证据,三角公司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不予理睬并依据该证据裁决。诗董公司为证明其转卖损失的存在所提交的海关备案清单系违法变造,三角公司申请仲裁庭向海关调取保全该证据,仲裁庭不予理睬并依据该证据裁决,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庭认可诗董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据违反仲裁规则。就复印件本身来看,将三角公司与诗董集团所属的不同主体、标的、数量、定价方式、装运方式、发货时间的四个独立合同,四案合一,合并审理,违反仲裁规则。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和以中文为主,而仲裁庭却适用国际惯例和《公约》,严重违背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意思自愿原则,违背仲裁规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可见,由于上述不属于三角公司负责的原因,三角公司未能陈述相关意见。

(二)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

主体名称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系中英文翻译问题,法院仅能从形式上审查。涉案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明确载有仲裁条款,仲裁庭已作出裁决,属实体问题,法院无权审理。对现货买卖合同不认可,无关联性,属于实体问题,法院不应审查。关于调查和鉴定问题属于仲裁庭的权利,程序合法,理应执行。

四、威海中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针对被执行人三角公司不予执行申请理由及申请执行人诗董公司的答辩,威海中院依法进行了听证,调取查阅仲裁卷宗,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认定以下事实:

(一)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是否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审查

1.是否签订仲裁协议的事实。仲裁裁决认定:涉案合同签订过程是诗董公司将三角公司发给特定案外人(泰国公司)的要约(合同文本)经修改主体的名称、地址或其他交易条件后,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传回给三角公司(见裁决书第38~40页)。三角公司对仲裁庭关于涉案合同签订过程的认定持有异议,主张三角公司是向案外人泰国公司发出过要约,但泰国公司从未对此要约进行过承诺,且其他人也从未对此要约进行过承诺或新要约。要求诗董公司提交原件,但其仅能提供复印件,而未提交修改后加盖印章或签字的合同原件,三角公司在仲裁及听证过程中对复印件及收到回传均不认可。诗董公司在仲裁及听证过程中亦未能提供向三角公司回传的证据,亦没有提交三角公司对新要约及达成仲裁协议作出书面承诺的证据。

2.合同履行的事实。鉴于仲裁庭系基于双方实际履行而认定涉案合同成立,在本案的审查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业务往来和退单,究竟是履行涉案合同还是案外现货买卖合同。为查明上述争议焦点,需根据双方业务往来的单据上载明的合同号码及相关信息等予以核实,故威海中院分别对双方已履行接交货的单据和退单单据进行了如下必要审查。

(1)对于已实际履行部分单据的审查

①诗董公司为证明履行080906A合同,提供了0694A发票、装箱单、提单、银行收款凭证,经查该发票(见卷三第106页)中在“OURCON-TRACTNO”(我方合同号)处记载了“STP-RS/08-0694-A”(系案外现货买卖合同号码),在“YOURREF.NO.”(你方参考号)处为空白,仅在备注中出现涉案合同号码080906A;同时在该组单据的提单(见卷三第109页)中作为货物描述部分的唛头中亦记载了“STP-RS/08-0694-A”号码,该组银行单据中所有信息均与三角公司提供的案外现货买卖合同“STP-RS/08-0694-A”相符。

②诗董公司为证明部分履行080906B合同,提供了0685B/C/D发票、装箱单、提单、银行收款凭证,经查该发票(见卷三第122页)中在“OURCONTRACTNO”处分别记载了“STP-RS/08-0685-B、STP-RS/08-0685-C、STP-RS/08-0685-D”(系案外现货买卖合同号码),在“YOURREF.NO.”处为空白,该组单据中所有信息均与三角公司提供的案外现货买卖合同相符。

③诗董公司为证明部分履行0930合同,提供了0731E/F发票、装箱单、提单、银行收款凭证。经查该发票中在“OURCONTRACTNO”“YOURREF.NO.”二处分别记载了“STP-RS/08-0731-E、STP-RS/08-0731-F”“STSREFNO427”(系案外现货买卖合同号码),该组单据中所有信息均与三角公司提供的案外现货买卖合同相符。

