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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52号【发布日期】2013.11.04【实施日期】2013.11.0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浙海确字第1号《关于申请人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涉及仲裁条款效力确认问题。首先,关于你院请示的冲突规范适用问题,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冲突规范是一国法律规定的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应当直接适用法院地法中冲突规范的规定。仅在法院地法冲突规范允许当事人就某类法律关系选择法律时,当事人才能协议选择法律。本案因此参照适用我国的冲突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你院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依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确定适用哪一国的冲突规范,对冲突规范的适用位序理解有误。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 《租船确认书》以及所并入的金康标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为上海,因此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如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上海有多个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关于“在上海仲裁”的约定,不足以推定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故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在一方提起仲裁,另一方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同意你院关于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并请你院在本案审结后将民事裁定书抄送我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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