三角公司提供了上述单据中涉及的编号分别为STP-RS/08-0694-A(见卷三第40页)、STP-RS/08-0685-B(见卷三第34页)、STP-RS/08-0685-C(见卷三第35页)、STP-RS/08-0685-D(见卷三第36页)的案外现货买卖合同原件,另提交诗董公司办理的对应批次的货物保险单原件(见卷三第138页),该保险单货描唛头中“CONTRACTNO.”(合同号码)均明确记载为案外现货买卖合同号码。

综上,从双方提供的同一套单据复印件与原件对比来看,仅在0694A发票备注中出现了涉案080906A合同号码的记载,该发票中亦有案外现货买卖合同号码“STP-RS/08-0694-A”,但该发票系由诗董公司单方出具;诗董公司提交的0694A其他单据中和0685B/C/D、0731E/F发票、提单、保险单中在“CONTRACTNO.”(合同号码)处均明确记载为案外现货买卖合同号码而非涉案合同号码。同时查明诗董公司办理的对应批次的货物保险单原件,该保险单货描唛头中“CONTRACTNO.”(合同号码)也明确记载为案外现货买卖合同号码,该三组单据中其他所有信息均与三角公司提供的案外现货买卖合同相符。故威海中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案外现货买卖合同,而非涉案合同,同时查明案外现货买卖合同均无仲裁条款。

(2)对于退单单据与涉案合同关联性的审查

仲裁庭裁决三角公司违约,承担退单赔偿责任共六笔单据,即分别为诗董公司提交的提单号码SSLOKTAOCA4859号、PLMTA0080000114号、HASL80NRDA8B251号、HLCUBLW081050823号、SSLPLTAOCA4928号和0908001144096号,其中三笔单据诗董公司未通过银行退单而由其自行退单,三角公司对该三笔退单不认可,另外编号为SSLOKTAOCA4859号、PLMTA0080000114号和0908001144096号三笔单据通过中国银行威海分行退单。对此三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仲裁中亦曾提交的提单编号为SS-LOKTAOCA4859号和PLMTA0080000114号第三方中国银行威海分行留存的原始退单单据及诗董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对应编号单据,经对比发现:

诗董公司提交单据:①发票(见卷三第52页)、装箱单(见卷三第94页)中在“OURCONTRACTNO”(我方合同号)处均记载案外合同号码为“STP-RS/08-0686-A和STP-RS/08-0687-A”;②发票中在“YOURREF.NO.”(你方参考号)处所填写的“TRI-SRI080906B和TRI-SRI080906B”为涉案合同号码,但该处字迹、字体、字号与他处明显不同;③由诗董公司委托第三方货运方或保险公司提供的提单(见卷三第54页)、保险单(见卷三第55、93页)中的“CONTRACTNO.”(合同号码)处均记载为案外合同号码:STP-RS/08-0686-A和STP-RS/08-0687-A。

中国银行威海分行留存上述退单分别为SSLOKTAOCA4859和PLMTA0080000114的原始单据发票(见卷三第86、190页)中“YOURREF.NO.”(你方参考号)处为空白,其他信息与诗董公司提交上述单据一致。

三角公司亦提供了上述单据中涉及的合同号码分别为STP-RS/08-0686-A(见卷三第85页)、STP-RS/08-0687-A(见卷三第99页)案外现货买卖合同原件,该合同中无仲裁条款。

综上,从证据对比来看,中国银行留存退单单据发票、装箱单“YOURREF.No.”(你方参考号)处为空白,而诗董公司提交单据此处添加了涉案合同号码,但添加处字体、字号及色泽等与他处明显不同;同时,威海中院审查诗董公司提交的退单单据与现货买卖合同的合同号码、标的、数量、价格等信息均相符,也与诗董公司委托运输公司提单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所注明“CONTRACTNO.”(合同号码)一致,故应认定退单单据是履行案外现货买卖合同,而非涉案合同。威海中院另查明,现货买卖合同均无仲裁条款。

(二)关于仲裁庭对《会谈纪要》审理及裁决的审查

仲裁庭依据《会谈纪要》(见卷三第143页)裁决三角公司赔偿诗董公司167.7312万美元。仲裁庭认为,《会谈纪要》是在双方出现纠纷后,一揽子解决原订合同的履行数量、价格和装运期等问题的文件(见裁决书第47页)。既然《会谈纪要》是一揽子解决原订合同,那么其调整范围应包括无仲裁条款的合同(如004合同)、现货买卖合同及其他所有贸易行为。《会谈纪要》本身没有仲裁条款。同时查明,诗董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依据《会谈纪要》主张赔偿,仲裁庭认为004合同无仲裁条款,对004合同无权管辖。故威海中院认为,仲裁庭对《会谈纪要》的认定与对004合同的认定相矛盾。

另查明,诗董公司依据涉案合同价与新加坡期货市场三月份的价格主张差价损失(见卷三第156~158页),仲裁庭却依据二月份价格裁决三角公司赔偿差价损失(见裁决书第59页);三月份价格比二月份价格高出27.3美元/公吨,即每公吨超出诗董公司主张多裁27.3美元。

(三)关于仲裁庭审理案件中程序性事项审查的问题

1.关于诗董公司主体的审查。三角公司在仲裁过程及威海中院审查过程中一直对诗董公司的主体身份存有异议(见卷三第6页及卷四第15页),为此威海中院特对诗董公司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查明:诗董公司注册名称为“SRITRANGINTERNATIONALPTELTD.”,其在中国国内习惯使用和标准翻译的中文名称应为“诗董国际橡胶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诗董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当庭亲笔书写的授权委托书(见卷四第16页)也对此予以了证实。同时威海中院调取已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见卷四第3页)证明:英文名称“SRITRANGINTERNATIONALPTELTD.”对应的中文名称为“新加坡诗董国际橡胶有限公司”,而非“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2.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三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提交了《管辖异议书》(见卷四第28页),仲裁委采用通知书(见卷四第31页)的方式告知授权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实际审理后作出管辖权决定。但仲裁庭未对管辖权作出书面决定,在裁决书(见裁决书第40页)中表述为:仲裁庭对基于上述合同因实际履行而产生的争议有管辖权,三角公司对上述四份合同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3.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审查。三角公司2010年1月14日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见卷四第17页)称:诗董公司所提交的编号为421020081107829179、421020081107828947、421020081107828948、421020081107828950、421020081107828738、107829247、421020081107829039、421020081107829237、421020081107829038、421020081107828951的共10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发现该10份备案清单上“提运单号”项下均为手写涉案提单号码,涉嫌伪造。在仲裁举证期限内三角公司曾前往青岛黄岛海关调查该10份备案清单的真实性,海关明确答复因系电子流程操作,该组备案清单不可能出现手写内容,但海关不接受单方当事人的调查。三角公司为此申请仲裁庭调取涉案的相关清单,仲裁庭对此未作处理。经威海中院调取青岛黄岛海关存档的上述10份备案清单原件(见卷四第5~14页),发现清单中提单一栏项下均为空白,无手写提单号码;而诗董公司提交该笔备案清单(见卷四第19~27页)证据中出现了与涉案有关的手写提单号码。

4.申请鉴定问题的审查。三角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见卷四第32页)称:诗董公司提交的发票及装箱单是伪造的,该发票“YOURREFNo.”项下原本是空白的,与涉案合同无关。诗董公司在上述单据上添加的涉案合同号码、字体、字号与文件上原始字迹明显不同。为核实案件事实真相,申请进行字迹比对鉴定。仲裁庭对此鉴定申请未予回应及处理。三角公司在审查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威海中院认为对证据鉴定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故不予支持,但经威海中院对比,发现该处字体、字号、色泽确与他处明显不同。

5.其他仲裁程序问题的审查。经威海中院调取仲裁庭庭审笔录发现,该两次庭审笔录均没有参加庭审的人员签名确认,相关证据多处涂改,三角公司对相关记录内容及证据存疑。

五、威海中院的审查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0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是确定纠纷究竟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仲裁方式解决的唯一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不能以实际履行或沉默的方式推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合意,否则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必须是当事人间有确定无疑的书面认可或事后达成一致。

(1)诗董公司在仲裁庭及审查过程中未能提交其主张的经修改回传给三角公司并签字或盖章的涉案合同原件,其所提交的复印件对方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作为仲裁管辖的依据。(2)对该新要约的传回事实,三角公司否认,诗董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诗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认定诗董公司主张的新要约因形式要件不具备而不能成立。(3)三角公司未对新要约签名或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三角公司未作书面承诺,即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未达成。(4)即便双方实际履行新要约,因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不能以行为作为达成的要件,三角公司未对新要约签名或盖章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书面仲裁条款。(5)当事人实际履行和退单业务均为履行案外无仲裁条款现货买卖合同,而非涉案合同,故仲裁庭以涉案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为由推定合同成立,继而推定双方间签订了仲裁协议错误。(6)双方所签订的《会谈纪要》是为解决双方此前所有贸易行为而签订的新协议,该《会谈纪要》未订有仲裁条款,故对《会谈纪要》仲裁庭无权管辖。

综上,诗董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仲裁管辖的依据,即便根据仲裁庭认定的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也不能认定当事人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双方事后亦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且三角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始终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裁定不予执行。

(二)由于其他不属于三角公司负责的原因导致三角公司未能陈述意见

基于威海中院就仲裁庭仲裁程序及裁决结果的审查,并结合三角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及申请鉴定事宜审查认定的事实,威海中院认为,诗董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疑点,在三角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且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及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仲裁庭对于三角公司的申请不作回应,属处理不当,致使三角公司对所主张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支持,并导致三角公司无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全面陈述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三)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1.仲裁庭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决定违反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委已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作出决定,但仲裁庭未作决定,违反上述仲裁规则。

2.仲裁庭将涉案四份合同合并审理违反仲裁规则。涉案四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及合同标的、数量、价格、发货方式、收货时间等主要条款均不相同,仲裁庭未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即合并审理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

3.仲裁庭庭审笔录没有得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签字确认违反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然而,威海中院调阅仲裁庭笔录得知,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字或盖章,且当事人对相关记录内容存疑。以上明显违反了上述仲裁规则。

(四)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系无权仲裁也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仲裁庭在审理中只能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对于超出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仲裁庭不能亦无权作出裁决。诗董公司并未据《会谈纪要》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违背当事人的意思对《会谈纪要》作出裁决系无权仲裁也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同时,仲裁庭超出诗董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每公吨多裁27.3美元的裁决亦应属于无权仲裁。很显然,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另外,我国正在遵循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和道德准则构建信用社会,并正在通过打假和反欺诈措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执行申请人系通过变造虚假合同对我国法人实施欺诈,这一假案竟得到仲裁裁决的肯定和支持。只有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才能阻止上述欺诈和假案结果的发生,亦才能避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欺诈行为的侵害。

综上,威海中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有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书应裁定不予执行。

六、我院意见

我院认为,应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有效的合同,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诗董公司在仲裁庭审理及威海中院审查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其主张的经修改回传给三角公司并签字或盖章的涉案合同原件,其所提交的复印件三角公司始终不予认可,亦无其他材料印证。即使诗董公司有新要约传回的证据,该公司亦未提供三角公司对该新要约作出书面承诺的证据。另外,从威海中院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实际履行和退单业务均为履行案外无仲裁条款现货买卖合同,而非涉案合同。因此,仲裁庭以涉案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为由推定合同成立,继而推定双方间签订了仲裁协议错误。

(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三角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即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委员会书面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但仲裁庭没有依法对此异议作出决定。首次开庭时,三角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其并未放弃异议的权利,但仲裁庭仍未对此作出决定。仲裁庭继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程序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另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裁决的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会谈纪要》对双方原签订的所有合同的供货数量和价格等进行了变更,系双方为解决之前所有贸易行为而签订的新协议,该《会谈纪要》未订有仲裁条款,且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更为重要的是,诗董公司并未依据该《会谈纪要》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依据《会谈纪要》裁决三角公司赔偿诗董公司167.7312万美元,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另外,仲裁庭超出诗董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每公吨多裁27.3美元,亦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

综上,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仲裁裁决有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特报请贵院审查,请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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